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說“朱鳳山案”正當防衛之限度問題

正當防衛有那麼難嗎(二)?

【說在前面】仔細閱讀了近期的幾個正當防衛的案例指導,正當防衛一般都是認可了,但是對這個防衛的“度”,還是過於苛刻,仍然要求防衛人必須保持平和理性,要求作出最佳選擇,只是我不知道這個選擇,到底是誰的最佳選擇。說穿了,還是防衛“限度”到底在哪裡。所以今天,我還將論述下防衛人究竟怎麼掌握這個度。除此以外,最佳的正當防衛就是“

三十六計走為上計”,實在跑不了的時候——也就到了正當防衛的時刻,大不了一個“防衛過當”唄,別忘了防衛過當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正當防衛要求具有冷靜、理性的頭腦。“朱鳳山故意傷害(防衛過當)案(檢例第46號)”中,防衛人朱鳳山被認定為防衛過當,判處有期徒刑7年。

說下朱鳳山當時面臨的情況:

1、齊某多次到朱鳳山家中吵鬧、破壞,迫使朱鳳山把自己家的窗戶焊上鐵窗【恐懼不?】

2、家中有一個年幼的外孫女和老邁的妻子【害怕不?】

3、晚上10點多,醉醺醺的齊某在門外大聲叫罵【嚇人嗎?】

4、晚上11點,醉醺醺的齊某返回,站在引擎蓋上,然後爬上牆頭,用磚塊擲砸朱鳳山【如果是我,已經害怕的不怕了】

5、從案例描述來看,朱鳳山家應該在農村獨門獨院,應該不會有城市裡的燈火通明,那麼朱鳳山能否知道齊某是否帶有兇器,只能依靠他的眼睛了【我猜朱鳳山的眼睛不會有夜視功能】

再來說說,防衛人朱鳳山為什麼會被認為防衛過當,就是因為他在對付赤手空拳的被害人齊某時,手裡拿了一把宰羊刀,這在當前被認為暴力不對等(真的不對等嗎?)。所以我有個大膽的想法告訴朱鳳山應該怎麼辦:朱鳳山不要拿任何東西,直接與齊某互掐,朱鳳山之妻故作慌張,手持大棒,並大呼小叫,在齊某佔優勢並即將下狠手時(我絲毫不懷疑一個醉醺醺的壯漢會幹出這事),手起棒落,直擊齊某頭部,一擊必殺,永絕後患

不知道我這個方法說出來的時候,讀者是不是有一種謀殺的感覺?沒錯!我個人認為這就是謀殺,但是在法律上,這是典型的——無限防衛,是不需要負刑事責任的,所以,在這個時候,法律,請問你還能苛求朱鳳山作出最合理的選擇嗎?

現實裡,真的希望永遠不要發生這麼荒唐的“謀殺”。

就本案,我有幾個問題:

1、 天色如何?朱鳳山能否注意到齊某拿沒拿傢伙?【從高院認定的事實來看,朱鳳山在齊某投擲磚塊時,拿的宰羊刀】

2、 朱鳳山家中都有何人?事發時都在何處?【家中是否有孩子?是爺們,都要保護家人!】

3、 朱鳳山和齊某的身體情況【暴力對等,不能簡單的以是否持械為標準,還有身體情況,一個老頭和一個壯漢打鬥,我不知道結果如何,法官知道嗎?】

4、 齊某的磚頭有沒有砸到什麼東西?是無差別亂扔還是對著人去的?【如果對著人去的,那就是要朱鳳山的命去的啊】

5、 為什麼朱鳳山就不能無限防衛呢?齊某的死亡究竟有大程度是自找的呢?

看到沒?我的問題是圍繞

我的問題問完了,不知道誰能來回答我一下呢?

朱鳳山故意傷害(防衛過當)案

(檢例第46號)

【關鍵詞】

民間矛盾 故意傷害 防衛過當 二審檢察

【要旨】

在民間矛盾激化過程中,對正在進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輕微人身侵害行為,可以進行正當防衛,但防衛行為的強度不具有必要性並致不法侵害人重傷、死亡的,屬於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基本案情】

