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定:以徵收土地行為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受案條件

最高院裁定:以徵收土地行為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受案條件

【案件名稱】再審申請人梁世麒等35人因訴被申請人廣東省新興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徵收案再審審查裁定

【裁判文書】再審審查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0351號行政裁定書(審判長寇秉輝,審判員楊志華、審判員田心則,2020年3月3日)。

【裁判要點】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裁定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當要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所謂“具體的訴訟請求”,首先是要有明確的被訴行政行為

徵收土地行為是一個系列行政行為,包括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徵收集體土地的批覆、發佈徵收公告和徵收補償方案公告、簽訂徵收補償協議、發放徵收補償款、強制搬遷等許多各自獨立的行政行為,各個行政行為的作出主體、行為內容、程序和依據等均不相同

。以徵收土地行為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因被訴行政行為不明確,人民法院無法進行全面的合法性審查。

本案中,梁世麒等35人的訴訟請求是確認強制徵收其承包的集體土地違法,屬於典型的被訴行政行為不明確情形。梁世麒等35人堅持以該訴訟請求起訴、上訴並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無法進行全面的合法性審查,其起訴應當裁定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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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評】農民朋友們不服土地徵收,一定要想清楚,自己是不服省級政府批准徵收土地的批覆決定,還是不服市縣區政府徵收補償方案,或者是不服徵收補償協議簽訂行為、徵收補償款發放行為、強制搬遷行為等。一定要想清楚,起訴準確,否則,法院會以不符合受案條件而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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