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間對訴訟仲裁活動的影響(六)——不可抗力

疫情是否屬於不可抗力,在民事訴訟範圍,不可抗力的規定過於寬泛,本文從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疫情對合同履行是否構成不可抗力

對於合同履行,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會是下一階段民事案件的一個審查重點。我們先看看《合同法》的規定。

疫情期間對訴訟仲裁活動的影響(六)——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不可抗力需要3個要素: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新冠疫情屬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不可預見、不可避免是顯而易見的。那麼,從合同履行的角度講,是否不可克服呢?不能一概而論。要根據合同標的的性質,合同履行的方式,疫情是否對合同履行造成不可克服的影響。

疫情期間對訴訟仲裁活動的影響(六)——不可抗力


舉幾個假設的例子:

  1. 我在疫情期間不能出門,在盒馬X生和每日X鮮上訂菜。如果盒馬X生和每日X鮮不能配送,是否能以不可抗力為由解除合同?
  2. 我在疫情期間在家宅著,無聊吃雞,充了個VIP。支付已經成功,VIP一直沒加上,運營商能否以不可抗力為由免責?
  3. 韓紅基金會採購了一批救災物資,跟運輸公司簽訂運輸合同,要求物資交付武漢人民醫院。運輸公司拿錢不運貨,能否以不可抗力為由解除合同?

相信大家都能理解我要表達的意思:是否構成不可抗力,要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個案個判。實際司法實踐中,合同相對方主張違約方合同違約,違約方主張不可抗力,法院也不可能一刀切認定疫情一定構成或不構成不可抗力。

訴訟時效是否構成因疫情不可抗力中止

我們在之前的系列文章中曾經詳細講過這個問題。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1、不可抗力;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恢復6個月訴訟時效。

從訴訟時效的角度來看,並不是的。一般來說,疫情期間雖然不能出門,但是並不影響張三向李四主張權利。張三可以通過電話、微信等方式向李四主張權利,可以通過網上立案、郵寄立案的形式提起訴訟,這些行為都可以使訴訟時效中斷。所以說,即使在疫情期間,張三也是可以主張權利的,困難是可以克服的。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比如張三被強制隔離,醫學觀察,不允許與外界通信。這種情況會構成不可抗力,也會構成訴訟時效中止。

相類似的還有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勞動爭議案件時效短,為充分保護勞動者權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通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第三條:

因受疫情影響的當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因此,在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中,因疫情導致仲裁時效中止應該更容易認定。當然,我在這裡還是建議,申請人應該主動主張權利,使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中斷,而不是被動的等待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中止。

其他部門法對不可抗力的規定

疫情期間對訴訟仲裁活動的影響(六)——不可抗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佔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基金管理人應當按時支付贖回款項,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 因不可抗力導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贖回款項;

法律中對不可抗力的規定很多,對於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的審查條件也不盡相同。即使在民法範疇,甚至更加縮小在合同法的範疇,仍然不能認定疫情一定構成不可抗力。對於不可抗力的審查,應該根據具體案件,具體案情,由法院逐案認定。對於當事人來說,如何證明疫情構成或不構成不可抗力,也是有很多功課要做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