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稅等級≠國稅登記,偷稅中“通知申報”的認定

閱讀指引: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視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在納稅人所需繳納的稅款分別涉及國稅和地稅的情況下,對“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如何理解?

查明事實

涉稅案件觀點|地稅等級≠國稅登記,偷稅中“通知申報”的認定

  1. 地稅稽查局認定電動車廠於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累計未繳納城建稅3444.19元、個人所得稅48793.91元、房產稅133516.02元、土地使用稅100273.65元、印花稅230元,地稅稽查局認定電動車廠的違法行為已構成偷稅,共計286257.77元,偷稅稅款佔被查期間應納稅款比例的85.33%,參照《河南省地稅系統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關於偷稅違法行為的規定(有偷稅違法行為,不繳或者少繳稅款佔被查明期間應納稅稅額10%以上的),電動車廠偷稅違法行為屬於特別嚴重違法行為。
  2. 地稅稽查局於2017年9月14日對電動車廠作出商示範地稅稽罰(2017)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對其處不繳稅款286257.77元4倍罰款1145031.08元,並於2017年9月18日送達給電動車廠。
  3. 另查明:電動車廠2012年3月辦理國稅登記,電動車廠於2017年1月3日辦理地稅登記。

爭議焦點

  • 電動車廠是否構成偷稅行為?處罰程序是否合法?

裁判觀點

  1. 法院認為,該案爭議焦點是電動車廠未繳納稅款的行為是否構成偷稅。
  2. 地稅稽查局認定電動車廠自2012年至2017年4月未繳納城建稅、個人所得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規定,認為電動車廠已辦理稅務登記而未繳納稅款,其不繳納稅款的行為屬於“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情形,已構成偷稅。
  3. 本案中,地稅稽查局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電動車廠於2017年1月3日辦理了地稅登記,而認定違法事實卻從2012年至2017年4月期間,故地稅稽查局並未提供證據證明電動車廠在其認定違法事實全部期間內辦理了相關地稅登記,其認定稅務機關已通知電動車廠進行稅款申報,進而認定電動車廠不繳稅款的行為構成偷稅主要證據不足。
  4.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稅務機關對於未辦理登記的納稅人應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對於不繳納的,可以採取扣押其商品和貨物的強制措施;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了對於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其違法情形給予其相應處罰。對電動車廠未按照規定辦理地稅登記的行為,地稅稽查局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對其採取相應行政執法措施,其直接適用偷稅規定,給予電動車廠不繳稅額四倍罰款的稅務行政處罰,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5. 地稅稽查局認定電動車廠偷稅286257.77,對其處4倍罰款1145031.08元,訪罰款數額較大,根據《行政處罰法》等的規定,本案應當適用聽證程序而沒有適用聽證程序,也沒有聽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和意見,程序嚴重違法。

稅務局觀點

電動車廠自2012年到2017年4月未繳納城建稅、個人所得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電動車廠已經辦理了稅務登記,應當認定為屬於“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沒有申報”的情形,其行為已構成偷稅。地稅稽查局對電動車廠作出的商示範地稅稽罰(2017)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用於記帳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記帳憑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

(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三)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稅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稅、免稅、抵稅、先徵收後退還稅款等虛假資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五年內多次實施偷稅行為,但每次偷稅數額均未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且未受行政處罰的情形。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同一偷稅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被移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依法定罪並判處罰金的,行政罰款折抵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務要點

地稅稽查局認定,自2012年至2017年4月,電動車廠已辦理稅務登記而未繳納稅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其不繳納稅款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屬於“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情形,已構成偷稅。本案中,根據當時的稅務管理法規,國稅徵收和地稅徵收分別由國稅部門和地稅部門負責,企業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分別辦理國稅登記和地稅登記。在行政處罰程序中,認定已辦理國稅登記等同於已辦理地稅登記沒有法律依據。電動車廠2012年3月辦理國稅登記,2017年1月辦理地稅登記。基於上述分析和事實,本院認為地稅稽查局以已辦理國稅登記視同已辦理地稅登記為由,認定電動車廠已辦理稅務登記,其未繳納稅款的情形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情形,2012年至2017年4月整個期間存在偷稅明顯依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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