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副導演招聘時潛規則女演員,是否構成強姦罪?


老K冒充影視公司輔導員,在網上發佈為某電視劇招聘女演員的消息。某藝術學院表演系女生A前往老K指定的賓館房間應聘。在應聘過程中,老K對女生A聲稱其正符合劇中女三號的形象,但如想成功應聘女三號,必須遵守潛規則(即與老K發生性關係)。女生A非常渴望演女三號這個角色,希望藉此機會一舉成名,就下定決心同意與老K發生了性關係。但事後,女生A得知老K只是一小混混,根本不是什麼副導演,招聘女演員之事完全是子虛烏有。女生A始覺上當,前往派出所報案,控告老K強姦,警察將老K抓獲。問:老K是否構成強姦罪?

【案例評析】

《刑法》第236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構成強姦罪。

對於欺詐型強姦,俗稱騙奸,我國刑法對此並未有明確規定。性欺詐,不能類比為財產欺詐,並非所有的欺詐性性行為都構成犯罪,只有其中最嚴重的欺詐行為才構成強姦。

根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當前辦理強姦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規定,有極少數欺騙手段可以構成強姦,它們分屬於法律所規定的“肋迫手段”和“其他手段”。

如利用宗教、封建迷信進行欺騙,以達到精神強制,讓女方不敢抗拒的,屬於脅迫手段,成立強姦罪;

假冒治病等方法對婦女進行姦淫的,屬於其他手段,成立強姦罪。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性利益,雖不構成強姦,但是可以招搖撞騙罪論處。

以假稱結婚為由騙取性利益的行為,在刑法修改之前,一般以流氓罪論處,但在1997年刑法取消流氓罪後,就不再以犯罪論處。

冒充女方丈夫與女方發生性交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以強姦罪論處。

本案屬於典型的騙奸行為,老K採用了虛構事實的方式,欺騙女生A,誘使女生A與其發生了性行為,A雖然形式上是同意的,但這種同意 存在一定的瑕疵。

但在這類案件中,即使婦女的同意具有瑕疵,也不能據此認為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了強姦罪的構成要件。這是因為,根據《刑法》第236條的規定,只有當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時,才構成強姦罪。這裡的“其他手段”是指強制手段,具備與暴力、脅迫一樣的嚴重性,足夠壓制婦女反抗或者使得婦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當行為人使用欺騙方法但不具有強制性時,其行為並不符合強姦罪的構成要件。

強姦罪保護的法益是女性的性自主權,強姦行為實質上違背了婦女的意志自由。在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情形下,婦女雖作出了承諾、同意的意思表示,但這種承諾、同意是有瑕疵的,關鍵看這種有瑕疵的承諾、同意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就可以出罪,反之即可入罪。婦女雖然受到了欺騙,但對於發生性行為的本身是有清醒的認識能力的,但因受到其他動機的驅使,誤以為能夠通過性行為達到其所希望的某種目的,因而作出承諾、同意。在婦女這種錯誤的動機下,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沒有影響到婦女對性行為本身的認識,也沒有對婦女的意志自由進行強制(或強制力較低),因此,應當認定為婦女的承諾、同意是有效的,可以阻卻強姦罪的成立。

對於冒充他人身份實施的騙奸行為是否成立強姦罪,還可以考察欺騙的行為是不是實質性欺騙,實質性欺騙的應當否定同意的有效性,成立強姦罪,如冒充丈夫與妻子發生性關係。非實質性欺騙,如冒充富二代與婦女發生性行為,應認定婦女的同意是有效的,不成立強姦罪。

從道德上來講,冒充丈夫與妻子發生性行為,作為受害人,妻子在道德上不具有可譴責性。冒充富二代、明星、歌星、著名作家、導演等身份與婦女發生性行為,作為受害人的婦女,在道德上是具有可譴責性的。以刑法規範入罪,以倫理道德出罪,前者應成立強姦罪罪,後者不成立。

綜上,老K冒充副導演騙取女生A的同意,同意是有效的,騙奸行為不具有嚴重的強制性,女生A同意的錯誤動機,在道德上也具有可譴責性,所以老K的行為雖然是違法行為,但不構成強姦罪。

總結:成功沒有捷徑,靠的是實力。女生面對外界形形色色的誘惑,要具有防範的警惕心理,防止被騙。另外一方面,國家應當加強綜合治理,嚴厲打擊騙財騙色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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