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胜诉,业委会败诉,同一个问题何以给出两种判决?

两起业主撤销权官司,聚集于同一个问题:业主购买产权车位,是否就等于丧失了地面车位平等共有和使用的权利?

对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与闵行区人民法院给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

一、宝山区人民法院:

撤销业委会《关于执行新的机动车管理规定的公告》

案情简介:

原告业主在申请租用小区地面临时车位时,被物业公司告知,其相对其他业主每月要多收取100元租赁费(其他业主每月150元,原告每月250元),理由是原告购买过地下产权车位,按照小区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再租赁地面车位的算第二个车位递增收费。

据此,原告业主请求法院撤销业委会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小区机动车辆管理规定中关于将私家车位与公共车位一并计入小区统筹安排的车位数量的条款(第1条、第13条等)。

委员会辩称:

小区的私有车位和公共车位都是统一计入数量的。现在小区业主有2,500多户,车位有1,896个,无法满足一车一位,故通过价格杠杆来调整小区停车的供求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虽然有地下车位的产权,但是地下车位同样计入小区的停车指标,原告停在地下车位,仍要占用公共道路,享用物业的管理服务等,所以地下车位同样应该计入车位数量中。收取的停车费用是纳入小区公共收益的,部分充入小区的公共维修基金,部分补贴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也都是已享受到相关利益。在公示停车管理规定的时候,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也按照要求支付了停车费用,现在原告反悔,提出本案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闵行区人民法院:

驳回业主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闵行区阳光美景城新通过的《车辆管理办法》规定,“地下车位业主的第二辆(含)以上的车辆录入电子自动识别系统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二辆收费标准执行”。

原告业主丁先生作为地下车位的产权人,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自己不仅对地下车库专有部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且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即地面车位享有平等的共有和使用的权利。后一种权利,不应受自己购买不动产部分的地下停车位而受到损害,即自己停在地面的车辆应当作为第一辆车付费。故请求业委会撤销《车辆管理办法》。

但业委会辩称,《车辆管理办法》是业主大会决定的,其程序、内容合法,并未侵害业主权益。

三、法院观点对决

可以看出,两起案件的案情争议点都集中于产权车位与公共车位是否可以一并计入小区停车指标之中?产权业主的第二辆车就丧失地面首辆车的停车资格了吗?

对于这一争议,宝山区人民法院选择保护个体业主权益,院方解释: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经审查,原告享有的产权车位是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产权车位属于原告的专有部分;同时,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对以业主共有部分划定的停车位则与其他业主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应以其已经享有专有部分来否认其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小区现有停车位不足并非原告的过错所致,故仅因其已经取得产权车位而剥夺其作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小区机动车管理规定的第一条第1款中“凡有机动车的业主,每户只能安排一个车位(包括私家车位、地库租赁车位、地面租赁车位),直至额满为止”以及第13款中“本标准中所涉及的车位包含私家车位、地库租赁车位、地面租赁车位”等内容,以原告已有私家产权车位为由,剥夺了原告与其他业主按同等标准安排租赁停车位、执行停车租赁费标准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关于执行新的机动车管理规定的公告》及《小区机动车辆管理规定》中涉及上述条款的内容应当予以撤销。

闵行区法院选择保护全体业主权益,院方解释:

原告取得地下车位的所有权的确付出了对价,但原告提出上述主张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均属于住宅小区必要的配套设施,其使用应当服从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在自有车辆日益普及的今天,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已成为住宅小区内的重要资源,在一些建造年代较久远、车位与住户数量配比较低的住宅小区甚至成为稀缺资源,涉讼住宅小区即存在这一情况。如何公平合理地使用有限的停车资源无疑是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系争《办法》将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作为整体停车资源,通过价格杠杆合理调节资源分配,既确保了每户业主基本的停车需求,又抑制了部分过高的停车需求,在小区的自治中彰显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平等使用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有悖于全体业主的意思自治,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纠纷的产生揭示了一个问题,在涉及住宅小区的共同事务的管理中,当业主个体利益最大化与共同利益最大化之间存在冲突时,两者如何取舍?应当看到,住宅小区的业主基于共同生活关系而形成利益共同体,如果只强调个体利益而不考虑共同利益,个体利益能否得到保障?

以本案为例,面对“停车难”这一具有普遍性的小区治理难题,小区全体业主以“开源节流”的方式积极应对、梳理矛盾,体现了小区业主在小区治理中的智慧、团结与协作。从表面上看,系争《办法》确实未能实现地下车位业主个体利益最大化,但如果不对有限的停车资源加以挖掘利用,并适度抑制停车需求,而是任由小区车辆无序增长、无序停放,会因此产生多方面的矛盾,不但不能保障业主的个体利益,反而可能损害业主的个体利益。

综上所述,系争《办法》经小区全体业主表决通过,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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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两个法院的判决相互冲突,但各自的解释都有自身的合理性,从我们个人的角度,您支持哪个法院的判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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