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所謂“有明確的被告”是指人民法院能夠根據原告的起訴明確與其發生爭議的對方當事人


【最高院•裁判文書】所謂“有明確的被告”是指人民法院能夠根據原告的起訴明確與其發生爭議的對方當事人


【裁判要旨】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的起訴應符合“有明確的被告”的條件。所謂有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所起訴的對象應當特定化、具體化,人民法院能夠根據原告的起訴,明確與原告發生爭議的對方當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355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友良。

上訴人(一審原告):孫麗美。

上訴人(一審原告):孫士德。

上訴人(一審原告):於仕德。

上訴人(一審原告):許洪蘭。

上訴人(一審原告):高希章。

上訴人(一審原告):孫梅。

上訴人(一審原告):聞金紅。

上訴人(一審原告):聞莉。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秀花。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步軍。

上訴人(一審原告)

:孫麗英。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廷貴。

上訴人(一審原告):陳廣信。

上訴人(一審原告):何效良。

上訴人(一審原告):汪翔。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則平。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步強。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冠忠。

王友良等十九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梅花,北京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友良等十九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

:王龍海,北京市京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貴民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山東產權登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玉函路228號。

法定代表人:潘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第三人:魯南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紅旗路209號

上訴人王友良、孫麗美、孫士德、於仕德、許洪蘭、高希章、孫梅、聞金紅、聞莉、王秀花、王步軍、孫麗英、張廷貴、陳廣信、何效良、汪翔、張則平、王步強、李冠忠(以下簡稱原告王友良等十九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貴民、山東產權登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山東產權登記公司)及一審第三人魯南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南製藥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初66號之一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王友良等十九人上訴請求: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魯民初66號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事實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存在依法應當被駁回起訴的情形,原審法院駁回起訴存在錯誤。上訴人的起訴完全符合《公司法》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的起訴的條件,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任何不屬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或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的情形。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存在錯誤。二、即便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審理結果應以另案審理結果為前提,上述情形也僅屬於中止訴訟的依據,原審法院以此為由徑行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審理結果及魯南製藥公司利益是否遭受損害應當以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法院審理的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訴[案號(2017)魯1302民初4392號]的審理結果為前提。上訴人首先認為本案審理不應當以另案審理結果為前提,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審理結果以另案審理結果為前提,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也僅應當中止訴訟,而非徑行裁定駁回起訴。原審法院直接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三、董事會決議屬於公司內部治理機構的意思自治範疇,魯南製藥公司於2017年3月12日及3月18日作出的董事會決議自作出之日即發生法律效力,魯南製藥公司利益是否遭受損害無需以撤銷決議之訴的審理結果為前提。原審法院以公司利益是否損害應以另案審理結果為前提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四、魯南製藥公司董事會於2017年3月12日及3月18日做出的決議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可以據以撤銷前述決議的瑕疵。五、張貴民指使案外人徐炳南惡意提起決議撤銷之訴,目的在於利用訴訟程序拖延執行生效董事會決議,繼續非法控制公司。因張貴民各種違法拖延訴訟的行為已經造成本案審理程序嚴重耽擱,魯南製藥公司的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做法,嚴重損害了司法公信力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王友良等十九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1.被告張貴民立即辦理魯南製藥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以及總經理職務交接手續,向魯南製藥公司董事會立即交還公司公章、財務章、股東名冊、股東賬戶卡以及營業執照原件等材料;2.撤銷被告張貴民於2017年3月13日在山東產權登記公司處違法辦理的過戶登記,即撤銷張貴民將原登記在張廣政(代持839604股)、周紅兵(代持25000股)、劉強(代持1595350股)、宋乘鵬(代持1032000股)、宋山(代持707900股)名下的魯南製藥公司合計4199854股公司儲備股過戶登記至張貴民個人名下的過戶登記手續;3.判令張貴民、山東產權登記公司按照魯南製藥公司董事會決議的要求,將原由張廣政、周紅兵、劉強、宋乘鵬、宋山代持的魯南製藥公司合計4199854股公司儲備股過戶登記至張則平名下;4.判令張貴民在改正上述違法行為之前,不得對其名下登記的魯南製藥公司全部股份行使表決權、提案權、提名權、提議召開股東大會的權利及其他股東權利;5.撤銷朱兵峰、李兵、蘇瑞強於2017年3月16日以監事會名義作出的損害魯南製藥公司利益的監事會決議;6.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主要事實和理由是:魯南製藥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8170.5萬股,並在山東產權登記公司依法辦理的股份登記託管業務。本案王友良等十九人均為魯南製藥公司股東,並且連續180天合計持有魯南製藥公司股份1118660股,共計佔公司股份比例為1.37%。2017年3月12日,魯南製藥公司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並依法作出決議,免去張貴民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推選張則平為公司新任董事長、聘任王步強為公司新任總經理。決議作出後,張貴民拒不辦理職務交接手續,仍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拒不交還公司公章、財務章、營業執照原件等材料,導致公司利益受損。2017年3月13日,張貴民在已被免去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的情況下,未經公司董事會授權,將原由張廣政等代持的合計4199854股公司儲備股轉讓至其個人名下。2017年3月18日,魯南製藥公司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並作出決議,要求張貴民將持有的公司儲備股登記過戶至現任董事長張則平名下。張貴民未經董事會授權,違法將公司委託管理人員代持的公司儲備股過戶至自己名下,嚴重損害了魯南製藥公司的利益,給公司造成了損失。山東產權登記公司未履行過戶登記法定程序的審查義務,配合張貴民違法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與張貴民存在損害魯南製藥公司利益的共同侵權行為。2017年3月16日監事會決議違法認定2017年3月12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超越了監事會職權範圍。該監事會決議不僅內容違法,而且破壞了公司治理結構,損害了公司利益,該監事會決議應當撤銷。另外,針對張貴民和山東產權登記公司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原告王友良等十九人已經於2017年5月2日向魯南製藥公司監事會、董事會發出書面函件,要求監事會、董事會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但是,監事會於三十日內並未起訴,故王友良等十九人提起本案訴訟,希望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立案後,2018年5月25日,原告王友良等十九人向該院提交說明一份,要求由張則平代表第三人魯南製藥公司進行應訴,依據為2017年3月12日《魯南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日,被告張貴民提交證據證明,2017年3月27日,案外人徐炳南向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訴[案號(2017)魯1302民初4392號],請求法院撤銷原告王友良等十九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依據的2017年3月12日《魯南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和2017年3月18日《魯南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該案尚在審理中。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友良等十九人向該院起訴的依據為2017年3月12日《魯南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和2017年3月18日《魯南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但因案外人於本案立案之前已經對兩份董事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且已進入實體審理階段,故公司利益是否損害應以前案的審理結果為前提,被告張貴民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尚未確定。同時,因董事會決議效力待定導致魯南製藥公司意思表示不明,原告等十九人是否需要提起本案之訴也需待公司意思明確後方可確定。因此,本案先行駁回原告等十九人的起訴,待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7)魯1302民初4392號民事案件生效判決作出後,由魯南製藥公司自行對其權利進行主張或原告等十九人另行提起訴訟。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王友良、孫麗美、孫士德、於仕德、許洪蘭、高希章、孫梅、聞金紅、聞莉、王秀花、王步軍、孫麗英、張廷貴、陳廣信、何效良、汪翔、張則平、王步強、李冠忠的起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友良等十九人提起的訴訟是否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

