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感情糾紛被害人威脅跳車未予理會後其果真跳車死亡如何定性

案例:感情纠纷被害人威胁跳车未予理会后其果真跳车死亡如何定性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9)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与罗某1于2017年上半年在网上认识,后来确定情人关系。在相处过程中,因被告人杨XX认为罗某1还和其他男人纠缠不清,两人多次吵架,罗某1经常会提出要分手,而被告人杨XX不愿意分手,就恐吓罗某1,说如果分手就会将两人的情人关系告诉其丈夫和父母,并且会将两人之间的不雅视频和照片、暧昧的聊天记录、罗某1和其他男人交往的信息发给她丈夫和父母,在此情况下,罗某1就会妥协,两人还是交往下去。

2019年3月22日晚上,罗某1通过微信向其丈夫杨某1坦白了自己和杨XX的情人关系,杨某1要罗某1卖掉石脑的房子带着小孩到他工作的地方北京去。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杨XX得知罗某1已经将自己出轨的事情向其丈夫杨某1坦白,于是约罗某1见面谈。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赣M×××××号现代iX35小车从高安到石脑晴园小区接罗某1上车,罗某1上车后,被告人杨XX驾驶车辆沿320国道向高安市方向行驶。

在车上被告人杨XX问罗某1是否真的把他们之间的事情和其丈夫说了,罗某1回答说:“是的”,被告人杨XX又问罗某1以后准备怎么过,罗某1说:“大不了两边都不要了,我自己的命也不要了。”随后罗某1想扳开车门跳车,被告人杨XX见状后拉了一下但是没有停车,从左边变道右边,继续保持30码至40码行驶。罗某1又把车窗玻璃按下去,被告人杨XX要其关上,见其没有理会,被告人杨XX还是继续开车。罗某1在座位上停留半分钟左右随后从车窗跳出,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罗某1跳车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1、罗某1跳车死亡属意外事件,被告人杨XX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如果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4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案属过失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与罗某1于2017年上半年在网上认识,后来确定情人关系。在相处过程中,因被告人杨XX认为罗某1还和其他男人纠缠不清,两人多次吵架,罗某1经常会提出要分手,而被告人杨XX不愿意分手,就恐吓罗某1,说如果分手就会将两人的情人关系告诉其丈夫和父母,并且会将两人之间的不雅视频和照片、暧昧的聊天记录、罗某1和其他男人交往的信息发给她丈夫和父母,在此情况下,罗某1就会妥协,两人还是交往下去。

2019年3月22日晚上,罗某1通过微信向其丈夫杨某1坦白了自己和杨XX的情人关系,杨某1要罗某1卖掉石脑的房子带着小孩到他工作的地方北京去。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杨XX得知罗某1已经将自己出轨的事情向其丈夫杨某1坦白,于是约罗某1见面谈。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赣M×××××号现代iX35小车从高安到石脑晴园小区接罗某1上车,罗某1上车后,被告人杨XX驾驶车辆沿320国道向高安市方向行驶。在车上被告人杨XX问罗某1是否真的把他们之间的事情和其丈夫说了,罗某1回答说:“是的”,被告人杨XX又问罗某1以后准备怎么过,罗某1说:“大不了两边都不要了,我自己的命也不要了。”随后罗某1想扳开车门跳车,被告人杨XX见状后拉了一下但是没有停车,从左边变道右边,继续保持30码至40码行驶。罗某1又把车窗玻璃按下去,被告人杨XX要其关上,见其没有理会,被告人杨XX还是继续开车。罗某1在座位上停留半分钟左右随后从车窗跳出,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罗某1近亲属损失440000元,被害人罗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办案人员在高安市西湖路国税小区杨XX家中将其传唤至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罗某1的丈夫。他因为工作原因长年在外地,罗某1出事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在出事前,罗某1还和他有微信聊天并通过电话,2019年3月22日晚上,罗某1发微信跟他说了其和杨XX的婚外情,并说这个男的纠缠了其一年多,他听后开始很生气,后来他选择原谅罗某1,并要其卖掉家里的房子带小孩来北京和他一起生活。

