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委會勝訴,業委會敗訴,同一個問題何以給出兩種判決?

兩起業主撤銷權官司,聚集於同一個問題:業主購買產權車位,是否就等於喪失了地面車位平等共有和使用的權利?

對此,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與閔行區人民法院給出了截然相反的兩種判決。

一、寶山區人民法院:

撤銷業委會《關於執行新的機動車管理規定的公告》

案情簡介:

原告業主在申請租用小區地面臨時車位時,被物業公司告知,其相對其他業主每月要多收取100元租賃費(其他業主每月150元,原告每月250元),理由是原告購買過地下產權車位,按照小區機動車輛管理規定再租賃地面車位的算第二個車位遞增收費。

據此,原告業主請求法院撤銷業委會於2017年2月4日作出的小區機動車輛管理規定中關於將私家車位與公共車位一併計入小區統籌安排的車位數量的條款(第1條、第13條等)。

委員會辯稱:

小區的私有車位和公共車位都是統一計入數量的。現在小區業主有2,500多戶,車位有1,896個,無法滿足一車一位,故通過價格槓桿來調整小區停車的供求關係,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原告雖然有地下車位的產權,但是地下車位同樣計入小區的停車指標,原告停在地下車位,仍要佔用公共道路,享用物業的管理服務等,所以地下車位同樣應該計入車位數量中。收取的停車費用是納入小區公共收益的,部分充入小區的公共維修基金,部分補貼小區的物業管理費,原告也都是已享受到相關利益。在公示停車管理規定的時候,原告沒有提出過任何異議,原告也按照要求支付了停車費用,現在原告反悔,提出本案訴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閔行區人民法院:

駁回業主訴訟請求

案情簡介:

閔行區陽光美景城新通過的《車輛管理辦法》規定,“地下車位業主的第二輛(含)以上的車輛錄入電子自動識別系統的,按本條第(一)款第二輛收費標準執行”。

原告業主丁先生作為地下車位的產權人,認為依據《物權法》第七十條“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自己不僅對地下車庫專有部分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而且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即地面車位享有平等的共有和使用的權利。後一種權利,不應受自己購買不動產部分的地下停車位而受到損害,即自己停在地面的車輛應當作為第一輛車付費。故請求業委會撤銷《車輛管理辦法》。

但業委會辯稱,《車輛管理辦法》是業主大會決定的,其程序、內容合法,並未侵害業主權益。

三、法院觀點對決

可以看出,兩起案件的案情爭議點都集中於產權車位與公共車位是否可以一併計入小區停車指標之中?產權業主的第二輛車就喪失地面首輛車的停車資格了嗎?

對於這一爭議,寶山區人民法院選擇保護個體業主權益,院方解釋:

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經審查,原告享有的產權車位是通過購買方式取得,支付了相應的對價,該產權車位屬於原告的專有部分;同時,原告作為小區業主,對以業主共有部分劃定的停車位則與其他業主享有同等的權利,不應以其已經享有專有部分來否認其對共有部分的權利。小區現有停車位不足並非原告的過錯所致,故僅因其已經取得產權車位而剝奪其作為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缺乏法律依據。

因此,小區機動車管理規定的第一條第1款中“凡有機動車的業主,每戶只能安排一個車位(包括私家車位、地庫租賃車位、地面租賃車位),直至額滿為止”以及第13款中“本標準中所涉及的車位包含私家車位、地庫租賃車位、地面租賃車位”等內容,以原告已有私家產權車位為由,剝奪了原告與其他業主按同等標準安排租賃停車位、執行停車租賃費標準的權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關於執行新的機動車管理規定的公告》及《小區機動車輛管理規定》中涉及上述條款的內容應當予以撤銷。

閔行區法院選擇保護全體業主權益,院方解釋:

原告取得地下車位的所有權的確付出了對價,但原告提出上述主張忽略了一個前提,即地下車庫與地面車位均屬於住宅小區必要的配套設施,其使用應當服從於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

在自有車輛日益普及的今天,地下車庫與地面車位已成為住宅小區內的重要資源,在一些建造年代較久遠、車位與住戶數量配比較低的住宅小區甚至成為稀缺資源,涉訟住宅小區即存在這一情況。如何公平合理地使用有限的停車資源無疑是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重大事項,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

係爭《辦法》將地下車庫與地面車位作為整體停車資源,通過價格槓桿合理調節資源分配,既確保了每戶業主基本的停車需求,又抑制了部分過高的停車需求,在小區的自治中彰顯了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原告所主張的所謂平等使用權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亦有悖於全體業主的意思自治,本院難以支持其主張。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糾紛的產生揭示了一個問題,在涉及住宅小區的共同事務的管理中,當業主個體利益最大化與共同利益最大化之間存在衝突時,兩者如何取捨?應當看到,住宅小區的業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形成利益共同體,如果只強調個體利益而不考慮共同利益,個體利益能否得到保障?

以本案為例,面對“停車難”這一具有普遍性的小區治理難題,小區全體業主以“開源節流”的方式積極應對、梳理矛盾,體現了小區業主在小區治理中的智慧、團結與協作。從表面上看,係爭《辦法》確實未能實現地下車位業主個體利益最大化,但如果不對有限的停車資源加以挖掘利用,並適度抑制停車需求,而是任由小區車輛無序增長、無序停放,會因此產生多方面的矛盾,不但不能保障業主的個體利益,反而可能損害業主的個體利益。

綜上所述,係爭《辦法》經小區全體業主表決通過,未侵犯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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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兩個法院的判決相互衝突,但各自的解釋都有自身的合理性,從我們個人的角度,您支持哪個法院的判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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