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根據法院調查令向律師提供當事人的“開房記錄”是否違法?


派出所根據法院調查令向律師提供當事人的“開房記錄”是否違法?


審判實務

吳亮與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園派出所行政行為違法二審行政裁定書

裁判文書基本信息

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性質:行政

案號:(2016)蘇01行終751號

法官:陸俊騑(審判長)

判日:2016-11-15

裁判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亮,男,漢族,1979年12月1日生。

委託代理人吳炎怒。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園新村派出所,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紅山路196號。

負責人茅曉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園新村派出所所長。

委託代理人吳寧,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園新村派出所副所長。

審理經過

上訴人吳亮因訴被上訴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園新村派出所(以下簡稱梅園派出所)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6)蘇8602行初64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吳亮對梅園派出所向律師提供的“開房記錄”持有異議並提起訴訟,但吳亮未能明確梅園派出所何種行政行為對吳亮合法權益產生影響,即吳亮對梅園派出所何種行政行為不服,故吳亮訴請的事項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吳亮的起訴。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吳亮上訴稱,原審未通知被上訴人提交答辯狀,也未召集雙方當事人開庭交換證據和意見。如果“開房記錄”的第3頁涉嫌“賣淫嫖娼”,那麼被上訴人應當依法作出規範性的法律文書,即要有辦案民警的辦理意見、證明內容、行政處罰依據、辦案民警簽名和單位蓋章。但辦案民警既向律師提供打印表格的3頁“開房記錄“,又不署名蓋章,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二)項的規定,侵害了上訴人的人身權,打亂了上訴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並由此產生連鎖反應的其他方面的法律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法提供公民信息,侵害了上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從上訴人提交給法庭的“開房記錄”第2、3頁可看出,被上訴人的行為超越行政區域管轄權範圍,屬於違法亂紀的行政行為。綜上,請求:1、撤銷原審裁定,開庭審理;2、判令被上訴人提供“開房記錄”的證據必須填寫證明內容、行政處罰依據、經辦人員簽名和經辦單位蓋章,並承擔行政行為相應的法律責任;3、判令被上訴人提供的“開房記錄”違法無效;4、撤銷被上訴人違法超越地域管轄提供的“開房記錄”第2、3頁的行政行為;5、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吳亮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將原審中的證據材料均隨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案二審中,被上訴人梅園派出所陳述其提供涉案“開房記錄”的行為系應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的調查令而為,上訴人陳述其已知曉上述情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訴行為實質上是被上訴人梅園派出所根據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出具的調查令而作出的協助行為,系被上訴人梅園派出所應履行的法定協助義務。上訴人吳亮以被上訴人梅園派出所提供“開房記錄”行為違法為由提起的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故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吳亮的起訴,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吳亮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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