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中相關人員職務行為的認定

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中相關人員職務行為的認定


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中相關人員職務行為的認定


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審判實踐中,因為工程轉包、分包以及工程中涉及人員複雜多變的原因,經常遇到相關人員職務行為的認定,而且有時這種行為的認定對於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會產生截然不同的影響。本文對建設工程所涉及的人員及行為作了彙總,力圖有一個相對明確的結論。

一、職務行為的界定

我們在對各類相關人員的行為進行分類之前,應先對職務行為的概念作一個界定。職務行為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行為的主體,即行為實施者;二是行為本身,該主體的行為及其行為的性質,即是否屬於職務行為。

(一)主體的界定

職務行為,顧名思義,行為主體最起碼在單位中具有一定的職務、身份。如果不是該單位的人員,或雖是該單位人員,但不具有從事某項工作的身份或未得到授權,其行為就不是職務行為。當然,身份的確定,應當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定。比方說,一個單位的看門人員,單位法定代表人授權其收到貨物並寫下收條。此行為乍一看,看門人員怎麼能收取貨物,他又不是該單位的收料員?但是,其行為雖不屬於本職工作範圍,卻是得到了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對單位來說,他的行為仍然是職務行為。具體到建設工程過程中,有相關職務的行為人有很多,每一種情況應如何認定,筆者將在之後的分述中一一道來。

(二)行為的界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另外,在程序法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中相關人員職務行為的認定


二、相關主體

在建設工程糾紛中,常見的主體主要有項目經理、實際施工人、收料員技術人員、監理人員、工地代表等,根據這些人員的職務不同,對他們行為的認定也有不同。

(一)項目經理

(1)主體資格的認定。關於項目經理資格的認定,1995年建設部頒佈的《建築施工企業項目經理資質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項目經理是指受企業法定代表人委託對該工程項目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管理者,是建築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我們對此處的項目經理作一個相對較窄的解釋,即只是指承包人企業內部得到公司授權的項目經理。對於僅是借用資質收取管理費的具有掛靠關係的管理者,我們將在後面將他們列為實際施工人。根據上述規定可知,項目經理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權許可的範圍內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職權的人,其與建築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之間系企業內部的委託與被委託關係,其所實施的行為對外產生的是代理後果。

(2)職務行為的認定。項目經理在承擔項目施工管理過程中,應當按照建築施工企業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與本企業法定代表人簽訂內部項目承包合同,並在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範圍內行使管理權力。但是,項目經理的代理權限根據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授權確定,不在合同中載明代理服務和權限,在實踐中容易導致糾紛。通常項目經理的職務行為主要包括三種,貫穿於整個施工過程。一是簽訂合同時的行為,在合同簽訂過程中,對合同的部分內容有可能作出一種認可,而後代表公司在合同書上簽字;二是施工過程中存在的決策行為,在施工過程中出決定;三是結算時的行為,如對工程的質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在實踐操作過程中,因為公司內部對各項目部之間實行鬆散式管理,該工程是哪個項目部的,對於項目經理來說,其實就是自己的工程。可以通俗地說,項目經理是建築施工企業在某個特定項目上的對外全權代理人,除某些需要特殊資格的事項外,其在工程建設過程中所實施的絕大多數事務均可以形成職務行為。但我們不能因為其是全權管理者,就認定其所有的行為。因為雖然工程對內是公司與項目部之間單獨核算,但對外時還是由公司承擔責任。所以,對於項目經理在其職責範圍內的事務,在相關證據證實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沒問題。而且我們對於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如果是項目經理分內的事情,在審查證據時,只進行形式審查就可以,無須進行其他實質審查來證實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依據。但有些明顯不屬於項目經理的職責範疇,再全盤認定就不合適了,我們不能排除某些項目經理與其他人員有串通嫌疑,以侵害公司的利益。我們在審判實踐中就遇到過此類情況,如某原告起訴某建築公司拖欠材料款,但其可以提供的只有項目經理所寫的收料單或者欠條。按照常理,項目經理是不可能親自收料的,即便是收料換成了寫欠條,也不應該是項目經理親自出具欠條。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對項目經理的行為應該實行實質審查,而不限於形式審查,但舉證責任應側重於被告。

(二)實際施工人

在實踐中,有時還會出現另外一個群體,他們類似於項目經理,有人也把他歸入項目經理行列,但與前面所說的項目經理有本質的不同,他們是實際施工人。許多工程可能會出現轉包或者分包、再轉包、再分包,而一層層下來,實際施工人可能早就脫離了原承包人,而被轉包掛靠。這時,這些再分包人轉包人、掛靠人等實際施工人的行為如何認定?

