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類案系列)

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質,進一步促進類案價值取向和適法統一,實現司法公正,上海一中院探索類案裁判方法總結工作機制,通過對各類案件中普遍性、趨勢性的問題進行總結,將法官的優秀審判經驗和裁判方法進行提煉,形成類案裁判的標準和方法。

本期刊發《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的

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股東資格是公司自治與股東行權的基礎,股東資格的認定也是審理其他公司類案件的前提。伴隨商事活動的活躍與創新,公司結構日趨複雜多樣,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對於該類案件實踐中普遍採取“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審查原則,即對內採取實質審查標準,以出資為核心加以審查;對外採取形式審查標準,以登記為核心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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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文的涵攝範圍,作以下三點說明:第一,該類案件絕大部分為非股東要求成為股東之訴,真實股東的查明確認過程實為公司內部治理問題,因此傾向於採取實質審查標準。第二,該類案件解決的重點為股東資格有無問題,而非股權比例問題。第三,反向股東資格確認主要是冒名股東的認定,不包括股權出讓、股東除名等股東資格喪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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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出資意思的認定

施甲與A公司簽訂《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約定合作設立公司,A公司出資55%並將部分股權委託施甲代持,登記股東為施甲持股98%、A公司持股2%。後B公司成立,該公司名稱、註冊資本與協議一致,但登記股東為施甲持股98%、施乙持股2%,組織機構、管理人員等信息也與協議約定不符。現A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其為B公司股東。

案例二:涉及出資行為的認定

丁某與陳某原系夫妻關係,且均為C公司登記股東。C公司增資過程中,丁某將D公司向其簽發的500萬元本票背書後以增資款名義投入C公司。陳某則向D公司出具承諾書,證明500萬元增資對應的股權由丁某代D公司持有。現D公司以其為C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為由請求確認其為C公司股東。

案例三:涉及行使股東權利的認定

張某、李某為E公司股東。張某將F公司所匯款項用於E公司經營,後F公司被G公司合併。李某與G公司間存在大量電子郵件往來,涉及E公司財務狀況、人事安排、工資發放等事項。現G公司以實際向E公司出資並行使股東權利為由,請求確認其為E公司股東。

案例四:涉及冒名股東的認定

孫某、韓某為H公司股東。H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吸收嚴某為公司股東。嚴某從個人賬戶轉入H公司1000萬元用於驗資,後抽逃出資。胡某起訴要求嚴某在抽逃出資範圍內對H公司所負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嚴某辯稱工商檔案中相關文件上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籤,對驗資及工商變更事項均不知情,因此其並非H公司股東,也無需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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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的審理難點

股東資格是當事人出資後作為公司股東的身份與地位。囿於公司結構的複雜性、公司經營的持續性及公司事務的交錯性,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在事實認定層面涉及主體多、時間跨度長、法律關係繁,在法律適用層面存在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審理難點。

(一)出資意思精準識別難

出資意思是指當事人(包括髮起人和認股人)在公司設立或者增加資本時,根據協議約定、法律和章程的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而取得股權的意思表示。出資意思一般以書面形式予以固定,如出資協議書、增資協議書、公司章程等。

因出資協議為非要式合同,實踐中存在出資協議等書面材料缺失、效力瑕疵、約定不明、條款衝突等情形,給股東出資意思的識別帶來障礙。面對基礎性協議缺失的情形,法院需通過其它書面材料或當事人行為審查認定出資意思,但書面材料的選取、證明效力的排序及論證思路並未形成統一標準。

(二)出資行為有效認定難

出資行為是認定股權歸屬的重要判斷依據。實踐中,完成財產交付並非認定出資行為有效的充分條件,資金來源、價值評估、登記與否均影響出資行為有效的認定。由於存在隱名股東,資金來源可能影響實際出資人的判定。同時,在認繳制背景下,實際出資不再是股東身份認定的必要條件。因此,實踐中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出資行為有效的認定存在不同觀點。

(三)股東行權效果核定難

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實踐中,法院認定因實際行使股東權利而獲得股東身份的證據,側重於獲得分紅和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針對公司分紅,普遍存在往來款項名稱記載不一致、缺乏股東會決議、與法定分紅的實質要件不符等現實困難。

針對參與公司經營,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現代公司治理模式下,參與公司經營與股東身份之間並不具有必然聯繫。判斷當事人的經營活動與股東身份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需結合參與公司經營的方式、時間、其餘股東的認知等因素綜合認定。

(四)冒名股東身份確定難

冒名股東為股東資格的反向確認,旨在推翻登記的公示推定效力,進而免除登記股東補足出資責任及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

對此,法院在審查過程中通常持審慎態度,對主張被冒名者適用較為嚴格的證明標準。主張被冒名者多能夠舉證證明公司登記申請材料、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材料上非本人簽字。

