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銷售機構新規(徵求意見稿)可能對私募基金募集的影響

基金銷售機構新規(徵求意見稿)可能對私募基金募集的影響

2019年02月22日,證監會發布了《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銷售機構管理辦法》”)及相關的修訂說明、實施規定、配套細則等四個文件。

雖然,《銷售機構管理辦法》主要針對公募基金的銷售問題,但是,目前實務中公募基金銷售和私募基金銷售處於“共用牌照”的狀態,並且,《銷售機構管理辦法》也對私募基金的代銷問題做出了相應的規定。所以,《銷售機構管理辦法》一定會對私募基金的募集產生影響。

有鑑於此,本文從私募基金的視角切入,將《銷售機構管理辦法》的相關重要規定予以摘錄、交流。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私募基金銷售——可能會增設准入要求

所謂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是指除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等持牌金融機構以外的專門從事基金銷售的機構。

根據《銷售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公募基金以外的資管產品,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許可或認可,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未經中國證監會許可或認可,不得開展除銷售公募基金、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以外的業務。而《銷售機構管理辦法》對應的修訂說明中也同樣指出:“獨銷機構展業範圍,原則上限定於公募基金、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銷售業務,同時為其後續依照我會有關規定開展其他資產管理產品銷售業務以及其他相關業務預留政策空間。”

根據上述規定,我們推測,《銷售機構管理辦法》正式實施後,已取得公募基金銷售資格的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可能將不再當然地具有私募基金銷售資格,而是需要如目前從事基金份額登記、估值核算等外包業務的機構一樣在證監會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結合此前《私募投資基金服務業務管理辦法(試行)》所預設的規則留白——“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投資顧問等業務的相關規定,由協會另行規定”,隨著《銷售機構管理辦法》的正式實施,證監會或基金業協會極有可能會對私募基金的銷售資資格出臺相應的具體細則。

但無論具體細則的規定如何,對於很多基金銷售機構來說,其牌照續展即已經面臨巨大的困難(詳見本文第三部分),申請取得私募基金銷售資格恐怕更是難上加難。可以預見,一旦《銷售機構管理辦法》按目前的規定正式實施,持牌金融機構很有可能會替代目前的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成為私募基金代售的主力軍。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銷售私募股權基金——將僅能通過“介紹客戶”的方式

《銷售機構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通過向管理人介紹購買人的方式開展投資於非標準化資產的私募資產管理計劃的銷售。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對管理人情況進行審慎調查,向投資人充分披露,並由管理人直接與合格投資者履行產品信息確認程序並簽署資產管理合同、接收投資人參與資金。”該項規定對於從事股權、創投類私募基金銷售業務的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無異於釜底抽薪。

根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非上市公司股權屬於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因此,按照《銷售機構管理辦法》的要求,獨立基金銷售機構銷售股權、創投類私募基金時將不能直接收取投資者的資金,而需要將客戶介紹給基金管理人,由管理人來開展投資者適當性匹配、與投資人簽署合同並直接收取投資資金。

私募基金代銷的現行監管格局主要是由《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所奠定的,該辦法將代銷機構和基金管理人均定性為“募集機構”,並就募集機構的權利義務和標準化募集流程作了一體規定,這也為代銷機構隔斷客戶與基金管理人的聯繫提供了基礎。基於前述規定的要求,目前的代銷現狀是,代銷機構通過其已事先簽署的套印版基金合同與客戶完成簽約,並直接對客戶完成適當性匹配、合格投資者確認等募集程序。因此,為了維護其自身的客戶資源,有些代銷機構會將其客戶聯繫方式定義為高級別保密資料,僅向基金管理人提供有限的、滿足監管需求的投資者材料(如基金季度更新時需上報的客戶名稱、主體身份證明編號、認購金額等有限信息),以避免基金管理人繞過代銷機構直接獲客。但即便如此,基金管理人取得客戶信息後與代銷機構暗中爭奪客戶的情況並不鮮見;與此不同的是,《銷售機構管理辦法》重新界定了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代銷流程,要求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代把客戶主動介紹給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直接與客戶完成募集工作。一方面,這無疑極大地增加了基金銷售機構的客戶流失風險和持續經營的難度;另一方面,這種過程很類似於此前違規風險較高的“引流銷售”模式。進一步思考來看,《銷售機構管理辦法》將這種“引流銷售”模式定性為“牌照業務”、要求“引流”主體必須具備相應的牌照資質,這是否意味著監管會徹底將實務中不具備基金銷售主體資格的三方機構通過“引流銷售”開展業務的操作模式定性為違規行為,甚至將進一步採取更多的整頓措施?一旦後續監管趨勢發生前述變化,將會對行業中客戶資源豐富的“影子代銷三方機構”產生重大的衝擊。

大幅提高獨立基金銷售業務門檻——牌照續展將成為首要任務

《銷售機構管理辦法》對於獨立基金銷售機構註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提出了較為嚴苛的要求,主要條件如下:

(一)內控制度。制定完善的業務流程、業務管理制度、風控制度、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及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制度。

(二)無違規記錄。最近3年內未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最近1年未因相近業務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未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處於整改期間;不存在影響正常運營的重大變更事項、訴訟仲裁事項。

(三)資本充足。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且必須實繳。

(四)任職人員符合要求。高級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具備2年以上基金銷售業務管理工作經歷;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30人。

(五)持股5%以上股東。註冊資本或出資、淨資產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為自然人則需具備證券基金部門管理10年以上或證券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工作經歷;最近3年未受刑事處罰或重大行政處罰,無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六)控股股東及實控人。最近2年內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更;未從事利益衝突業務;淨資產不低於實收資本的50%,或者或有負債未達到淨資產的50%;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機構參股的基金銷售機構不超過2家,控股的基金銷售機構不超過1家。

此外,對於目前已經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牌照的有效期為自《銷售機構管理辦法》生效之日起3年,並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向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續展。根據《銷售機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順利續展基金銷售牌照至少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 滿足基金銷售業務資格註冊的相關條件;

2. 最近1年度基金銷售日均保有量(貨幣基金除外)不低於10億元;

3. 累計虧損不超過實繳註冊資本的70%;

4. 不存在重大違法行為,不存在連續2年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並未得到有效整改的情形。

這就意味著,一旦《銷售機構管理辦法》正式實施,很多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便進入了3年的倒計時,如果在此期間內無法通過整改滿足前述的牌照續展條件,便只能接受黯然退出基金代銷行業的命運。

明確禁止個人代銷基金

針對目前實務中普遍存在的個人代銷私募基金並收取介紹費的情況,《銷售機構管理辦法》此次亦予以規制,明確規定個人不得辦理基金銷售或者相關服務業務。此處的基金銷售服務,不僅指辦理髮售、申購、贖回等服務,還包括宣傳推介行為,因此,按照合規要求,個人不得對外推薦或宣傳具體的基金產品。實務中,雖然該等行為很難進入到監管視野當中,但是我們建議相關主體不要對此抱有僥倖心理,因為一旦風險爆發,相關主體將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方面,《銷售機構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與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或經中國證監會資質認定的機構或者個人合作,開辦基金及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銷售業務的,該機構以及直接負責人員將可能受到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民事責任方面,私募基金的投資損失本應由投資者自擔,但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銷售機構在該私募基金的銷售過程中存在與個人合作的不合規情形,且由此導致私募基金遭受損失的,那麼投資者可以此為由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銷售機構以其固有財產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來源:PE紅寶書 作者:孫名琦、張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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