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糾紛中請求支付股權轉讓款訴請的管轄權問題


股權轉讓糾紛中請求支付股權轉讓款訴請的管轄權問題


一、問題的提出

對於在股權轉讓糾紛中,在雙方沒有約定管轄的情況下,若原告訴請被告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享有管轄權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已經明確股權轉讓糾紛屬於合同糾紛,其管轄適用民訴法關於合同糾紛關係的規定,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法院管轄。對於被告住所地爭議不大,爭議較大的是在雙方沒有約定管轄的情況下,若原告訴請被告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

二、主要觀點

1、正方(主流)觀點認為: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則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原告為接收貨幣一方,故原告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轄權。

代表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轄終18號: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本案,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經審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讓天邑公司100%的股權,且已經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相關手續。王建平等三人的一審訴請僅為主張金海公司、長城資產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故案涉股權轉讓合同中合同履行地應為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另參見(2019)閩02民轄終478號、(2018)粵民轄終250號、(2016)京民轄終1號、(2015)蘇商轄終字第00136號等。

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2、反方觀點一:股權轉讓的特徵義務是股權變更,股權變更行為是在公司的工商註冊地進行變更的,因此應由公司工商註冊地法院管轄。

代表判例: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轄終字第00138號:股權轉讓的特徵義務是股權變更,股權變更行為是在工商註冊地進行變更的,因此應由工商註冊地法院管轄。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未履行,且當事人在協議書中未約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能以合同履行地來確定案件管轄。因被告之一範軍軍的住所地在如皋市,即原審法院轄區內,故原審法院作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3、反方觀點二:因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並按照股權轉讓協議支付股權轉讓款尾款,案件的爭議標的“並非單純的給付貨幣,而是履行合同”,屬於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代表判例: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3617號:原告訴請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由倆被告接收原告的貨物並支付貨款,故本案爭議標的並非單純的給付貨幣,而是履行合同;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對本案爭議標的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為被告奉化市中海印務有限公司、餘慶縣正泰茶業發展有限公司;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同時,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因此,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現原告要求將本案移送奉化市人民法院審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

4、反方觀點三:公司的工商註冊地系案涉股權的登記地,故案件爭議的最密切連接點也在公司住所地,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更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

代表判例: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閩0481民初2615號:鑑於周思宇、鞍山龍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遼寧省鞍山市立山區,為了有利案件審理,故本案應當由遼寧省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為宜。另參見(2011)浙轄提字第1號。

三、總結

目前的主流觀點來看,在雙方沒有約定管轄的情況下,若原告訴請被告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合同履行地適用給付貨幣的判斷規則,即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從而使得原告住所地實際享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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