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債權的執行,應以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為限,除依法另有強制執行之正當事由外,不得執行他人財產

金錢債權的執行,應以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為限,除依法另有強制執行之正當事由外,不得執行他人財產


案情簡要

案涉房屋原登記在盛某、趙某名下,其女盛某某持贈與書辦理公證並轉移登記,後因盛某某欠付劉某某、徐某某借款而查封案涉房屋,盛某、趙某以其不知情為由主張贈與不成立並撤銷前述公證。案外人盛某、趙某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庭審中,二案外人否認存在贈與意思,贈與書上簽字與二人庭審的簽字確有較大差異,結合盛某某自認未有父母簽字的陳述,以及公證機關撤銷原文書的證明內容係指向盛某某單方違法辦理原公證之行為等證據,而申請執行人經庭審詢問放棄鑑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二審法院認為贈與未成立,案涉房屋仍屬案外人盛某、趙某所有,改判不得執行。申請執行人劉某某、徐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裁判要旨

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依法律關係和事實變化,以確定執行標的是否屬於被執行人可供本次執行的責任財產為主要內容。‍


裁判觀點

本案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所需審理之關鍵問題在於案涉房屋是否屬於被執行人盛某某用以清償申請執行人劉某某、徐某某金錢債權的責任財產。

本案中,案涉房屋原為盛某、趙某所有,盛某某雖持贈與書及公證書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而登記機關亦因信賴公證進而相信雙方贈與意思之真實並予登記,但公證系當事人意思之背書,登記系權利狀態之記載,均只發生證明上之效果,而案涉房屋所有權之變動仍以贈與行為之成立、有效為法律上之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贈與行為是否成立取決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無意思表示則不發生贈與之法律效果,及於所有權之變動亦不發生相應物權效力。依二審之認定,盛某、趙某否認其有贈與之意思,贈與書上簽字與二人真實字跡亦有較大差距,而公證之撤銷,除否定原公證文書證明效力外,亦以否定原文書內容的方式反證盛某、趙某主張成立。因贈與系權利之放棄,在劉某某、徐某某放棄鑑定贈與書籤字的情形下,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盛某、趙某構成法律上之沉默,故案涉房屋雖已登記至盛某某名下,但因贈與意思之欠缺,仍屬盛某、趙某之物,而金錢債權的執行,應以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為限,除依法另有強制執行之正當事由外,不得執行他人財產系當然之理。至於劉某某、徐某某所述案涉房屋負擔他人抵押權,應由抵押權人依法主張,且盛某、趙某對案涉房屋之民事權益能否排除上述抵押權之執行,亦應由另案辨析裁斷,非為本案審理範圍。盛某、趙某欲使其權利迴歸完整狀態,可依本案事實理由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劉某某、徐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二審判決並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某某、徐某某的再審申請。‍


來源: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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