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到底算不算“不可抗力”

新冠疫情到底算不算“不可抗力”


 

  【案情】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原告閔某與被告林某雙方於2019年9月29日簽訂《店面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承租被告位於南昌市西湖區淵明南路某某店面,租賃期限為兩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店面租金為每年8萬,租金一年一次性付清,並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萬元押金,雙方並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合同簽訂後,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了1萬元押金及8萬元租金。原告訴稱隨著2020年1月起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發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實行,其無法正常開展經營業務,原、被告雙方因減免租金及解除合同等事宜協商無果,原告遂以因新冠肺炎疫情不能履行房屋租賃合同系不可抗力情形為由,向法院起訴並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雙方於2019年9月29日簽訂的《店面租賃合同》;2、被告一次性退還原告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42888元。經過法院調解,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原、被告雙方自願解除房租租賃合同;被告林某向原告閔某退還押金及租金共計人民幣33330元。

  【分歧】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構成房屋租賃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

  第一種意見認為,屬於不可抗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我國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發生突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按照甲類傳染病的標準採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企業停產停工,居民居家隔離,從其產生和形成的突發性、傳播和影響的廣泛性及控制和阻斷的艱鉅性來看,新冠肺炎疫情確屬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屬於不可抗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屬於不可抗力。我國法律條文並沒有明確規定到底什麼情況屬於不可抗力,僅寫明瞭判斷標準,即對當事人而言,發生的客觀事件必須同時滿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這三個條件,才能夠被認定不可抗力。新冠疫情的爆發對企業的衝擊確實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但實際上可以通過調用庫存、線上銷售等途徑繼續經營、繼續履約,即不滿足“無法克服”,且原告本身可能存在經營不善的情形,不能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未必完全是因為疫情不利影響的原因,故不屬於不可抗力,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本著契約精神,繼續履行合同。

  【評析】

  筆者認為,應在認定具體民商事糾紛個案案情的前提下綜合判斷。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是一種外來的不可抗拒的力量,諸如地震、颱風、洪水、海嘯等自然現象,以及如戰爭等社會現象,屬於通常意義上的不可抗力的範圍。不可抗力具有不受當事人意志支配的特點,在各國法律中一般都作為民事免責事由。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確實屬於基於外來因素而發生的,具有突發性,不可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疫情防治行政措施的採取,對於一般當事人而言亦是不可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也具備不可抗力的特徵。

  一般可認定新冠肺炎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徵,因受本次疫情影響,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義務而要求變更、解除合同的,應按照不可抗力的規定免除部分或全部責任,但在具體個案中不能一概地將疫情認定為不可抗力。一是民商事合同是否對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作出了約定,如有約定則按照約定處理。二是當事人是否充分證明以最大謹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疫情對合同履行造成了根本性障礙,如隨著互聯網技術的飛速發展與普及,很多合同的履行方式已有更加豐富的選擇,只有各種方式均受疫情影響不能履行的情況下,才能認定存在合同履行障礙,繼而認定構成不可抗力。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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