實踐中,由於對被冒名者成為公司股東意思的缺失、對名義被冒用不知情等要件的舉證難度較大,法院對認定主張被冒名者主觀態度的客觀證據相對有限,最終被法院認定為冒名股東的情形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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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的

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法院審理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應秉持審慎原則和綜合審查原則,注重審查出資意思真實性、意思主體和被出資法人的知悉程度,兼顧第三人利益與交易安全,圍繞《民法總則》《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予以審查。具體審查步驟如下:

(一)審查程序性事項

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標的法人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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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查應注意三方面問題:第一,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原告包括股東與非股東、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但應與標的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第二,即使原告實現自身利益的主要障礙是名義股東,但仍應以標的法人為被告,以該名義股東為第三人。第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

(二)審查股東出資的標的法人性質及狀態

法院應審查股東出資的標的法人是否為有效存續的營利法人,審查要點主要包括:第一,審查標的法人是否屬於《民法總則》第76條規定的營利法人,主要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等特別法人,以及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第二,審查標的法人是否有效存續。若法人未依法設立或已註銷,則法院可直接駁回確認股東資格的訴訟請求。

(三)審查股權權屬

股東資格與股權權屬密不可分。審理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法院應查明股權的真實歸屬。依據當事人取得股權途徑的不同,法院應從股權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兩個類別分別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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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取得情形下股權歸屬的審查步驟

以股權原始取得為基礎享有股東身份者包括公司設立的發起人及公司增資時的新股東。在該情形下,法院應圍繞是否存在出資或增資合意、是否實際或認繳出資兩個維度進行審查。

(1)審查是否存在股權性出資或增資合意

當事人向公司轉讓財產或財產性權利的行為存在多種可能性,如借貸或其他雙務有償合同的履行行為。當事人的股東資格與其他法律關係相區別的關鍵,在於其與公司間存在股權性出資或增資合意。審查要點主要包括:

第一,審查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基礎性書面協議,如發起人協議、出資協議、增資認購協議等。協議內容需具體明確,一般應包括股東名稱、標的公司、股本總額、出資或增資金額、持股比例、認繳期限等。協議應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且符合公司設立、增資等法律規定。

如案例一中,施甲與A公司約定設立的標的公司與實際設立的B公司在名稱及註冊資本上均一致,但約定設立標的公司的登記股東、持股比例、組織機構、公司高管與B公司設立後的情形完全不同,難以認定施甲與A公司約定設立的標的公司即為本案中的B公司。因此,A公司對約定設立公司的出資意思表示並不能完全指向實際設立的B公司,故難以確認A公司為B公司股東。

第二,如缺乏書面協議,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資料等具備股權性合意的推定效力。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資料因為屬於證權文件而非設權文件,所以可被相反證據所推翻。如上述材料間存在記載衝突,實踐中傾向於以公司章程的記載作為認定股權歸屬的主要依據。

第三,針對股權代持、職工持股會等非直接持股的,除審查上述文件外,尚需進一步審查股權代持協議、職工持股計劃等材料以明確股權性合意的真正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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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審查是否認繳或實繳出資

出資是股東取得股權的實質要件,當事人主張對公司享有股權或股東資格,需要證明已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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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認繳出資情形下,審查要點主要包括:

第一,一般情況下,發起人(認繳出資人)在投資協議、出資協議等約定出資份額並記載於公司章程的,在公司成立時即取得股權。

第二,認繳出資後未實際出資或出資瑕疵僅產生未按期繳納出資的補足出資責任、向其他足額出資股東承擔的違約責任以及在公司未能清償範圍內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但並不當然阻卻其股權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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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繳出資情形下,審查要點主要包括:

第一,認繳出資後,實際繳納全部或部分出資的,依法享有股權。

第二,缺乏書面認繳出資協議但向公司實際出資的,可認定其享有股權。股東資格確認層面上的出資認定比股東出資審查上的出資認定更為寬鬆。當事人向公司交付財產後雖未嚴格履行評估、變更登記、驗資等手續而導致存在出資瑕疵,在能證明具有出資意思且公司認可的情形下,一般傾向於認定已實際出資。

第三,股東出資來源於公司外人員的,法院應結合兩者身份關係、是否具備代持合意、是否行使股東權利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存在委託投資、共同投資、贈予、借還款等其他法律關係,以確定實際出資人。相應的舉證責任應分配給主張委託出資關係的一方。

