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3 最高院判決:守約方支出的律師費,應由違約方承擔


最高院判決:守約方支出的律師費,應由違約方承擔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原被告雙方聘請律師的費用,一般原則是由委託人自己承擔。其法理是,當事人聘請律師訴訟,是為了彌補自己在法律方面的欠缺,該費用與被告實施的違法和侵權行為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但實踐中,在許多特殊情形下,如果原告勝訴,法院也可以判決律師費由敗訴的被告承擔。所以,律師費是否應由敗訴方承擔,一直是法律實務界中頗受關注的問題。

實踐中,主張律師費應當由敗訴方承擔的主要理由有:

(1)律師費是敗訴方應當賠償的一種間接損失。隨著我國法制建設日臻完善,法律規定和訴訟工作越來越複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當事人聘請律師參與訴訟是一種客觀現實的需要。當事人支付的律師費亦是因受到侵害而遭受損失的一部分,無疑應當納入敗訴方賠償的範圍。

(2)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根據《民法通則》關於“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都可以要求敗訴方(或有過錯的一方)承擔相應的律師費。

(3)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有助於減少濫訴現象。如果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由於加大過錯方承擔的責任,使得原告不會輕啟訴訟念頭,迫使當事人採取和解等其他途徑解決糾紛,有利於節約國家司法資源,為構建和諧社會服務。

(4)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是許多國家和地區司法的通例。除前述提及的美國、日本等國家外,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通常也根據法律規定直接判處敗訴方賠償勝訴方的律師費。此外,一些國際條約及規則中也建立了“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的規則。如,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議)有關規定,侵權者除了“賠償由於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所有者造成的損害”之外,還應向權利所有人支付包括律師費在內的合理費用。

另一種觀點認為,律師費應當由聘請律師的一方當事人自行承擔,主要理由是:

(1)現有關於律師費承擔規定僅適用於部分領域,不能當然理解為敗訴方(有過錯方)承擔律師費的法律依據;

(2)是否聘請律師是當事人的權利,而不是必須行為,法院不會因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而改變案件審理結果,因此聘請律師與提起訴訟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3)我國現行有關規定對律師收費標準沒有完全統一,且當事人和委託律師之間可自行協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費的準確性有很大難度;

(4)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還可能導致律師之間惡意競爭,不利於我國當前的法制建設。

近年來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已陸續就某些特定領域糾紛的律師費承擔問題作出一些新的規定,如《著作權法》第48條、《商標法》第56條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均規定侵權人的賠償數額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反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也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由債務人承擔。

最高院院長信箱對“關於國家考慮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問題”有過答覆:目前,規範律師費收取的主要依據是國家發改委、司法部2006年共同頒佈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發改價發改價格〔2006〕611號)。根據該辦法,實踐中主要採取“誰請律師誰花錢”的做法,即勝訴方承擔自己聘請律師的費用,這對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引導當事人理性維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的建議具有積極意義,但需要統一收費標準,明確承擔範圍,完善配套規範。該收費制度由國家發改委、司法部起草制定,完善這項制度需有關部門共同努力,推動相關制度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 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第22條規定:“ 引導當事人誠信理性訴訟。加大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非誠信訴訟行為的打擊力度,充分發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槓桿作用,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21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規定,因合同一方存在違約,合同另一方為此聘請律師提供專業法律服務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屬於違約方違約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應由其承擔。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漢能公司是否應承擔西航港公司所支付的12.6萬元律師費。

本案糾紛系因漢能公司未依約償還《廠房資金合作協議》中的1.455億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而產生,上述協議雖未就律師費的承擔主體進行明確約定,但關於違約責任的承擔,《廠房資金合作協議》第7條明確約定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規定,因漢能公司存在違約,西航港公司為此聘請律師提供專業法律服務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屬於違約方違約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與四川致高守民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託代理合同》、發票,證明其為實現案涉債權實際支付律師費12.6萬元。庭審中,西航港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號案件《委託代理合同》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號,四川致高守民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相應發票為20865054(9.1萬元),該款項加本案律師費共計21.7萬元,由西航港公司一次性轉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師事務所。

對此,漢能公司並未提出異議,故漢能公司關於本案發票金額與另案混同的主張不能成立。綜合考慮本案案件類型、標的額、案件複雜程度、數額並未超出四川省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等因素,原審法院將該12.6萬律師費計入違約損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應主張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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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決:守約方支出的律師費,應由違約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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