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銀行人員各犯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合同是否有效

借款人、銀行人員各犯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合同是否有效

問題概述:

借款人虛構財務報表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銀行貸款,被判處騙取貸款罪,銀行員工未盡到審查義務,被判處違法發放貸款罪,那麼借款人與銀行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會因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被判處無效呢?本文將從“意思表示”的角度,深刻剖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背後法理為何?

基本案情[(2018)最高法民申61號]

1、2014年3月6日,環城信用社與金達公司作為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借款人發放借款人民幣4000萬元。

2、2014年3月6日,環城信用社與聖鑫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聖鑫公司為金達公司4000萬元借款提供6000萬元最高限額的連帶責任保證。

3、(2015)長刑二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查明認定,金達公司在辦理案涉貸款過程中虛構財務數據,被判處騙取貸款罪。

4、(2017)吉刑終71號刑事裁定書的查明和認定:環城信用社的信貸人員楊某在辦理金達公司貸款過程中,沒有仔細審核金達公司提供的相關合同的真偽,違法發放貸款40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爭議焦點:

借款合同是否無效?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既屬於民事合同案件,則仍應以相關《合同法》的規定作為判斷效力的依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本項適用的前提為原告與被告金達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即原告與被告金達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溝通,都明知該行為將會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並且實際上相互配合或共同實施了該行為。但在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對原告工作人員楊韜提起公訴所涉罪名僅為“違法發放貸款罪”,而涉嫌該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對於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一般是過失的,多數情況下出現損失是違背行為人意志的。無論原告工作人員楊韜是否實際犯該罪,均無法以此即認定其與被告金達公司之間系惡意串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雖然《合同法》或相關民事法律規定,並未明確規定該“非法目的”應當為合同雙方的目的,但根據目前理論的通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發表的相關論述,該“目的”並非某一單方當事人所追求的。因合同系雙方行為,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只有雙方就“合法形式”達成合意,方能隱藏其真正的“非法目的”。若為一方的“非法目的”並一方實施了相應行為,則屬於另一方可撤銷、變更等法律調整範疇,而並非合同無效。本案中,如上所述,雖然被告金達公司控制人龐立冬的目的可能是非法佔有原告資金,但並無法得出原告工作人員楊韜其目的亦是非法佔有銀行資金,因此本案並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

最高院:金達公司上述犯罪行為足以證明金達公司構成以“簽訂《借款合同》”這一合法形式,掩蓋其“騙取銀行貸款”之非法目的。楊某的行為屬於發展農村銀行的職務行為,在楊某已經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情況下,足可認定發展農村銀行在案涉貸款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並因此導致金達公司在採取多種違法行為之後以“簽訂《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進而掩蓋“騙取銀行貸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實現。故案涉合同應當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八十六條 【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借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銀行工作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案涉合同是否能夠依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來判定合同無效呢?本案一審法院在詳細的法理分析後認定,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依然有效。而最高院卻認為符合上述條件,合同應當無效。對此我們更贊同一審法院的觀點。

首先,從法理上分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會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為何。“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其實是在描述對於意思表示不真實情況下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問題。從法理上講,一個法律行為能否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其主要取決於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真實、自由。根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下,有包含真意保留(單方的虛偽意思表示)和虛偽表示(雙方的虛偽意思表示)。虛偽意思表示是指法律行為的主體之間相互通謀,共同作出虛偽的意思表示來來掩蓋雙方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見,虛偽表示中存在兩個意思表示:一個是表面上雙方通謀的虛偽意思表示,一個是被掩藏的雙方都明知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此,由於雙方之間對於按照哪個意思表示來影響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彼此明知,故表面虛偽的意思表示對雙方之間均不產生約束力,故該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意思表示並不能夠直接變動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相對應的是由意思表示所產生的民事法律行為。上述兩個意思表示產生兩個民事法律行為,但上述兩個民事法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系同一個行為。試舉一例:甲乙之間簽訂了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投資協議》,在該案例中甲乙之間具有兩個意思表示,一個是虛假的投資意思表示,一個是真實的借貸意思表示,但兩個意思表示均通過二者之間簽訂的《投資協議》這一行為所體現。法律行為引起了二者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產生,在二者之間建立了兩個民事法律關係:一個為表面的虛假的投資法律關係,一個為隱藏的真實的借貸法律關係。對於二者均以明知的(通謀的)虛假投資關係,對二者不產生約束力。對於二者共同隱藏的借貸法律關係需要根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處理。對於隱藏的真實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法理上有個明確概念叫作“隱藏行為”,故很多教科書將虛偽表示和隱藏行為共同列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範疇之內是不對的,二者說的是一個情形,只是看問題的角度不同罷了。該法理在《民法總則》中體現為“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描述實際上是合同法對於上述法理的一種情形的具體描述而已,即雙方通過虛偽意思表示要掩蓋的真實意思系違背法律的情形的一種具體規定。如果雙方通過虛偽意思表示要掩蓋的真實意思系合法意思的情形時,即“以合法形式掩蓋合法目的”的情形下,合同是否無效不受此規定調整。為了避免個別讀者對為什麼會有“以合法形式掩蓋合法目的”的疑問,筆者舉“名為投資實為借貸”予以明示,具體不再贅述。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簽訂的合同”,因為該合同系雙方之間通謀的虛偽意思表示所產生的合同,故該合同所直觀表現的民事權利義務系雙方虛偽意思表示的產物,雙方彼此均為打算以該合同條款約束對方,其目的在於隱藏真實意思,故該合同無效。而虛偽意思所掩蓋的真實意思又非合法之意思表示,故無論是從虛偽的意思表示解讀,抑或是從隱藏的非法意思表示解讀,該合同所反映的意思表示均為無效的意思表示,故該合同無效。從上述論述可以看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簽訂的合同”適用的前提在於合同雙方之間存在通謀的意思聯絡,雙方之間共同為隱藏某一非法目的。故在本案中,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僅能證明銀行工作人員存在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不能證明其與借款之間存在通謀的,故我們認為一審法院的論理是我們信服的,最高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觀點,我們至少是持懷疑態度。

既然談到此處,我們不妨再探討一下,合同無效的另一種情形“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在學術中有的學者將惡意串通與虛偽表示(通謀)分為兩個類別,彼此之間不存在含與不含的關係,有的學者認為虛偽表示包含惡意串通的情形。我們認為兩者之間彼此交叉,有共同之處,但並未完全是包含關係。首先無論是虛偽表示還是惡意串通,兩者之間都存在意思聯絡,相互串通的情形,但是虛偽表示是以虛偽意思掩蓋真實意思,但是惡意串通卻不一定需要將真實意思進行掩蓋,也可以直接表示真實意思,其次虛偽表示不一定存在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惡意竄通一定存在損害第三人的情形,故在雙方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卻通過虛偽表示來掩蓋時,此種惡意串通是虛偽表示的一個具體類型。而雙方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真實意思不掩蓋,直接體現在合同中時,此種惡意串通不包含於虛偽表示之內,如“甲乙簽訂合同,約定甲給乙一萬元,乙去毆打丙為甲出口惡氣”。但無論惡意竄通損害第三人的意思以何種形式表現,均因為損害第三人利益,而違法相關法律規定,通過意思表示不合法之要件,亦可將合同確認為無效。

實務建議:

實務中,借款過程存在刑事犯罪行為並不必然構成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無效,陸續推進的相關文章,將對多種不同的犯罪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進行分析,以期作為對銀行及借款人、擔保人的行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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