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出具諒解書不是判處緩刑的必要條件


法院:出具諒解書不是判處緩刑的必要條件

案件信息

1.判決書字號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7)魯1092刑初160號刑事判決書

2.案由:故意傷害罪

3.當事人

原告: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叢某壯。

被告:姜鵬。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日1時許,被告人姜鵬與朋友梁某寧在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明亮燒烤”店吃飯期間,因梁某寧無故被在該店飲酒的叢某壯打了一耳光,被告人姜鵬遂上前與叢某壯發生爭執並相互廝打,被告人姜鵬持啤酒瓶將叢某壯頭部打傷。經法醫鑑定,叢某壯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後,被告人姜鵬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叢某壯傷後在威海海大醫院住院治療13天,合理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17 476.64元、誤工費11 996元、護理費4 8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300元、鑑定費780元、病歷複印費7.5元,合計36 448.14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曾自行和解,合議庭也曾多次主持調解,但因叢某壯其堅持十二萬元“底線”不鬆口,並揚言不滿足其要求就不出具諒解書。被告人姜鵬認為賠償數額過高,沒有賠償能力,自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五萬元,並將該款繳納至本院賬戶。本院委託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司法局對被告人姜鵬進行社會調查,結論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案件焦點

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不成,被告人自願賠償數額高於合理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出具諒解書的,可否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裁判要旨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姜鵬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後,被告人姜鵬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害人酒後毆打被告人姜鵬的朋友,具有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姜鵬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35 660.64元,依法應當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被告人姜鵬自願負擔超出應付的賠償數額,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根據被告人姜鵬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姜鵬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姜鵬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叢某壯經濟損失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至本院賬戶)。


法官後語

對於故意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刑事案件,法院往往將被告人業已賠償被害人出具諒解書作為被告人有悔罪表現並判處緩刑的必要條件。因此,被害人藉機索要天價賠償的情況時有發生。被告人為爭取緩刑,往往對被害人作出巨大讓步,造成雙方利益明顯失衡,以致給公眾造成“花錢買刑”的印象。

本案中,被害人實際損失僅有三萬六千元餘元。在審理過程中,因叢某壯其堅持十二萬元“底線”不鬆口,調解未果。叢某壯還揚言如果其要求得不到滿足,堅決不出具諒解書。被告人姜鵬願意賠償,但沒有賠償能力,只能賠償五萬元。合議庭認為,叢某壯的要求屬於典型的“獅子大開口”。被告人自願認罪並積極籌款賠償被害人,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自願提高賠償數額並主動籌款五萬元交到法院,足以認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現。考慮到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僅造成輕傷的後果且有自首情節,司法行政部門經調查也認為被告人適合社區矯正。如果法院仍將被害人出具諒解書作為判處被告人緩刑的必備條件,就會導致法律的天平嚴重傾向被害人一方,對被告人造成不公。綜上,合議庭一致決定對被告人姜鵬判處緩刑。

這一裁判結果,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更有效維護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效打擊了個別被害人乘人之危、漫天要價的歪風邪氣,較好地解決了侵犯公民人身權類案件中存在的被告人與被害人在民事賠償調解中所存在的利益明顯失衡問題,對於相關案件的審理和裁判具有借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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