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中約定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法院判決無效

(2015)魯民提字第122號裁判要旨:

雖然B公司與A經過協商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中約定了“因甲方申請解除勞動關係並辭去行政職務及員工工作職務”的內容,B公司並未提交A申請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據,該協議書系在A沒有書面申請的情形下,根據B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簽訂,合同內容除A姓名及日期為其填寫外,其他內容均為B公司事先打印。該協議書及證明書籤訂後,A即到相關部門上訪,二審法院根據A上訪的事實,以及A長期患病且已接近退休年齡,以及主動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法律後果,依正常行為能力情況下的一般判斷,A不會主動申請解除勞動合同的認定正確。由於《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系格式合同,二審法院經綜合分析認定,本案系因B公司提出,雙方達成協議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發生的糾紛,並判決B公司支付給A經濟補償金。

協議中約定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法院判決無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魯民提字第12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莒南縣金勝糧油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莒南縣。

法定代表人:宋立裡,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徐前偉,山東方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趙金玉。

委託代理人:範敏,山東羲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莒南縣金勝糧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勝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趙金玉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臨民三終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魯民提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金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立裡及其委託代理人徐前偉,被申請人的委託代理人範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0年1月6日,金勝公司起訴至莒南縣人民法院稱,一、莒南縣勞動爭議仲裁院裁決嚴重與事實不符和適用法律錯誤。仲裁院認定,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是被訴人制定的格式協議,不是申訴人真實意思表示,不能認定該協議是申訴人以書面申請的形式通知被訴人解除勞動合同,並裁定被訴人支付給申訴人經濟補償8000元。該認定和裁決實屬錯誤。趙金玉原為莒南縣城鎮糧油供應公司職工,其於2000年1月到金勝公司工作,勞動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期滿。趙金玉無視公司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於2007年9月在未請假的情況下私自離崗至2008年12月20日,長達15個月之久,嚴重違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後趙金玉於2008年12月20日向公司申請辭職並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金勝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與趙金玉簽訂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併為趙金玉出具了《勞動合同解除證明書》。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的內容真實,程序合法,趙金玉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該協議完全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趙金玉申請勞動仲裁時卻慌稱金勝公司以欺詐手段惡意解除勞動合同,顯然與上述事實不符。仲裁院無視本案事實,錯誤的認定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是金勝公司制定的格式協議,不是趙金玉真實意思表示,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二、趙金玉要求金勝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金勝公司是依據趙金玉的申請並經雙方協商而達成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並非金勝公司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趙金玉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顯然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綜上,莒南縣勞動爭議仲裁院作出的裁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撤銷莒勞仲案字(2009)第100號裁決書。後變更訴訟請求為:一、請求依法確認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有效;二、判決金勝公司不支付趙金玉經濟補償金。

趙金玉辯稱,一、其在金勝公司工作年限為28年,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理應按照這一標準計算。二、金勝公司發放的工資標準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三、由於金勝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給趙金玉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請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判決金勝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2.8萬元,並賠償其他經濟損失3萬元。後變更請求為:判決金勝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2.8萬元,其他經濟損失27428元,共計55428元(疾病救濟費7200元;失業保險金6228元;經濟補償金2.8萬元;額外經濟補償金1.4萬元)。

莒南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趙金玉於1981年12月在莒南縣城鎮糧油供應公司工作,2000年1月調到金勝公司(原為莒南縣糧油實業公司)。趙金玉在金勝公司工作期間簽訂了期限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兩份勞動合同。2008年12月20日,雙方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及《勞動合同解除證明書》,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另查明,趙金玉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20日因病未上班。庭審中,雙方同意2008年每月工資標準按1000元計算。

2009年10月18日,趙金玉向莒南縣勞動爭議仲裁院提起申訴,要求金勝公司支付28年的經濟補償費2.8萬元並賠償因金勝公司惡意向趙金玉出具《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給趙金玉造成的經濟損失0.72萬元。2009年12月15日,莒南縣勞動爭議仲裁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作出莒勞仲案字(2009)第100號裁決書,裁決:金勝公司支付給趙金玉經濟補償8000元。

莒南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金勝公司與趙金玉簽訂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屬於有效協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解除勞動關係,是否需要勞動者提交書面申請書,沒有法律規定,因此,趙金玉沒有書面申請書不能作為認定金勝公司主動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依據。該協議明確記載,雙方解除勞動關係是根據趙金玉的申請,應當認定是勞動者即趙金玉向用人單位金勝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趙金玉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協議書是金勝公司主動要求籤訂的,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金勝公司不需要支付給趙金玉經濟補償金。

