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9 保险案例集锦:买了保险就万无一失?法官带你走出误区

保险案例集锦:买了保险就万无一失?法官带你走出误区

当前市面上的保险种类众多,每个险种所对应的保险责任所有不同,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但法官告诉你:保险不是完全避免风险的途径,只是分散风险的一种方式,即便购买了保险,还是要小心谨慎。

保险案例集锦:买了保险就万无一失?法官带你走出误区

自己开车把自己撞了,保险公司该赔吗?

案情回顾

2017年春节前夕,李先生驾驶自己的小轿车给老丈人送年货,在上坡处遇到障碍物,于是停车查看,下车时将档位放置于空档,也未熄火,此时车辆突然开始后溜,李先生被自己的车狠狠撞倒,被人送往医院,支付了数万元医疗费用。

交警部门认定,李先生在停车过程中操作失误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先生与保险公司交涉赔偿自己的损失,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解析

李先生在保险公司购买的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关键在于李先生是否可以成为“第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李先生是车辆驾驶员,也是被保险人,对车辆有实际控制力,而事故是因李先生本人的行为所致,李先生是行为人,其因本人的行为造成直接损害,不能同时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保险赔偿,李先生不属于“第三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保险公司应向谁支付赔偿金?

案情回顾

2017年2月16日,被告林某驾车与原告杨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某车辆损坏,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林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因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6200元。林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审查后,将保险金直接转到林某账上。但林某收到保险金后拒绝偿付杨某,最后索性玩起了失踪。杨某催讨无果,将林某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对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杨某赔偿保险金,如果林某未向杨某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林某赔偿。

保险公司在未向杨某确认其是否收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即将6200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了林某,以致杨某未得到赔偿。因该理赔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发生已向杨某进行赔偿的法律效力,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已向林某支付的保险金6200元,可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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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

案情回顾

2015年8月16日,宋某驾驶车辆追尾倪某驾驶的出租车,造成倪某及车内四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查明宋某存在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及抢救受伤人员、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宋某就涉案的车辆委托汽车经销商代为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事发时段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有关责任免除约定表述如下:“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文字以黑体字的形式加黑印刷,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文字。

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表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有“本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贵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中的内容。同时本投保人再次声明,签订的投保单属于本投保人真实投保意愿,且内容情况属实,若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文字表述,但“投保人签字(盖章)”一栏中签署的“宋卿晨”三字非其本人所签。投保后宋某收到了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并曾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发生过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进行保险理赔的情形。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宋某负责赔偿。

法官解析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

至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弃车逃逸情形应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尚需履行相关的提示义务。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该类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以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印刷,并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相关免责条款等内容,已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尽管宋某一再强调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因其系委托汽车经销商代办保险,故可推定上述签名为汽车经销商的经办人所签。在宋某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的情况下,该经办人应视为其代理人,该经办人代为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宋某承受。

旅行中高原反应致伤残,意外事故险赔不赔?

案情回顾

2015年9月,周先生购买了保险公司包括意外事故险在内的旅行险。保险合同约定,语音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同年10月,周先生在西藏旅行时突发高原反应,后被诊断为脑部水肿,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起诉。一审中,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周某语音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周先生医药补偿、意外伤残保险金等共计30余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遂上诉。

法院判决

改判保险公司支付周先生意外伤残保险金18万元。

法官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先生高原反应导致的人身伤害属于疾病还是事故?周先生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法院认为,高原反应属于意外事故,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周先生因高原反应导致语言功能部分丧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周先生构成七级伤残,但本案保险合同对语言功能丧失的情形最高仅规定八级伤残,这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周先生所受伤害应按八级伤残标准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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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一切险”就能保一切吗?

案情回顾

保健品公司将6000粒鳕鱼鱼肝油胶囊从中国深圳运往英国费利克斯托港,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协会货物运输条款一切险”(以下简称一切险)。采用常温包装的运输方式,途经热带地区却未采取任何控温措施。货物到港后,鱼肝油胶囊因遇高温导致粘连变形,国外买家拒收全部货物。保健品公司损失惨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驳回保健品公司全部诉请。

法官解析

“一切险”并非保一切。涉案胶囊的主要成分是明胶,其熔点较低,对较高的温度相当敏感,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货损的原因为涉案货物的“自然特性”和“包装不当”;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涉案协会货物一切险有关条款,只有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负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无有关承保该两项风险的特别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赔偿义务。

人生要面对各种各样的风险,即便把各种保险买全,也不能保证万无一失。买保险,永远只是一个辅助工具,从根本上投资于自己的能力和健康,防患于未然,也许才是人生的最大保障。

来源|上海一中院 鲍陆文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朱筱菁、上海海事法院 葛培、上海虹口法院 王佳玮、上海崇明法院 王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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