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賣淫嫖娼收容教育實則指向法治思維優化社會治理

日前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了國務院令,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在這次決定之中,國務院廢止的行政法規包括了《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由此“廢止賣淫嫖娼收容教育”此事引發大眾關注議論。

有不少網友對此評論道“減少犯罪”、“為國務院點贊,早該廢除了”,也有網友評論“政策放寬鬆了”,可見坊間民眾欣喜之情溢於言表,盡皆叫好。然而這種叫好僅僅是基於新聞字面和生活直觀上的理解,“廢止賣淫嫖娼收容教育”的確是件好事情,但它究竟好在何處?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網友們可能對此未必說得完全。

賣淫嫖娼收容教育有其特定歷史背景。上世紀末賣淫嫖娼亂象層出不窮,確有嚴厲打擊的必要性。從歷史沿革來說,1991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賣淫嫖娼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對賣淫、嫖娼者,可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其改掉惡習,期限為6個月至2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據此,1993年國務院公佈的《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規定了對賣淫、嫖娼人員集中進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組織參加生產勞動以及進行性病檢查、治療的行政強制教育措施。賣淫嫖娼收容教育制度由此確立。

特定背景的賣淫嫖娼收容教育的確改善了當時的社會治安狀況。然而我們不得不說的是隨著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的有效銜接,賣淫嫖娼收容教育措施在實踐中已經較少適用;另一方面,賣淫嫖娼收容教育措施的弊端頗多,比如經常成為行政機關濫用權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工具,同時也存在繼承執法者任意裁量、虐待公民的現象——這是因為收容教育制度並不需要經過正常的刑事訴訟、行政處罰程序,就可直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我們知道公民人身自由無論對於國家還是公民都非常重要,依據2000年生效的《立法法》規定,凡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只能透過正式法律制度,同時國務院無權制定法律,只能制定行政法規。而舊有《決定》和《辦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限制人身自由的規定實際上涉及法律的範疇,這就超越了《立法法》對國務院的立法授權,由此就產生了1991年的《決定》、1993年《辦法》同《立法法》的規定相沖突的結果。

從法律位階來看《立法法》無疑是上位法,為了確保“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和“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體系,基於此,去年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有關收容教育法律規定和制度的決定》,要求廢止上文所提到的《決定》第四條第二款以及據此實行的收容教育制度,而本次國務院公佈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實際上就是按照人大的決定廢止賣淫嫖娼收容教育措施,從而完善法律體系。

因而,廢止賣淫嫖娼收容教育不僅僅意味著坊間議論字面上的含義,還意味著收容教育不再成為濫用行政權力限制人身自由的工具,更重要的是其彰顯了法律體系的進一步完善和依法治國的深入推進。

不過,這絕不意味著賣淫嫖娼就不違法。

實際上,賣淫、嫖娼行為仍然是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明確規定的違法行為。中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此外,我國刑法還規定了組織賣淫、強迫賣淫等罪名,並規定了明確的法定刑,刑法的規定也是遏制賣淫嫖娼行為的重要手段。有關方面應當繼續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賣淫、嫖娼行為予以查處;對於組織、強迫賣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故意傳播性病等犯罪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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