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解除證明書》內容看,趙金玉應當持有一份該證明書,但趙金玉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金勝公司拒絕給其出具《勞動合同解除證明書》,所以趙金玉因沒有向勞動行政部門提交《勞動合同解除證明書》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即失業保險金6228元,其責任不在金勝公司,金勝公司不應承擔賠償損失之責任。關於趙金玉主張的疾病救濟費及額外經濟補償金,因未申請勞動仲裁,不予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莒南縣人民法院於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莒民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一、駁回趙金玉要求金勝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二、駁回趙金玉要求金勝公司支付失業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趙金玉負擔。


趙金玉不服,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趙金玉於1981年12月參加工作,2008年45週歲,離退休還有5年時間,如果不是金勝公司欺騙協迫,不會簽訂固定格式的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事實真相是,2008年12月20日上午,趙金玉因病打針剛回家,金勝公司辦公室辦事員文欣電話通知趙金玉去公司,拿出已寫好的《勞動合同解除證明書》和《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讓趙金玉照抄,並稱簽字是為了走程序,公司要求不管上班的和不上班的都得籤,必須在30號前簽完,過了30號再籤新的勞動合同,如果不籤的話,公司就不再簽訂新的合同了。趙金玉看到在場還有其他人都在照本填寫,即照樣本填寫了其他內容並簽了字,後來詢問是否簽訂勞動合同,均被告知沒有簽訂,直到2009年2月17日,才被告知已解除了勞動合同,並通知辦理養老保險遷出手續,才知道上當受騙。從3月18日起,趙金玉向各級工會、婦聯、勞動行政部門及縣委、縣政府反映問題,後縣總工會按照省、市工會的要求,派員會同金勝公司到趙金玉家調解,並達成了到金勝公司柳編廠上班的口頭協議。由於金勝公司陽奉陰違,致達成的協議沒有落實,趙金玉才向勞動爭議仲裁院提起申訴。2009年12月15日,莒南縣勞動爭議仲裁院裁決金勝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8000元。一審法院偏聽偏信,認定趙金玉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適用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是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一審法院根據該條駁回趙金玉的請求違背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金勝公司支付趙金玉各項經濟損失55428元,上訴費由金勝公司負擔。

金勝公司辯稱,趙金玉自2007年9月即私自離崗不再上班,至2008年12月20日向單位申請辭職,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公司也為趙金玉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有關內容也是趙金玉填寫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趙金玉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要求經濟補償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趙金玉的上訴理由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2008年12月20日《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如下:“因甲方申請解除勞動關係並辭去行政職務及員工工作,乙方同意甲方辭去員工工作職務,經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供雙方共同遵照執行。一、乙方同意甲方辭去員工工作職務。二、乙方同意與甲方解除勞動關係。三、甲方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以乙方及乙方所屬部室的名義對外發生的經營業務、遺留問題及一切活動,由甲方負責處理,其債權及民事法律責任由甲方承擔,由此給乙方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甲方賠償。四、甲方自2008年12月31日起,不得以金勝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洽談業務簽訂合同等任何民事行為,否則,甲方依法承擔一切法律後果。”協議內容除甲方姓名、簽名及相關日期為趙金玉填寫外,其餘內容及乙方名稱金勝公司均為事先打印。《勞動合同解除證明書》的內容亦為趙金玉在事先打印的空白證明書上填寫。主要內容為“趙金玉同志,性別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自2006年1月1日來我單位從事工作。勞動合同期限為叄年(06年1月1日至08年12月31日)。因雙方自願協商,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於08年12月30日解除勞動合同。”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雖然註明“因甲方申請解除勞動關係並辭去行政職務及員工工作職務”,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係,但該協議書系在趙金玉沒有書面申請的情形下,根據金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簽訂,合同除趙金玉姓名及日期為趙金玉填寫外,“因甲方申請解除勞動關係並辭去行政職務及員工工作職務”等內容均為金勝公司事先打印,沒有提供可以選擇的不同選項或者另行填寫不同事由的空間,據此,綜合協議簽訂後,趙金玉即到相關部門上訪的事實,以及趙金玉長期患病且已接近退休年齡,以及主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法律後果,依正常行為能力情況下的一般判斷,趙金玉不會主動申請解除勞動合同。另外,《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系金勝公司打印的格式合同,金勝公司在該合同中預置了趙金玉申請解除勞動合同的內容,其直接後果是導致趙金玉經濟補償權利的喪失,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規定的情形,金勝公司依據該協議內容主張趙金玉主動解除勞動關係證據不足。本案系因金勝公司提出,雙方達成協議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發生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之規定,金勝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於趙金玉請求的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2008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趙金玉自1981年12月在莒南縣城鎮糧油供應公司工作,1999年12月24日由莒南縣糧食局決定與其他職工一起調轉至金勝公司,2008年12月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的規定:“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計算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應自1981年12月至2008年12月,計2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於2008年1月1日實施,金勝公司應當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應當以此為界,分段計算。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工作期間的經濟補償金,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執行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第十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髮給經濟補償金外,不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據此,該階段的經濟補償金為12個月×1000元/月=12000元計付,額外經濟補償金按12000元×50%=6000元。對於2008年年度工作期間的經濟補償金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按雙方認可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1000元/月×1個月=1000元計付。因未及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按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趙金玉對於該部分請求沒有經過行政機關的先行處理程序,不予支持。

