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從銀行貸款出來,再高利借給別人賺利息,法官都看不下去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對於最高院的這條規定讓很多人誤以為只要是從銀行貸款後又轉貸牟利的借款合同就會無效,但如果仔細解讀該法條會發現是“信貸資金”,即銀行的貸款方式有多種,包括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並不是所有從銀行貸款後高利轉貸都會時借款合同無效,看看下面一個對於擔保貸款後轉貸產生的民間借貸糾紛法院如何認定合同效力的案例:

案例:從銀行貸款出來,再高利借給別人賺利息,法官都看不下去了

劉某系金港二分公司職員。2007年,金港二分公司因公司經營需要向劉某借款50萬元,約定年息12%,並向劉某出具了借條。劉某通過其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50萬元出借給金港二分公司,貸款期限自200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該筆銀行借款本息已全部還清,金港二分公司應依約支付劉某利息167 950.23元,但其一直未予償還,故劉某將借款人金港二分公司及總公司金港公司訴至法院。

金港公司辯稱:本案的借款合同屬於無效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本案屬於套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情況,應當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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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該借貸關係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相關司法解釋規範的主體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貸配額和使用信貸資金的企業,本案中劉某系以其自有房屋為抵押進行貸款,涉案借款的資金雖來源於金融機構,但不同於基於個人信譽取得的信用貸款,故對於金港公司該辯稱意見不予採信。

【後續發展】

金港公司與金港二分公司對該判決不服上訴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後金港公司與金港二分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了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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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階段】

金港公司與金港二分公司在再審中稱“劉某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後高利轉貸,該行為已涉嫌高利轉貸罪,屬於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借款合同應屬無效”。

【爭議焦點】劉某與金港二分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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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所規範的對象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貸額度和信貸條件,從金融機構套取信貸資金後,再高利轉貸他人,嚴重擾亂信貸資金市場秩序的行為,目的是維護國家對信貸發放及利率的管理,防範高利貸轉貸行為給金融市場帶來風險。本案中,劉某系以其個人名下房產作為抵押擔保向銀行貸款,案涉借款的資金雖來源於金融機構,但與信貸資金的獲取渠道存在差異,且貸款風險應屬自擔,並不屬於擾亂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致合同無效的範圍。故金港公司的上述意見沒有法律依據,該借貸關係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所以向金融機構貸款後高利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僅針對的是貸款是以信用貸款方式申請的,對於出借人以自有財產向銀行抵押貸款獲得資金用於出借的行為屬於個人理財的一種方式,借款合同有效,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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