如案例二中,D公司向銀行申請500萬元本票,票據收款人為丁某,該500萬元本票經丁某背書後進入C公司賬戶作為丁某的增資款。代持股承諾書雖有D公司對C公司出資500萬元、丁某系代D公司持股並進行工商登記的內容,但該份承諾書並無丁某簽字確認,而系由陳某代簽。雖然陳某與丁某原系夫妻關係,但對涉及如此大額的企業資產權屬確認,顯然不宜適用夫妻之間家事代理權作出認定。D公司的財務賬冊中亦不能反映存在其所稱的500萬元對外投資及相應收益。因此,500萬元並非D公司直接向C公司支付的款項,而仍應認定為丁某向C公司的增資款。

第四,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於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法院可以參照善意取得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五,出資來源非法並不當然影響出資行為的有效性。以貪汙、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後取得股權的,對違法行為進行追究、處罰時,應採取拍賣或變賣方式處置其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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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受取得情形下股權歸屬的審查步驟

以股權繼受取得為基礎取得股權的途徑,包括在公司存續期間依法受讓、獲贈、繼承股權。在該情形下,法院應圍繞股東轉讓協議是否有效、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權變更、股權變更是否通知公司三個層面進行審查。

(1)審查股權繼受的基礎協議是否有效

關於股權繼受的基礎協議是否有效,法院應依據股權變更基礎法律關係的不同分別予以審查。

第一,以股權轉讓方式取得股權。首先,需確定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股權轉讓的真實意思表示,排除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融資擔保等其他法律關係。其次,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效力瑕疵,也應滿足《公司法》就股東優先購買權、股份禁售期等規定。

第二,以股權贈與方式取得股權。與一般的贈與合同不同,以股權為標的物的贈與實質上為股權的無償轉讓,實踐中比照股權轉讓的方式予以認定。

第三,以繼承方式取得股權。法定繼承不以協議為基礎,遺囑繼承的協議效力比照一般遺囑進行審查。

(2)審查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權變更

在股權繼受基礎協議有效的前提下,法院應進一步審查股權變更的完成情況。

第一,以股權轉讓或股權贈與獲得股權。對於如何判定“已經受讓股權”,《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均未加以規定。當事人在協議中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實踐中多以股權轉讓協議實際履行作為股權受讓的標準。

第二,以繼承方式取得股權。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如公司章程中並無禁止性規定則繼承人可繼承股份,同時繼承被繼承人作為股東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如公司對股權轉移的事實或效力持有異議,可由法院進行審查並作出判斷,股東自法院認定的股權轉移生效時取得股權。

(3)審查股權變更是否通知公司

在股權繼受取得中,股東從原股東處取得股權,無論是公司股東之間還是股東與非股東之間的股權轉移,均不以事先通知並取得公司認可為前提,但應在轉移完成後通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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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要點主要包括:第一,待股權變更完成後,股東應就股權變更事宜通知公司,以便公司辦理內部及外部變更登記手續。此處的通知應作寬泛理解,即將各種足以將股權變更事實傳達給公司的方式均產生通知效力。第二,通知後公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無須審查是否已召開股東會進行表決。

(四)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審查要點

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是具備股東身份的外部表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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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要點主要包括:第一,審查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確定參與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的人員身份。第二,審查公司是否進行股息分紅及獲得分紅的主體。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固定紅利不符合《公司法》對於盈餘分配的規定,而更類似於名股實債的固定回報,不應據此認定當事人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第三,擔任總經理等高管職務、公司實際控制人、參與制定公司經營策略、影響公司經營方針等非以股東身份為必須的管理行為不具有股東身份的證明效力,無需作為審查重點。

如案例三中,李某與G公司間存在大量的電子郵件往來,涉及E公司的財務狀況、人事安排、工資發放等事項。李某向G公司溝通E公司的經營情況,可說明G公司的決策意見對E公司產生較大影響力,但經營行為與股東身份並無直接關聯,難以認定G公司已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

(五)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審查要點

法律對特定類型公司的股東身份及特定主體擔任公司股東作出限制,審查要點主要包括:第一,在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負面清單)的外商投資企業中,股東確定或變更應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第二,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個人股東應具有企業職工的身份,職工退休或離職即喪失作為股東的基礎。第三,金融機構的法人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應滿足金融監管法律的相關要求,並向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備案或申請核准。第四,國有企業員工持股應符合國資委、財政部等發佈的限制性與禁止性規定。第五,會計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不得作為其他行業公司股東。

(六)特殊情形下股東資格的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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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的資格審查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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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雖規定應將股東姓名或名稱進行註冊登記,但並未明確規定只有註冊登記才能取得股東身份及股權份額,故註冊登記僅是證權程序而非設權程序。實踐中,存在大量註冊登記的股東與實際股東不一致的情形,法院應從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及履行、隱名股東的權利行使及義務承擔,以及公司及其餘股東對隱名股東身份的認可度三個方面進行綜合認定,主要審查要點如下:

