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不同意調崗被迫離職要補償,高院:不能支持!

​宋青山於2009年1月4日入職東方公司。

雙方自2016年1月1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中勞動合同補充條款中約定

“甲方(公司)有權根據公司工作需要和乙方(宋青山)工作表現、能力及發揮乙方工作技能,調整和調動乙方工作地點、工作崗位或職務(包括但不限於調換工種,另含晉升、降職、降級等各種形式),乙方必須自覺服從甲方的安排,相同工種系列或職級的工作調整或調動、其基本工資不變。其它情況依照甲方的相關政策和規定執行。

宋青山擔任西三環分公司人事行政經理職務,工作地點西釣魚臺,工資標準為工資5000元另加通訊補助200元。

2017年5月24日,公司將其調整至總公司,工作地點為朝陽區東四環外朝陽北路,工作職務為人事行政副經理,工資標準上調至工資5700元另加通訊補助150元。

2017年5月25日,宋青山向公司提出異議,並與人事經理婁某進行溝通,婁某在溝通過程中向宋青山表示公司對其進行調崗是希望公司發展壯大,將宋青山工作崗位調整是公司正常工作變換,工資亦有所上浮,也希望宋青山打消其不能勝任新崗位工作的顧慮。

調崗後公司取消宋青山在西三環分公司打卡授權。因宋青山拒絕到公司總公司處工作,2017年5月26日公司將宋青山工作崗位調整至豐臺分公司,職務為客服部經理,工資總額為3500元另加通訊補助200元及職務補貼1500元。

宋青山仍舊拒絕此次調崗處理。

宋青山於2017年6月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係,解除原因為公司擅自變更工作地點及工作崗位、降低工資標準,強行拒絕其考勤,阻止繼續工作,逼迫其離職。

隨後,宋青山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116598.75元,仲裁委裁決駁回宋青山申請請求。宋青山不服該裁決向法院起訴。

庭審中,宋青山表示其拒絕公司第一次調崗是因為辦公地點過遠,第二次拒絕調崗是因為工作職務及薪資變動。公司則表示公司調整均屬於合理調整,在宋青山拒絕第一次調整後,公司將其調整至豐臺分公司,工作內容也屬宋青山可勝任工作,總體待遇也並未降低仍為5200元。

一審判決:員工不服從公司合理調崗,屬不服從公司管理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有正當理由,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合理地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屬於用人單位自主用工行為。

本案中,從宋青山與公司溝通過程中體現,公司2017年5月24日對宋青山進行第一次工作崗位調整系公司出於將公司業務發展壯大經營之需,且相應上調宋青山的工資標準,調整後的崗位為宋青山所能勝任,工作地點也無不便利的調整,該調整屬於用人單位合理性調整。宋青山在2017年5月25日拒絕用人單位對其進行首次調整,其行為實則屬於不服從公司管理。

公司出於公司管理之需,又再次作出宋青山的崗位調整,調整至豐臺分公司,薪資總體待遇並未降低,亦不屬於違法調整工作崗位。

由此可見,宋青山於2017年6月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要求確認系被迫解除關係的請求也無事實依據。

綜上,法院對宋青山全部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宋青山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訴,認為公司單方調崗屬違法行為,其有權不接受公司的崗位調整。

二審判決:公司的調崗行為屬自主用工行為,宋青山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有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之情形,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宋青山主張其因公司不提供勞動條件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宋青山就此未提供有足夠證明力的證據。相反,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該公司對宋青山進行了兩次調崗,兩次調整均未降低工資待遇,工作地點亦在合理範圍之內,但宋青山均未同意。

公司的調崗行為屬於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用工行為,亦沒有違反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因此,宋青山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宋青山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公司調崗屬自主用工行為,沒有違反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為,公司因公司業務拓展和經營需要,對宋青山進行了兩次調崗,兩次調整均未降低工資待遇,工作地點亦在合理範圍之內,但宋青山均未同意。第一次工作崗位調整,宋青山的工資標準上漲,宋青山拒絕用人單位對其進行首次調整後,公司再次作出宋青山的崗位調整,薪資總體待遇並未降低。公司的調崗行為屬於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用工行為,沒有違反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現宋青山主張其因公司不提供勞動條件使其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宋青山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宋青山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最後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宋青山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京民申2706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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