(2)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罗某1的姐姐。2019年3月23日晚上9点20分,她接到罗某1情人杨XX的电话说罗某1在车上从车窗跳出去了,在医院抢救,情况严重,她立刻赶到了医院,凌晨1点左右,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她知道罗某1和杨XX是情人关系,大概好了一年多,两人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罗某1说过不想和杨XX在一起并说杨XX有时会拿两人之间的视频和照片威胁自己。

(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罗某1的闺蜜。2019年3月23日上午,她和罗某1在手机店刷机,之后两人分开。下午2点多钟,罗某1给她发微信说杨XX一直纠缠罗某1,并威胁自己,她要罗某1拉黑杨XX,罗某1说已经拉黑了。罗某1和杨XX是情人关系,大概有一年多时间,罗某1在3月22日晚上和其丈夫坦白了其和杨XX的关系,并获得了其丈夫原谅,其丈夫要罗某1去北京,杨XX知道后不让罗某1去,并威胁说如果去了就会把罗某1家搞得不得安宁。出事的当天下午5点多钟,罗某1跟杨XX聊微信的时候说其口气没有那么硬气。当天下午6点20分左右,她去了罗某1家里并在其家吃了饭,吃饭的时候罗某1说等下出去见杨XX,她叫罗某1不要去,罗某1说希望和平解决,并在她洗澡的时候一个人出去了。晚上十点左右,她打电话给罗某1,罗某1的手机关机,微信也没有回,她觉得可能出事了。十一点左右,罗某1父母过来了罗某1家里,说罗某1已经出了事,人在医院。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杨XX的朋友。2019年3月23日晚上,杨XX发微信给他说要去找其女朋友谈分手的事情。当天晚上八点半左右,他通过微信问杨XX在干什么,杨XX说有事。当晚8时44分,杨XX通过微信语音通话问他是否认识医生并说其女朋友跳车了,他说不认识,之后杨XX要他一起去高安市人民医院,杨XX开车在四小旁的劳动保障局门口接的他,当时其女朋友在副驾驶位置,鼻孔处在出血,不会讲话,但是会喘气,杨XX说这个女的从车窗跳了车。到了医院,他帮忙挂了号,这个女的当晚就送去了ICU,之后派出所民警和这个女的家属来了,他就回去了。

(5)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司)鉴(尸)字[2019]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罗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

(6)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器官送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送检的罗某1全脑病理诊断为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水肿。

(7)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物)字[2019]414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棉签表面褐色斑迹中检出的人血与罗某1的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23×1027;罗心如、熊梅香是罗某1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3.33×1019。

(8)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9]53号检验报告证实:在罗某1的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甲拌磷、甲氰菊酯、敌敌畏、毒鼠强、安定成分;在罗某1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9)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恢复并提取杨XX手机内涉案电子数据的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摄影照片、现场示意图及方位图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经对赣M×××××号越野车进行勘查,副驾驶室车门内衬板上发现有一残缺新鲜鞋印,该鞋印呈内滑状与副驾驶室储藏箱上擦划痕形成一条完整的擦划痕;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11)罗某1与杨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XX约了案发当晚与罗某1见面,此前罗某1受到威胁感到害怕,但是希望和平解决,等其回来告诉结果;罗某1向其丈夫坦白了自己和杨XX的关系,其丈夫要其去北京,拉黑杨XX的电话。罗某1内心很矛盾,不想去北京,又担心杨XX把她和杨XX的事告诉其丈夫;杨某2劝罗某1离开杨XX去北京,拉黑杨XX电话,并陪其去检测手机,防止杨XX登录或监控罗某1的手机,案发当晚杨某2过来陪罗某1住,劝罗某1不要怕,不要出去见杨XX。

