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外匯被控詐騙,重審改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最終無罪(一)

炒外匯被控詐騙一審被判13年,重審改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最終無罪(一)——為什麼不構成詐騙罪?

李澤民: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張春: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導語:

本文是一起涉嫌炒外匯被控詐騙罪的案件,該案件發回重審後,一審改判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同時檢察院抗訴、被告人上訴,最終被判決無罪。從2014年7月9日拘留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二審判決止,共歷時三年多的時間。本文將結合案件事實從辯護的角度展開論述,被告人夏斌為什麼不構成詐騙罪?(關於被告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論述將在下一篇文章中展開討論)

一、案件事實及案件審理歷程

1.案件事實

案號:(2017)吉01刑終363號

張秀蘭、馮某2於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間,在遼寧省大石橋市、吉林省長春市等地,通過口頭宣傳、推介會等手段宣傳“英國外匯公司EUROFX(後改名為FXCAP)”外匯理財,採取高息返利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

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夏斌分11筆向HANDRIANSYAH(印度尼西亞籍)在建行東莞厚街康樂分理處開戶的賬戶匯款共計人民幣325萬元,用其本人及其親屬名義共開設5個賬戶。2012年11月23日,SOFYANJUNAEDI(印度尼西亞籍)在建行深圳嘉賓路支行開戶的賬戶向被告人夏斌尾號1665賬戶轉賬人民幣183249元。

被告人夏斌與陳某、馮某1原系吉林省糧食廳駐大連辦事處同事,與李某、董某、魯某、安某、丁某2系多年朋友關係。陳某、李某、馮某1、魯某、董某、丁某2、安某為進行“英國外匯公司EUROFX”外匯理財,先後向被告人夏斌卡號為×××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轉款。

2013年7月20日,EuroFX公司在網絡上發佈公告,為遵守反洗錢規定,進入90日冷卻期,客戶不能從該公司賬戶上提取現金,可通過對沖方式保持交易。

陳某、李某、馮某1、魯某、董某、丁某2、安某向被告人夏斌銀行賬戶共計存入人民幣244萬元,被告人夏斌匯給馮某2人民幣185.76萬元,案發前被告人夏斌向馮某1、李某、安某返款共計人民幣28萬元。

2.案件審理經過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夏斌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

2016年2月29日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夏斌成立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2016年7月8日上級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

2017年5月15日一審法院重審“改判被告人夏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檢察院和被告人夏斌同時不服、分別提起抗訴和上訴,2017年10月25日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夏斌無罪。

二、從辯護的角度分析本案不構成詐騙罪

根據《刑法》及刑法理論,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欺騙他人,根據被欺騙者的處分行為取得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造是: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他人因欺詐行為產生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他人因此實施處分(或交付)財產的行為→行為人獲得或者使第三人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欺詐行為與財產轉移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可。

結合本案的相關事實,嚴格依據《刑法》規定及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夏斌在本案中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1.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夏斌介紹丁某2等人投資FXCAP公司項目時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手段。

根據在案書證及馮某2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夏斌供述能夠證實,被告人夏斌曾於2012年向FXCAP公司提供的賬戶匯入325萬元,開設5個賬戶,並在2012年年末從該賬戶中提出過3萬美金,據被告人夏斌本人稱,其之所以之後不再提款是為了賺取更多的利潤。

建行賬戶明細記載,被告人夏斌曾從FXCAP公司提出過錢款,也可證明FXCAP公司客戶曾經能夠從該公司“炒外匯”項目中提出錢款。

後從2013年7月20日起,公司現有客戶不能從該公司賬戶上提現,但仍可通過對沖的方式保持交易。2013年10月18日冷凍期結束,用戶需辦理Master卡(萬事達卡)才能完成提現。

本案被害人除安某系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人夏斌轉款投資外,其餘被害人獲得被告人夏斌交予的FXCAP網站賬戶均是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而安某雖在7月20日之後投資賬戶,但其是與被告人夏斌共用一個賬戶,安某的錢款用於對沖被告人夏斌賬戶符合公司的公告要求。且被告人夏斌在丁某2等人將錢款交予其後即為丁某2等人開設賬戶,並向丁某2等人賬戶充入等值美元數值,該行為符合FXCAP公司對開設新賬戶的具體要求,丁某2等人亦承認被告人夏斌為自己開立了賬戶。

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夏斌系明知自己在FXCAP賬戶無法自由提現的情況下欺騙被害人投資,亦無法證實被告人夏斌介紹丁某2等人投資FXCAP公司項目時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手段。

綜上,成立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然而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夏斌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夏斌系明知自己在A公司的賬戶無法自由提現的情況下欺騙被害人投資,亦無法證實被告人夏斌介紹丁某2等人投資A公司項目時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手段。因此,依據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不能認定被告人夏斌實施了欺騙行為。

2.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夏斌具有非法佔有被害人錢款的主觀目的。

FXCAP公司網站因非法而被註銷,故目前無法登陸該網站核實陳某等人投資時的具體情況。而根據陳某等人陳述以及被告人夏斌供述均證實,陳某等人在將錢款存入被告人夏斌賬戶之後,被告人夏斌即為他們開設賬戶,並同時存入與陳某等人投資的人民幣數額等值的美元數值。

根據電子渠道來往賬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夏斌已將李某等人的部分投資款轉給馮某2,且被告人夏斌2013年8月5日、9日向馮某2轉款與被告人夏斌辯稱7月20日後FXCAP網站要求向賬戶對沖資金為賬戶解封的經過能夠相互印證。

同時,根據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張秀蘭、馮某2二人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被告人夏斌並非共犯,而是該案中的被害人之一。

綜上,在刑法理論中,行為人成立詐騙罪不僅需要客觀上實施了欺騙行為,主觀上還需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是本案中,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夏斌對被害人財物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被告人夏斌不構成詐騙罪。

三、本文結語

在實務中,部分投資人為了獲取高額的利潤,並在投資的同時為獲取額外“提成”,吸引他人投資炒外匯並造成投資損失。以本案為例,律師辯護工作的核心需將“欺騙行為”“非法佔有目的”兩個關鍵的控罪事實打掉,使司法機關無法認定“欺騙行為”或者“非法佔有目的”,從犯罪構成的層面上直接否定詐騙罪的成立。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李澤民律師、研究員張春根據辦案經驗並結合刑法理論整理、歸納,並對相關問題的分析。筆者將繼續撰文對此類問題進行深入研究,歡迎廣大讀者持續關注及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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