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最高法哦“九民會紀要”---關於案外人救濟案件的審理

學習:最高法哦“九民會紀要”---關於案外人救濟案件的審理

案外人救濟案件包括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第三人撤銷之訴三種類型。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在保留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及案外人申請再審的基礎上,新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在為案外人權利保障提供更多救濟渠道的同時,因彼此之間錯綜複雜的關係也容易導致認識上的偏差,有必要釐清其相互之間的關係,以便正確適用不同程序,依法充分保護各方主體合法權益。

  119.【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為目的,從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的,即可向執行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一般應當就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享有權利、享有什麼樣的權利、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進行判斷。至於是否作出具體的確權判項,視案外人的訴訟請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確權或者給付訴訟請求的,不作出確權判項,僅在裁判理由中進行分析判斷並作出是否排除執行的判項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確權、給付請求,又提出排除執行請求的,人民法院對該請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執行,均應當在具體判項中予以明確。執行異議之訴不以否定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為目的,案外人如認為裁判確有錯誤的,只能通過申請再審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方式進行救濟。

  120.【債權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僅侷限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債權人。但是,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在於,救濟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因生效裁判文書內容錯誤受到損害的民事權益,因此,債權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1)該債權是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如《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

  (2)因債務人與他人的權利義務被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導致債權人本來可以對《合同法》第74條和《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債務人的行為享有撤銷權而不能行使的;

  (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裁判文書主文確定的債權內容部分或者全部虛假的。

  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還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對於除此之外的其他債權,債權人原則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121.【必要共同訴訟漏列的當事人申請再審】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必要共同訴訟漏列的當事人申請再審規定了兩種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轄法院及申請再審期限的起算點上存在明顯差別,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予注意:

  (1)該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異議,異議被駁回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23條的規定,其可以在駁回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2)該當事人未在執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異議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22條的規定,其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8項的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個月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122.【程序啟動後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選擇權】案外人申請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對於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選擇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採取了限制的司法態度,即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03條的規定,按照啟動程序的先後,案外人只能選擇相應的救濟程序:案外人先啟動執行異議程序的,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裁判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先啟動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即便在執行程序中又提出執行異議,也只能繼續進行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申請再審。

  123.【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裁判對非金錢債權的執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審判實踐中,案外人有時依據另案生效裁判所認定的與執行標的物有關的權利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標的物的執行。此時,鑑於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與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依據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對同一標的物權屬或給付的認定,性質上屬於兩個生效裁判所認定的權利之間可能產生的衝突,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時,需區別不同情況作出判斷:如果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是確權裁判,不論作為執行異議依據的裁判是確權裁判還是給付裁判,一般不應據此排除執行,但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對作為執行依據的確權裁判申請再審;如果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是給付標的物的裁判,而作為提出異議之訴依據的裁判是確權裁判,一般應據此排除執行,此時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對該確權裁判申請再審;如果兩個裁判均屬給付標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斷哪個裁判所認定的給付權利具有優先性,進而判斷是否可以排除執行。

  124.【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裁判對金錢債權的執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並未涉及執行標的物,只是執行中為實現金錢債權對特定標的物採取了執行措施。對此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了解決案外人執行異議的規則,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時可以參考適用。依據該條規定,作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據的裁判將執行標的物確權給案外人,可以排除執行;作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據的裁判,未將執行標的物確權給案外人,而是基於不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賃、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還執行標的物的,其性質屬於物權請求權,亦可以排除執行;基於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有效合同(如買賣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標的物的,其性質屬於債權請求權,不能排除執行。

  應予注意的是,在金錢債權執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依據的生效裁判認定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合同(如買賣合同)無效或應當解除,進而判令向案外人返還執行標的物的,此時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權性質的返還請求權,本可排除金錢債權的執行,但在雙務合同無效的情況下,雙方互負返還義務,在案外人未返還價款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其排除金錢債權的執行,將會使申請執行人既執行不到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又執行不到本應返還給被執行人的價款,顯然有失公允。為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經返還價款的情況下,才能排除普通債權人的執行。反之,案外人未返還價款的,不能排除執行。

  125.【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費者】實踐中,商品房消費者向房地產開發企業購買商品房,往往沒有及時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因欠債而被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在對尚登記在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但已出賣給消費者的商品房採取執行措施時,商品房消費者往往會提出執行異議,以排除強制執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9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支持商品房消費者的訴訟請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是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時,可參照適用此條款。

  問題是,對於其中 “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審判實踐中掌握的標準不一。“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為在案涉房屋同一設區的市或者縣級市範圍內商品房消費者名下沒有用於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費者名下雖然已有1套房屋,但購買的房屋在面積上仍然屬於滿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為符合該規定的精神。

  對於其中 “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如何理解,審判實踐中掌握的標準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費者支付的價款接近於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約定將剩餘價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的,可以理解為符合該規定的精神。

  126.【商品房消費者的權利與抵押權的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1條、第2條的規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的商品房消費者的權利優先於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故抵押權人申請執行登記在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但已銷售給消費者的商品房,消費者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應當特別注意的是,此情況是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商品房預售不規範現象為保護消費者生存權而作出的例外規定,必須嚴格把握條件,避免擴大範圍,以免動搖抵押權具有優先性的基本原則。因此,這裡的商品房消費者應當僅限於符合本紀要第125條規定的商品房消費者。買受人不是本紀要第125條規定的商品房消費者,而是一般的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適用上述處理規則。

  127.【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費者之外的一般買受人】金錢債權執行中,商品房消費者之外的一般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是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是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時,可參照適用此條款。

  實踐中,對於該規定的前3個條件,理解並無分歧。對於其中的第4個條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買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記機構遞交過戶登記材料,或向出賣人提出了辦理過戶登記的請求等積極行為的,可以認為符合該條件。買受人無上述積極行為,其未辦理過戶登記有合理的客觀理由的,亦可認定符合該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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