首先,本案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即本案王友良等十九人是提起本案訴訟適格原告。本案當事人王友良等十九人作為魯南製藥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在書面請求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以王友良、山東產權有限責任公司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為由,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是與本案存在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

第二,本案原告的起訴符合“有明確的被告”的條件。所謂有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所起訴的對象應當特定化、具體化,人民法院能夠根據原告的起訴,明確與原告發生爭議的對方當事人。本案王友良等十九人向法院提供了所起訴對象張貴民、山東產權登記公司的基本情況,已滿足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法定要求。

公司利益是否受損,是法院實體審理階段需要查明的問題,原審以另案“已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公司利益是否損害應以前案的審理結果為前提”,認為本案被告尚未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三,本案原告的起訴“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本案第三人魯南製藥公司於2017年3月12日、3月18日作出兩份《董事會決議》,王友良等十九人依據該兩份決議提出第一、二、三、四項訴訟請求,陳述了相關事實和理由並提交了相應證據材料。案涉董事會決議是否被撤銷僅可能影響王友良等人的訴訟請求的實體權利是否能夠得到判決支持,但不影響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如本案的審理確實應以另案審理結果為前提,則可以在立案受理本案後,先行裁定中止審理,待另案審理終結再繼續進行審理本案。一審以《董事會決議》效力待定導致魯南製藥公司意思表示不明,王友良等十九人是否需要提起本案之訴也需待公司意思明確後方可確定為由,先行駁回王友良等十九人的起訴,無法律依據。

第四,本案“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是股東代表公司提起侵權之訴,被告張貴民和山東產權登記公司在一審中積極應訴,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

綜上,王友良等十九人上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初66號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國香

審 判 員 宋 冰

審 判 員 周其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家煒

以上內容轉自: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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