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十四条

【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关案例】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无论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职务高低、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等方面有何差异,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没有任何差异。

松滋市人民医院上诉主张汪家倩、胡磊之女系超早产儿、极低体重儿,不应按正常新生儿的标准确定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汪家倩、胡磊之女出生时系存活状态,其在死亡前系适格民事主体,依法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故一审确定其损失并无不当,松滋市人民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松滋市人民医院、汪家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89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家倩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磊


上诉人松滋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汪家倩、胡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滋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斌、王晓华,被上诉人汪家倩、胡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滋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按10%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二审诉讼费用由汪家倩、胡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超早产儿按足月儿、将极低体重儿按正常体重儿确定损失错误。汪家倩、胡磊提交的病历材料、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Y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清楚表明,汪家倩分娩的胎儿“系26+周极早早产儿”。“早产儿是指胎龄小于37周出生的新生儿”。足月儿为胎龄,满37周、不满42周。早产儿不只是提前分娩,更主要的是与之相关的功能发育不成熟,因各种显性与隐形原因的病理因素离开母体。早产儿也有异于遵循自然生理规律、瓜熟蒂落的新生儿,其在形态和机能方面实际等同于尚未离开母体的胎儿。故一审法院按离开母体有呼吸的自然人计算赔付错误。另外,由于早产,还牵涉到体重。汪家倩分娩的胎儿“出生体重为900克”。正常体重儿为大于2500克、小于4000克。低体重儿小于2500克。由于存在上述情形,《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一针见血指出“胎龄越小,体重愈低,死亡率愈高,尤以小于1000克更高”。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建议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一审按正常新生儿认定汪家倩、胡磊之女损失明显错误;2.司法实践中,对于轻微原因力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参与度数值为1-20%。一审采上限20%确定赔偿比例错误;3.汪家倩、胡磊系农村户口,虽其在外打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照司法解释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女能否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值得商榷。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家倩、胡磊之女相关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汪家倩、胡磊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家倩、胡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松滋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一审庭审中变更为:1.由松滋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349.66元;2.由松滋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诉请赔偿明细:其女死亡赔偿金697780元(31889元/年×20年),其女抢救费667.62元,丧葬费27951元(55903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续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721398.62元,由松滋市人民医院承担25%的责任,即180349.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家倩与胡磊系夫妻关系,汪家倩妊娠期间,2017年7月13日因腹疼,被家人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处治疗。该院医生诊断意见为急性阑尾炎等,并于2017年7月14日行相关阑尾切除手术,手术中证实为子宫破裂出血,行子宫下段剖宫取胎术+子宫修补术。术中取出一活女胎,存活2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审理过程中,汪家倩与胡磊申请法医学鉴定,2018年8月2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Y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松滋市人民医院对汪家倩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松滋市人民医院对汪家倩之女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汪家倩之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双方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松滋市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6500元。汪家倩与胡磊长期在外务工。一审法院认为,松滋市人民医院承认汪家倩、胡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汪家倩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通过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Y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松滋市人民医院对汪家倩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松滋市人民医院对汪家倩之女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汪家倩之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本案松滋市人民医院对汪家倩之女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汪家倩、胡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因医疗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酌情由松滋市人民医院对汪家倩、胡磊赔偿20%的损失。松滋市人民医院支付的鉴定费6500元,由汪家倩、胡磊承担5200元(6500×80%),应当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赔偿汪家倩、胡磊损失中扣减5200元。下余1300元鉴定费由松滋市人民医院承担。汪家倩与胡磊长期在外务工,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汪家倩、胡磊的诉求,对汪家倩、胡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以下数据精确到元):1.汪家倩、胡磊之女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汪家倩、胡磊之女抢救费668元;3.丧葬费27951元(55903元÷2);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处理后续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698399元。即由松滋市人民医院赔偿汪家倩、胡磊139680元(698399×20%)。冲减松滋市人民医院垫付的鉴定费5200元,松滋市人民医院赔偿汪家倩、胡磊134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由松滋市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家倩、胡磊134480元;二、驳回汪家倩、胡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汪家倩、胡磊负担800元,松滋市人民医院负担3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之女在死亡前是否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一审按正常新生儿的标准确定损失是否适当;2.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松滋市人民医院上诉主张汪家倩、胡磊之女系超早产儿、极低体重儿,不应按正常新生儿的标准确定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汪家倩、胡磊之女出生时系存活状态,其在死亡前系适格民事主体,依法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故一审确定其损失并无不当,松滋市人民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松滋市人民医院上诉主张一审确定其赔偿比例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Y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松滋市人民医院对汪家倩之女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汪家倩之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一审法院认定松滋市人民医院的责任比例为20%,与其轻微原因力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相适应,并无不当,故松滋市人民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松滋市人民医院上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汪家倩、胡磊之女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汪家倩、胡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汪家倩、胡磊之女生前系未成年人,其经常居住地应随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因此,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汪家倩、胡磊之女的损失并无不当,松滋市人民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松滋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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