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奖励住房且本身对未过户不存在过错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措施

博法律师说

1.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岳先生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多年,该房屋一直由岳先生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综合考虑证人证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岳先生对于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


2. 不认可合同中签名以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但对此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日,北京某法院判令A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公司借款4528609.67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18日,法院查封登记在A杂志社名下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岳先生提出执行异议。


1995年8月15日,A杂志社取得西城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为所有权人。


岳先生向法院提交《合同书》、《补充合同》、《关于房屋分配的决议》,证明A杂志社经研究决定将涉案房屋作为业绩奖励转让给岳先生,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其中,1999年12月29日的《关于房屋分配的决议》载明:鉴于国内部主任岳先生出色完成了年度经营工作任务,为单位创造了突出业绩,经总编辑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同意将西城区×号住房奖励给岳先生。2000年3月9日,岳先生(乙方)与A杂志社(甲方)签订《补充合同》,载明:鉴于乙方在上一年度出色完成了经营任务,甲方按照此前合同进行履约,将名下的×号房屋奖励给乙方所有,甲方将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A杂志社未在甲方落款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某某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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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岳先生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虽然岳先生提交的《关于房屋分配的决议》及《补充协议》中存在相应奖励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民事权益可以排除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鉴于目前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A杂志社,并非岳先生,故岳先生要求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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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现岳先生上诉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岳先生与A杂志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00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A杂志社出具的《关于房屋分配的决议》,尽管A杂志社不认可上述合同中“王某某”签名以及《关于房屋分配的决议》中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但其对此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补充合同》、《关于房屋分配的决议》中“王某某”签名及A杂志社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此,上述《补充合同》、《关于房屋分配的决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合同》中关于“甲方按照此前合同进行履约,将名下的×号房屋(建筑面积71平方米,市场价值约38万元)奖励给乙方所有。甲方将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以及《关于房屋分配的决议》中“同意将西城区×号住房奖励给岳先生。如需办理产权变更,我社同意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可以证明A杂志社已于2000年将涉案房屋奖励给岳先生所有,并承诺配合岳先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岳先生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多年,岳先生的户口于1999年12月24日迁入涉案房屋,其妻孟兰云的户口于2000年1月5日迁入涉案房屋,其女2001年4月26日在该地址出生报户口。该房屋一直由岳先生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最后,综合考虑马先生的证人证言以及岳先生提交的《补充合同》、《关于房屋分配的决议》的具体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岳先生对于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岳先生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岳先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故本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岳先生上诉请求判决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先生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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