關於趙金玉主張因未交付《勞動合同解除證明書》造成的失業保險金損失。趙金玉在上訴狀中認可2009年2月17日被告知已解除勞動合同,並通知辦理養老保險遷出手續,能夠證明金勝公司沒有扣留《勞動合同解除證明書》的意思表示,沒有及時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系趙金玉怠於辦理相關手續造成,趙金玉請求金勝公司賠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於趙金玉主張的疾病救濟費,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範圍,趙金玉也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存在應當予以救濟的情形,趙金玉通過訴訟請求金勝公司支付,沒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正確,但認定趙金玉提出解除合同請求,駁回趙金玉全部請求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趙金玉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項之規定,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臨民三終字第47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莒南縣人民法院(2010)莒民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二、金勝公司給付趙金玉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000元,額外經濟補償金6000元,計19000元,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履行;三、駁回趙金玉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金勝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金勝公司申請再審稱,一、趙金玉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親筆書寫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中的相關內容,親自簽字按手印的行為,說明自願解除勞動合同是趙金玉的真實意思表示。趙金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識,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自己簽訂的有關文書應當明確知道有關的法律後果,特別是趙金玉在填寫《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中註明“雙方自願協商,於2008年12月20日解除勞動合同”,這足以說明,趙金玉對解除勞動合同是明知的。二、《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並非屬於格式合同。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對於《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中的內容是經過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公司的有關人員進行的打印,難道打印的合同就是格式合同,書面的合同就不是格式合同?三、二審認定,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屬於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是對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的片面理解。在《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中,沒有任何關於排除趙金玉主要權利的內容,二審法院對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進行了單方的片面理解。四、二審判決認定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籤訂後,趙金玉到有關部門上訪,趙金玉長期患病且接近退休年齡,以及主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法律後果,依正常行為能力情況下的一般推斷,趙金玉不會主動申請解除勞動合同”,顯然是置雙方的書面協議不顧,把體現雙方真實意思的書面協議拋在一邊,進行非正當的推理,這也違背了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自治原則。趙金玉自願簽字,按手印,自行填寫協議中的有關內容,就足以說明趙金玉的自願性,不應當片面的進行不合理的推斷。一審期間,金勝公司提供證人證言足以證實趙金玉自願提出辭職,自願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的過程。綜上,金勝公司與趙金玉簽訂的書面解除勞動關係的協議書是真實意思表示,二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程序違法。請求:1、撤銷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臨民三終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2、對本案予以重審,依法改判駁回趙金玉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趙金玉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雖然金勝公司與趙金玉經過協商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中約定了“因甲方申請解除勞動關係並辭去行政職務及員工工作職務”的內容,金勝公司並未提交趙金玉申請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據,該協議書系在趙金玉沒有書面申請的情形下,根據金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簽訂,合同內容除趙金玉姓名及日期為其填寫外,其他內容均為金勝公司事先打印。該協議書及證明書籤訂後,趙金玉即到相關部門上訪,二審法院根據趙金玉上訪的事實,以及趙金玉長期患病且已接近退休年齡,以及主動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法律後果,依正常行為能力情況下的一般判斷,趙金玉不會主動申請解除勞動合同的認定正確。由於《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系格式合同,二審法院經綜合分析認定,本案系因金勝公司提出,雙方達成協議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發生的糾紛,並判決金勝公司支付給趙金玉經濟補償金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金勝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臨民三終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林燦

審 判 員: 劉 敏

代理審判員: 王立澤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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