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與應用


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與應用

司法實務中,經常遇到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條件或被告不適格,結果是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從實體上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此問題常糾纏於程序處理和實體處理之間猶豫不決的狀況,因理解不一,以致相同案件出現不同結果,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

為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從法律特徵和司法適用上理清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與聯繫。

現筆者結合具體案例加以分析梳理,不求共識,有錯請指點一二。

[案例1]

2004年4月27日,山東省東營市某化工公司與阜新某裝飾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購銷貨物為60噸,單價12500元;接需方電話通知送貨;結算方式為5噸鋪底,滾動付款(化工公司的解釋為第二次貨物到達驗收時付第一次的貨款,第三次貨物到達驗收時付第二次的貨款,以此類推),貨到兩月內結算所有貨款;合同履行期限從2004年4月27日到2005年4月27日止。合同簽訂後,2004年4月29日化工公司向裝飾公司發貨10噸(僅發貨一次),裝飾公司收貨,此後裝飾公司也未通知其發貨,2004年7月1日裝飾公司付款20000元,餘款一直未付,後化工公司以裝飾公司預期違約不付餘款為由於2004年11月14日訴至法院,請求對方支付剩餘貨款。

法庭審理中原告僅向法庭提交購銷合同及收穫單據各一份。

該案筆者認為,從結算方式上可推出“貨到一兩月內結清所有貨款”是指在原告交付最後一批貨時即合同約定的滿60噸時,付清上一批貨款及本批貨款,該案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內向法院起訴,庭審中也未向法院提交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證據及該合同已解除的證據,至此原告的不安抗辯權不能成立,則此時原告在實體上與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如果從實體上考慮,則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但是從程序上分析,原告不成立不安抗辯權,此時原告所主張的權利沒有被侵犯,其所訴稱的事實及理由也就不能成立,從該意義上講原告與本案便沒有直接利害關係,則此時原告的起訴條件尚未成就。

依據民訴法第108條的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這樣便出現了兩種結案方式,造成裁判上的混亂。

對這種情況法律及司法解釋目前沒有明確規定,那麼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就成了司法實踐的當務之急。

[案例2]

1996年12月31日,借款人墾利縣高蓋鎮復勝村民委員會與高蓋農村信用社簽訂了農信借合字第12053號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00000元,用於副業,還款期限至1997年11月30日,利率按月息11.76‰計算。

貸款到期後,借款人既沒有歸還借款,又沒有辦理展期。2003年3月信用社將該村委會訴至法院。

庭審中信用社提交了蓋有墾利縣高蓋鎮復勝村民委員會公章的《催收借款通知單》一份,落款時間2001年11月30日。

經法庭審理查明按墾發(2001)3號《中共墾利縣委、墾利縣人民政府關於鄉鎮行政區劃調整工作的通知》,2001年2月份原墾利縣高蓋鎮被撤併到墾利縣墾利鎮,載有“墾利縣高蓋鎮復勝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已於2001年3月3日被收交,現存於墾利鎮檔案室,此後該村村委公章已更名為“墾利縣墾利鎮復勝村村民委員會”,村委會也以此抗辯該案訴訟時效已過。

該案筆者認為,因撤併鄉鎮,高蓋鎮復勝村村民委員會原公章於2001年3月3日被收交,此後該村村委公章已更名為“墾利縣墾利鎮復勝村村民委員會”,此認定載有“墾利縣高蓋鎮復勝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從2001年3月3日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而原告提交的《催收借款通知單》在證據效力上存有瑕疵,該案訴訟時效不產生中斷的效果,原告從實體上已喪失勝訴權,該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有明確規定即在法院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但是有觀點提出: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不是就意味著原告永遠就不能到法院起訴了?雖然訴訟時效不產生中斷,但並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今後對該筆借款重新確認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訴的可能。

對於該問題,筆者認為對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有所規定,但規定的僅是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處理,指的是在程序上不合法則應裁定駁回起訴。

上述問題如果被告今後對該筆借款重新確認,則在原被告之間重新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即由此事變更到了彼事,原告此時當然可依據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新的訴訟。

但筆者要問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中的“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是不是就是指民訴法第108條和111條規定的條件?所以對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應當進行甄別,以利於案件的裁判。

通過以上的兩個具體案例,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案件的不同情況,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有時很難區分,在此有必要對兩者的區分和適用加以辨析闡明。

所謂訴權是指民事主體向人民法院起訴和應訴,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實體權益的權利。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訴訟上享有的基本權利。當事人的訴權可以分為兩個方面的權利,即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

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又稱之為起訴權,即當事人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和保護的權利;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稱之為勝訴權,即請求人民法院滿足其訴訟請求的權利,只要當事人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條件,就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駁回起訴。但是當事人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並不等於具有勝訴權。

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各自具有獨立性同時又是緊密結合的,一個案件,只有兩者的緊密結合才能使案件的審理得以完備,發揮作用。

