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獎勵住房且本身對未過戶不存在過錯的,可以申請解除查封措施

博法律師說

1.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嶽先生已合法佔有涉案房屋多年,該房屋一直由嶽先生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綜合考慮證人證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嶽先生對於涉案房屋至今未能辦理過戶登記存在過錯。


2. 不認可合同中籤名以及單位公章的真實性,但對此不申請鑑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日,北京某法院判令A雜誌社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某公司借款4528609.67元,並支付利息。判決生效後,該公司申請強制執行。2015年2月18日,法院查封登記在A雜誌社名下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嶽先生提出執行異議。


1995年8月15日,A雜誌社取得西城區×號房屋所有權證,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嶽先生向法院提交《合同書》、《補充合同》、《關於房屋分配的決議》,證明A雜誌社經研究決定將涉案房屋作為業績獎勵轉讓給嶽先生,並配合辦理產權過戶。其中,1999年12月29日的《關於房屋分配的決議》載明:鑑於國內部主任嶽先生出色完成了年度經營工作任務,為單位創造了突出業績,經總編輯辦公會議研究通過,同意將西城區×號住房獎勵給嶽先生。2000年3月9日,嶽先生(乙方)與A雜誌社(甲方)簽訂《補充合同》,載明:鑑於乙方在上一年度出色完成了經營任務,甲方按照此前合同進行履約,將名下的×號房屋獎勵給乙方所有,甲方將配合辦理產權過戶手續。A雜誌社未在甲方落款處蓋章,法定代表人處有王某某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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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嶽先生作為案外人應當就其對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訴訟中,雖然嶽先生提交的《關於房屋分配的決議》及《補充協議》中存在相應獎勵的約定,但該約定不足以證明其對涉案房屋享有相關民事權益可以排除涉案房屋的強制執行。鑑於目前涉案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為A雜誌社,並非嶽先生,故嶽先生要求排除涉案房屋強制執行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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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

現嶽先生上訴主張停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本院對此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關於嶽先生與A雜誌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於2000年3月9日簽訂的《補充合同》,以及A雜誌社出具的《關於房屋分配的決議》,儘管A雜誌社不認可上述合同中“王某某”簽名以及《關於房屋分配的決議》中其單位公章的真實性,但其對此不申請鑑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院對上述《補充合同》、《關於房屋分配的決議》中“王某某”簽名及A雜誌社公章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因此,上述《補充合同》、《關於房屋分配的決議》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根據《補充合同》中關於“甲方按照此前合同進行履約,將名下的×號房屋(建築面積71平方米,市場價值約38萬元)獎勵給乙方所有。甲方將配合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約定以及《關於房屋分配的決議》中“同意將西城區×號住房獎勵給嶽先生。如需辦理產權變更,我社同意為其辦理過戶手續”的內容,可以證明A雜誌社已於2000年將涉案房屋獎勵給嶽先生所有,並承諾配合嶽先生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其次,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嶽先生已合法佔有涉案房屋多年,嶽先生的戶口於1999年12月24日遷入涉案房屋,其妻孟蘭雲的戶口於2000年1月5日遷入涉案房屋,其女2001年4月26日在該地址出生報戶口。該房屋一直由嶽先生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最後,綜合考慮馬先生的證人證言以及嶽先生提交的《補充合同》、《關於房屋分配的決議》的具體內容,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嶽先生對於涉案房屋至今未能辦理過戶登記存在過錯。綜合考慮上述情況,本院認為,嶽先生對執行標的即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一審法院認為嶽先生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故本院判決不得執行涉案房屋。嶽先生上訴請求判決解除對涉案房屋的執行措施,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嶽先生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決不得執行坐落於北京市西城區×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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