(12)罗某1与罗某2的QQ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QQ聊天记录时间从2019年3月22日14时19分至34分,罗某1告诉其姐姐罗某2自己被逼的忍受不了,要把自己和杨XX的事告诉其丈夫,罗某2劝其要冷静下来说。杨XX用罗某1的手机QQ回了“来,叫杨某1来打我”;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从2019年3月22日13时38分至15时57分,罗某1表达了自己内心绝望受不了,要跟其丈夫坦白,并说到杨XX不停登其微信。聊天期间杨XX用罗某1微信回复说自己是罗某1的野男人,要杨某1来打他,并且威胁如果发视频给杨某1的父亲看了会怎么样,以前罗某1耍了他现在要还回去。

(13)黄某微信截图证实:2019年3月23日晚上7时30分许,杨XX告诉黄某自己当晚会去和罗某1分手,出事后,杨XX联系了黄某并要其借钱和在医院挂号,提供了罗某1的姓名。

(14)杨某1与罗某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罗某1向杨某1坦白了自己和杨XX的事情,杨某1表示原谅罗某1并要求其马上卖掉房子,去北京和自己团聚,罗某1同意了,但希望给自己一天时间处理一下家里的事情。

(15)杨XX与罗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罗某1在和杨XX微信聊天时谈到想要离开杨XX,杨XX说现在想要其死。

(16)汽车行驶记录截图及情况说明证实:杨XX于2019年3月23日晚上驾驶赣M×××××号小车的行驶轨迹情况。

(17)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实:杨XX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

(18)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办案人员在高安市西湖路国税小区杨XX家中将其传唤至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1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XX和被害人罗某1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80年1月2日和1990年11月23日等基本情况。

(20)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罗某1近亲属损失440000元,被害人罗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

(21)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2017年上半年,他和罗某1通过网络认识,通过聊天得知双方家庭情况,之后见面并发展成了情人关系。他经常去罗某1家里,还会和其一起去接小孩,在相处过程中,他得知罗某1在跟他交往的同时还和别的男人有交往,于是他们经常发生争吵,但是两人还是继续保持情人关系,期间罗某1提过几次分手,但是他不想分手,他跟罗某1说他会把他们的事告诉罗某1丈夫或者其父母,并且会把和罗某1的性爱视频和照片等露骨的聊天信息发给其家人,但这些他说的都是气话,他也从没有发过。2019年3月23日上午,他打电话联系罗某1,罗某1跟他说把他们的事情和其丈夫说了,他觉得难以置信,于是就跟罗某1说晚上会去找其。晚上7点左右,他开车来到罗某1住的石脑睛园小区,罗某1上了他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他们都没有系安全带,他把车往高安方向开。在车上他问罗某1为何和其丈夫说那些事,罗某1的情绪慢慢开始激动,并说“大不了两边都不要了,我自己的命也不要了”。罗某1转身去扳车门没扳开,他担心其跳车就赶紧按车锁,罗某1慢慢安静下来,并打开了车窗户,他跟罗某1说天气冷,把窗户关上,罗某1没有关。在他继续开车的时候,突然罗某1脚踩着车窗跳了出去,他马上停车,罗某1躺在马路上,头部朝着马路边水沟方向,脚朝马路中间方向,他立刻去抱罗某1,发现其后脑勺在流血,他还叫了罗某1的名字,其呻吟应了一句。他赶紧把罗某1抱上车往医院方向赶,在路上他还叫了一个朋友和他一起带罗某1到医院去。到了医院罗某1被送进了ICU,之后他联系了罗某1的姐姐罗某2。最后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其与被害人罗某1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害人罗某1因感情纠纷情绪激动,有跳车的言行,被告人杨XX身为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被害人罗某1跳车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及被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量,应当认定被告人杨XX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XX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案属过失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罗某1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其在特定环境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与被害人罗某1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XX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其并非自动投案。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杨XX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万鸿飞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杨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可新

来源:裁判文书网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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