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由民事訴訟法調整的,行使該項權利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只要原告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糾紛,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和保護自己的權利,從而啟動民事訴訟程序。

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又叫做勝訴權,是指民事主體提請人民法院用審判方法強制實現由民事法律關係中所產生的請求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由民事實體法調整的,行使該項權利需符合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條件。當他的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可行使實體意義上的訴權,請求人民法院給予強制保護。

程序意義上的訴權的獨立性表現為它不依賴於實體意義上的訴權而存在,即使民事主體沒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也可以行使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案件的審理結果只是敗訴而已。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的獨立性從民事法律關係發生時就已產生,但該權利的行使,必須依賴於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才能實現,即只有先啟動民事訴訟程序,實體權利才可能考慮。

所謂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案件,經過審理,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和法院的立案條件而裁定予以駁回的行為。駁回起訴所要解決的是立案受理後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問題,它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起訴。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駁回起訴情況主要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原告的起訴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不符合上述起訴條件,則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後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經審理後才確認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訴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則應裁定駁回起訴,而不能再適用裁定不予受理。

2、原告的起訴經過法院開庭審理程序之後才確認其行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而且原告仍堅持其起訴要求的。

所謂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經審理後,發現原告請求法院保護的實體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因而對原告的請求不予保護的司法行為。

那麼什麼是訴訟請求?

訴訟請求就是指原告通過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實體上的要求以及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原、被告提出的實體上的要求。可見駁回訴訟請求所要解決的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問題,它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體請求,用判決的方式作出。駁回訴訟請求包括駁回全部和部分訴訟請求兩種情況,駁回訴訟請求在於當事人的這種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實際上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否定性評價。

司法實踐中,駁回訴訟請求通常適用於以下幾種情況:

1、當事人主張實體權利的法律事實在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經過質證或查證已被推翻或否定;

2、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或者違反國家法律;

3、當事人主張實體權利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4、實體權利已放棄,如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同時又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法定事由;

5、與他人未發生爭議或雖然發生爭議,但爭議已經解決;6、被告不適格。

司法實踐中的幾個錯誤觀點:

1、錯誤觀點一:

認為案件在法院受理後,進入審理程序,只要對於實體進行了審理,則必須對實體做出處理,如原告敗訴,則應以判決的形式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眾多案件比如當事人適格問題、實體權利的保護程度問題等,這些問題在法院立案階段是難以明確的,如侵權案件立案環節通常不會以其非直接利害關係人而不予受理,該案件必須經過開庭審理才能查明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法院對這個事實的認定,是基於原告有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而作出的判斷(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侵權案件以被告的證據作判斷),該認定是一種“法律真實”,而不一定是“客觀真實”。

此時,如果原告不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比如原告不適格,則應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原告不具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比如超過訴訟時效的,則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2、錯誤觀點二:

認為案件在法院受理後,審理中查明被告不適格,此應裁定駁回起訴。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現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被告不適格問題爭論很大,但在理論界通說認為對此情況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民訴法第108條第一款第(二)項“有明確的被告”應理解為原告起訴時,只要明確誰是被告就可以了,因為民事訴訟是發生在當事人之間的,所以原告起訴時必須指出侵犯其權益或與其發生爭執的對方是誰,如果原告不能明確指出被告,法院無從立案,也就無法啟動審理程序。而至於該被告是否為符合條件的被告,須由法院受理案件後,經過審查或審理,才能確定。如確定原告起訴錯了人了,則原告訴稱的“事實”也就不存在了,即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無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應從實體上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防止當事人的“濫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對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的處理問題。

案件審理後,如發現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司法實踐往往是駁回訴訟請求來終結訴訟。筆者的困惑:筆者認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三)項規定“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的規定,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是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此應是對該規定的違背,也就是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立案條件,在此意義上,原告即不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對此應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其本身就說明原告主張的權利沒有被侵犯,此時原告是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的,此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一)項規定,即原告不“適格”,在此意義上,也說明原告不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但從實體意義上來講,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其本身說明原、被告之間無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此時原告就無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了,對此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那麼對此種情況,是不是說既可以從程序上解決也可以從實體上處理,則這樣就出現了一案存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的局面。

比如,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但沒有書面證據證明,在立案階段對被告自認是不確定的,實踐中依照民訴法,應給於立案。但經審理查明被告不自認,對此司法實踐是以證據不足,駁回訴訟請求處理。但此時能否以被告不適格或者原告不適格作出裁判?

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這個問題常糾纏於程序處理和實體處理之間,也是民事法官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和思考的,有時因理解不一,出現案件被髮回繼續審理的情況,也很難說一、二法院法官是誰的錯誤理解所導致。

故此筆者建議最高法院對涉及上述問題在一些具體操作性上加以細化,做出明確規定,以避免因理解不一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影響裁判文書的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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