缺席審判制度的程序適用與檢察監督丨刑事訴訟規則解讀


黨中央高度重視反腐敗和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及相關法律制度建設。為加強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增設缺席審判程序一章,作為第三章。這在我國刑事法律中第一次建立了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修改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稱《規則》)對檢察機關在缺席審判制度中適用案件範圍、程序規定、重新審理的情形、檢察監督等具體內容作了規定,細化了檢察機關適用缺席審判制度的訴訟程序。


缺席審判制度適用的案件範圍。根據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三章的相關規定,缺席審判適用的案件範圍包括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貪汙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第二種情況是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第三種情況是被告人死亡,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增加的缺席審判制度,主要指第一種情況。後兩種情況的缺席審判,實際上是一種排除審判障礙的方式,其性質上屬於普通程序的一個環節,系普通程序處置審判障礙時的一項訴訟措施。


缺席審判案件的管轄和核準程序。為了確保缺席審判制度的正確實施,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對缺席審判案件的管轄明確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法指定的中級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規則》在此基礎上,對檢察環節的管轄作了規定。其中第505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的缺席審判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中級法院的同級檢察院提起公訴。《規則》第506條至第508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報請核准的程序。這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一是如何報請的問題。《規則》規定,應當由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檢察院,檢察院再逐級報請最高檢核準。二是缺席審判程序中報請核准提起公訴案件上級檢察院能否阻斷報請核准程序的問題。《規則》修訂過程中曾有不同意見,考慮到目前還缺乏實踐經驗,《規則》對此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缺席審判制度中重新審理的情形。在缺席審判制度中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重新審理的情形。《規則》第509條、第510條分別規定了在審查起訴期間、提起公訴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檢察院分情況進行處理: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報請核准期間,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報請核准的檢察院應當及時撤回報請,重新審查案件;提起公訴後被告人到案,法院擬重新審理的,檢察院應當商法院將案件撤回並重新審查。


缺席審判制度中的檢察監督。檢察機關在缺席審判制度中,既擔負著提起公訴的職責,也擔負著訴訟監督職責。這一制度非常重要,必須嚴格規範、積極穩妥地運用好。在刑事審判中,被告人在場是常態,缺席審判是例外。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從六個方面作出了規定,其中之一就是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鑑於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對缺席審判制度中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已予以明確,《規則》在該節規定中未予以贅述,可以參照《規則》第十三章的相關規定執行。同時,檢察機關還應當對缺席審判活動是否依法進行開展監督,包括被告人訴訟權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審判程序是否合法等,發現違法情形的,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與缺席審判程序。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本質上也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對案件作出司法處理,其與缺席審判程序存在著內在的競合關係。因此,把握好兩者之間的關係,做好兩個程序的銜接,是檢察機關實踐中需要考慮的問題。


(一)兩個程序的關係。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與缺席審判程序兩者既存在共性之處,也存在各自的個性之處。共性主要體現在:(1)從適用案件範圍看,兩者在“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適用上具有一致性。(2)從性質看,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主要是關於涉案財物的處置程序,而缺席審判程序中,法院不僅要審理並判決缺席之被告人是否有罪,還應當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這意味著,缺席審判不僅對“人”,還對“物”。這個意義上,缺席審判程序涵蓋了沒收程序的功能。


個性之處主要體現在:(1)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主要是對“物”的訴訟程序,不涉及對犯罪人的定罪量刑,缺席審判程序雖然既要解決人的問題,也要解決物的問題,但主要還是對“人”的訴訟程序。(2)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下,需要沒收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的,仍然需要通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予以解決。雖然缺席審判適用也存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但針對這種情形缺席審判的只能是確認其無罪而不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在這點上,沒收程序的功能是缺席審判所無法替代的。可以說,現行法律框架下,兩個程序各有優勢,一個對“物”,一個對“人”,共同完善了我國反腐敗追逃追贓制度。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對於外逃資產的追回,原則上要求有對犯罪人定罪的生效裁判。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裁定只針對違法所得本身,而不涉及被告人的定罪問題,從裁判權威性的角度看,其權威性必然不如法院對被告人所作的定罪判決,被請求國仍然很有可能以沒有“已經生效的有罪判決”為由拒絕配合我國的合理請求。但是從缺席審判的制度設定看,其在訴訟週期上一般會比沒收違法所得程序的訴訟週期更長,因而在訴訟效率方面,沒收違法所得程序更具優勢。


(二)兩個程序的銜接。如前述,缺席審判制度除了對“人”作出定罪量刑,也涉及對“物”的處理,這樣就存在與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重合,可以部分涵蓋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實踐中,如果適用缺席審判制度對“人”和“物”均作出了處理,就無需再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另外,無論沒收違法所得程序還是缺席審判程序中,偵查機關或者調查機關均有適用程序的建議權。


(文字: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廳周穎 編輯:羅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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