朱鳳山,男,1961年5月6日出生,農民。

朱鳳山之女朱某與齊某系夫妻,朱某於2016年1月提起離婚訴訟並與齊某分居,朱某帶女兒與朱鳳山夫婦同住。齊某不同意離婚,為此經常到朱鳳山家吵鬧。4月4日,齊某在吵鬧過程中,將朱鳳山家門窗玻璃和朱某的汽車玻璃砸壞。朱鳳山為防止齊某再進入院子,將院子一側的小門鎖上並焊上鐵窗。5月8日22時許,齊某酒後駕車到朱鳳山家,欲從小門進入院子,未得逞後在大門外叫罵。朱某不在家中,僅朱鳳山夫婦帶外孫女在家。朱鳳山將情況告知齊某,齊某不肯作罷。朱鳳山又分別給鄰居和齊某的哥哥打電話,請他們將齊某勸離。在鄰居的勸說下,齊某駕車離開。23時許,齊某駕車返回,站在汽車引擎蓋上搖晃、攀爬院子大門,欲強行進入,朱鳳山持鐵叉阻攔後報警。齊某爬上院牆,在牆上用瓦片擲砸朱鳳山。朱鳳山躲到一邊,並從屋內拿出宰羊刀防備。隨後齊某跳入院內徒手與朱鳳山撕扯,朱鳳山刺中齊某胸部一刀。朱鳳山見齊某受傷把大門打開,民警隨後到達。齊某因主動脈、右心房及肺臟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朱鳳山在案發過程中報警,案發後在現場等待民警抓捕,屬於自動投案。

一審階段,辯護人提出朱鳳山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公訴人認為朱鳳山的行為不具有防衛性質。一審判決認定,根據朱鳳山與齊某的關係及具體案情,齊某的違法行為尚未達到朱鳳山必須通過持刀刺扎進行防衛制止的程度,朱鳳山的行為不具有防衛性質,不屬於防衛過當;朱鳳山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朱鳳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朱鳳山以防衛過當為由提出上訴。河北省人民檢察院二審出庭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朱鳳山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朱鳳山的上訴理由成立。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朱鳳山持刀致死被害人,屬防衛過當,應當依法減輕處罰,對河北省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予以支持,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改判朱鳳山有期徒刑七年。

【檢察機關二審審查和出庭意見】

檢察機關二審審查認為,朱鳳山及其辯護人所提防衛過當的意見成立,一審公訴和判決對此未作認定不當,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應當作出糾正,並據此發表了出庭意見。主要意見和理由如下:

第一,齊某的行為屬於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齊某與朱某已經分居,齊某當晚的行為在時間、方式上也顯然不屬於探視子女,故在朱鳳山拒絕其進院後,其搖晃、攀爬大門並跳入院內,屬於非法侵入住宅。齊某先用瓦片擲砸隨後進行撕扯,侵犯了朱鳳山的人身權利。齊某的這些行為,均屬於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第二,朱鳳山的行為具有防衛的正當性。齊某的行為從吵鬧到侵入住宅、侵犯人身,呈現升級趨勢,具有一定的危險性。齊某經人勸離後再次返回,執意在深夜時段實施侵害,不法行為具有一定的緊迫性。朱鳳山先是找人規勸,繼而報警求助,始終沒有與齊某鬥毆的故意,提前準備工具也是出於防衛的目的,因此其反擊行為具有防衛的正當性。

第三,朱鳳山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屬於防衛過當。齊某上門鬧事、滋擾的目的是不願離婚,希望能與朱某和好繼續共同生活,這與離婚後可能實施報復的行為有很大區別。齊某雖實施了投擲瓦片、撕扯的行為,但整體仍在鬧事的範圍內,對朱鳳山人身權利的侵犯尚屬輕微,沒有危及朱鳳山及其家人的健康或生命的明顯危險。朱鳳山已經報警,也有繼續周旋、安撫、等待的餘地,但卻選擇使用刀具,在撕扯過程中直接捅刺齊某的要害部位,最終造成了齊某傷重死亡的重大損害。綜合來看,朱鳳山的防衛行為,在防衛措施的強度上不具有必要性,在防衛結果與所保護的權利對比上也相差懸殊,應當認定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屬於防衛過當,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指導意義】

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司法實踐通常稱本款規定的情況為“防衛過當”。

防衛過當中,重大損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傷的後果,造成輕傷及以下損傷的不屬於重大損害;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是指,根據所保護的權利性質、不法侵害的強度和緊迫程度等綜合衡量,防衛措施缺乏必要性,防衛強度與侵害程度對比也相差懸殊。司法實踐中,重大損害的認定比較好把握,但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認定相對複雜,對此應當根據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和危害程度,以及防衛行為的性質、手段、強度、時機和所處環境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朱鳳山為保護住宅安寧和免受可能的一定人身侵害,而致侵害人喪失生命,就防衛與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和結果等因素的對比來看,既不必要也相差懸殊,屬於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

民間矛盾引發的案件極其複雜,涉及防衛性質爭議的,應當堅持依法、審慎的原則,準確作出判斷和認定,從而引導公民理性平和解決爭端,避免在爭議糾紛中不必要地使用武力。針對實踐當中的常見情形,可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應作整體判斷,即分清前因後果和是非曲直,根據查明的事實,當事人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的,應當依法作出認定,不能惟結果論,也不能因矛盾暫時沒有化解等因素而不去認定或不敢認定;二是對於近親屬之間發生的不法侵害,對防衛強度必須結合具體案情作出更為嚴格的限制;三是對於被害人有無過錯與是否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應當通過細節的審查、補查,作出準確的區分和認定。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高度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的意見,對於所提意見成立的,應當及時予以採納或支持,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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