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8 《治安管理處罰法》22條,公安機關沒有發現違法行為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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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以上規定指的是違法行為發生或產生違法後果之時起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例如盜竊一旦得手即為違法行為發生;對其追究時效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  也有一些案件,其違法行為可能是連續發生,例如: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或者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後,拒不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的,這類違法行為屬於多次發生,以其最後一次違法行為日期為追究時效的起始時間;  同樣有些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具有時間上的持續性,例如: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其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需要持續一段時間才能被發現或終止,則對其違法行為追究時效的起算日期為該行為被發現或終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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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沒有發現違法行為的含義有以下五個方面:

一、沒有人向公安機關報案;

二、受害人本人沒有向公安機關控告;

三、公安機關在日常工作中也沒有因職權發現;

四、其他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也未向公安機關移送;

五、沒有接到其他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的通報和法律文書。因為無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也可能接到該行為的報案、也可能工作發現等而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

至於沒有發現的期限有法律明確規定,看法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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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2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追究時效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超過追究時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再處罰,但有違禁品的,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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