(1)認定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及履行情況

法院應根據《合同法》對有限責任公司中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股權代持協議進行效力認定。

第一,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是否存在股權代持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可細分為隱名股東有意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和委託顯名股東代持股權的意思表示,兩者缺一不可。

第二,股權代持協議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部分股權代持是為規避行業准入的限制性規定,如關於外商投資限制准入行業的規定、國家公職人員禁止投資或入股的規定等,部分是為提高公司經營的便利性,如避免成為一人公司、員工委託持股等,不同情形應區別對待。

第三,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的實際履行與股權代持協議的內容也可能存在偏差。法院在判定名義股東代為持股的客觀狀態是否與約定一致時,應綜合協議約定的標的公司、代持方式、代持比例等多種因素予以確定。

(2)認定隱名股東的權利行使及義務承擔

在股權代持情形下,法院應根據上述一般情形下股東權利行使的認定標準,並結合委託範圍對隱名股東的權利行使予以認定。

隱名股東的義務承擔主要是出資義務,審查要點主要包括:第一,隱名股東向公司支付款項應基於其作為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而非對公司的借貸或贈與。在隱名股東出資後,若將出資款進行股轉債,則該款項因為出資意思已發生轉換而不應被認定為出資。第二,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對隱名股東出資的認定側重於實際出資。實踐中,被認定為有效出資的情形主要有三種:支付憑證+代持協議、支付憑證+摘要備註出資款、支付憑證+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在當前認繳制背景下,隱名股東認繳出資後委託他人代持也應產生同樣的法律效果。對於股權代持協議簽訂後是否實際履行,審查要點主要包括:第一,審查代持協議的簽訂時間。簽訂於公司成立之後或係爭法律關係發生之後的代持協議,即事後確認型代持協議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形下,傾向於認定已實際履行。第二,審查相關交易。伴隨公司增資、併購重組、股權轉讓等相關交易的代持協議履行情況,應參考相關交易的履行程度予以認定。第三,審查股東權利的行使。審查隱名股東是否參與股東會、獲得分紅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第四,審查其餘股東的認可程度。審查協議簽訂後公司和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其他書面材料,查明雙方當事人、公司及其餘股東對股權代持事項所表明的態度。

(3)認定公司及其餘股東對隱名股東身份的認可度

實踐中,公司及其餘股東對於隱名股東身份的認可方式較為多樣。公司的認可既包括書面方式的確認,如在章程、股東會決議、出資證明書的明確記載,也包括行為方式的確認,如接受出資、接受其行使股東權利、向其分配股息紅利等。其餘股東的認可既包括公司日常經營活動中的確認,如股東之間的往來函件、微信記錄等,也包括訴訟過程中的當庭確認。依據公司內部關係審查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只要隱名股東能夠證明其股東資格或顯名主張已得到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的確認,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沒有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認定隱名股東身份並進行顯名,並不要求以公司決議的方式就隱名股東身份加以確認或對顯名問題進行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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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股東的審查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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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者沒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行使任何股東權益,不應將其視為法律上的股東,繼而不應當賦予其任何股東的權利與義務。

實踐中,法院對冒名股東的認定適用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要點主要包括:

第一,審查主張被冒名者是否存在成為公司股東的動機。同時,嚴格審查主張被冒名者是否存在逃廢債的動機,避免損害公司已知或未知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公司的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以及設立公司時所提交資料上的簽名是否為本人簽字,如非本人簽字是否為授意簽字。

第三,被冒名者需初步舉證證明冒名者未經授權持有其身份證原件,應提供在被冒名登記期間遺失身份證的報失證明原件等。

第四,被冒名者對工商登記等事宜是否知情,如果其知情但未反對的,則不應被認定為冒名登記。

第五,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如被冒名登記的股東與冒名股東或其他股東的關係,以及被冒名登記股東的身份、財產情況,被冒名登記的股東是否參與公司管理、是否參加過股東會、是否有分紅等因素進行判斷。主張被冒名者應就冒名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如案例四中,H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吸收嚴某為H公司股東,增資驗資已完成。即使相關文件上的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籤,但嚴某是在H公司法定代表人許諾給予其公司20%股份的情況下加入H公司,並擔任公司總裁,具體負責公司經營。嚴某還根據公司要求向公司提供其身份證等相關個人資料。因此,可認定嚴某對擔任股東一事是知曉、默認的,並且從未就此提出異議,其要求確認並非H公司股東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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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股東資格確認問題是股東知情權、股東出資、公司解散等其他類型公司糾紛中亟需解決的基礎性問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股東知情權糾紛及相關的公司決議撤銷糾紛等可與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併審理。如隱名股東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要求確認股東資格,因兩項訴請不屬必要的共同訴訟,故不應合併審理。

來源|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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