因為層層分包或者轉包,實際施工人的主體資格認定往往是通過其實際工作體現的,他們沒有承包方的職務,經常是臨時受命。我們認為,雖然這部分人不是承包人的常設機構的管理人員,但是這部分人往往是工程最基層、最直接的管理者,他們對工程的整個進度、質量以及施工過程中發生的事情擁有最權威的發言權。但是,這種實際施工人進行管理和約束的難度增加,導致較多建築企業不明不白吃了不少虧,遭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也容易給承包人造成不少的麻煩,也直接導致因項目經理對外行為所引發的工程糾紛案件數量居高不下。但也正是因為這個原因,對於實際施工人的管理,應屬於承包人內部行為,由此而產生的責任也應由其內部解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在案件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只要相對人能拿出證明有權代理的證據,法院一般都會認定項目經理或管理人員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或者構成表見代理,而判令由建築企業承擔不利後果。也就是說,對於此類人員在本工地上實施的行為,只要是真正與工程有關,可以證實是為工程付出的,亦可以認定其為職務行為。至於建築企業與項目經理或管理人員之間的糾紛,往往要求另行追究。我們曾受理過一起案件,某市甲建築公司承包某高校的建設工程,該公司將工程落實到公司內部一個項目部,許多手續都由該項目部經理李某簽字。後該公司將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給乙建築公司,合同中有甲公司項目經理李某及對方公司人員的簽字。而乙公司又將工程的其中一部分轉包給一個個人張某,張某又將其接手的全部工程轉包給個人王某。后王某起訴甲公司、乙公司和張某要求支付上述三方欠其的工程款。如果這個案件並不是由王某起訴,而是由工程外的人因為工程中所用材料或者民工工資而形成的欠款,或者出現工傷受害人要求賠償。這時,對於甲公司中的駐工地人員、乙公司中的駐工地人員張某、王某,都可能因為處理上述事務,而對外出具書面的工程量、處理協議欠款條、結算單之類的手續,對這些人所做的這些行為,只要工程中的行為有事實根據,都可以認定為職務行為,可能都會由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已經出現過一個工人受傷的生效判例,最終由甲公司進行了賠償。所以實際施工人在實踐中與訴訟中都不少見。

(三)工地工作人員如收料人、經手人等

審判實踐中接觸的建設工程中最為基礎的案件即是建築材料欠款糾紛,這類案件的當事人一般是供料人與承包人,通常以收料員收到建築材料後,沒有及時結清款項,致使債權人持收料單或者結算單訴訟。這裡所涉及的主體主要是收料人或者有些時候是經手人。這類人員的特點很明顯,人員多,變化快,流動性強,管理難度大,到案件提起訴訟時工程往往都已經竣工很長時間,當初的收料員可能早已不在公司工作,經理有時都不知道有過這麼一個工人。但這類人員的行為很明確,就是在自己的崗位上收料,向送料人出具收料單據有時根據雙方領導的約定,會一併寫明價款,有時可能只寫明貨物名稱和數量對於收料員出具收料單的行為如何認定。筆者認為,對這類人員的職務資格的認定與前面有所不同,對於職務不能再嚴格限定。只要是收料員出具了收料單能證實材料已送到了施工地,收料員或者實際收料人的行為就應該認定為職務行為。在實踐過程中,也會出現送料人出具的收料單總數超出工程用料總量的情況,這類案件出現問題多數是因為結算不清,在支付材料款時,沒有將收料單收回,對此承包人應負主要責任。

(四)承包方駐工地技術員

在建築工程施工過程中,有一些隱蔽過程只能在施工過程中隨時檢查並驗收,這時就由工地技術員及監理人員來完成,承包方對於工程量及質量的監督的技術員與工地監理的行為就很重要,他們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對於專業問題作出的結論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但這類技術人員一般應具有相應的資質,而且工作單位相對穩定,所以他們的職務行業認定起來相對簡單。曾經有這樣一起案件,在一處樓房的地下部分施工過程中,有一家公司施工了一部分後因故撤離,另一家公司接手繼續施工。在結算時就出現了問題,兩家公司均對一部分工程認為是自己公司所為。這時他們就可以拿出在工作時一部分隱蔽工程合格後,公司技術人員出具的驗收報告,來證實自己的工程量,這種方法雖然不是很精確,但也是一份強有力的證據。有時在質量糾紛中也會出現類似的情形。還有一起工程質量紛案件,一項工程完工後,技術人員已經驗收合格,並有驗收報告為證。但發包方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了問題,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提起訴訟。這時施工方出具了驗收報告,我們就不能簡單地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要求施工方承擔責任。

(五)監理人員

監理人員因為涉及建設承包雙方的利益,因此責任重大。建築法第31條規定:“實行監理的建築工程,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託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託監理合同。”可見工程監理制度下的業主和工程監理的關係是一種標準的委託--代理法律關係。在工程建設中,業主委託工程承包商進行工程本身的營造建設,建立承發包合同關係;同時,由於專業知識、能力等因素的限制,往往委託工程監理(目前許多工程均實行強制監理)實現對工程承包商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委託合同關係作為發包人的工程受託人的工程監理的法定職責是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即使未約定也不應屬於超越代理權限。容易與“代理權限”混淆的一個概念是工程監理的法定職責。《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3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的委託,依據國家批准的工程項目建設文件、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設合同,對工程建設實施的監督管理。

因此,工程監理不僅應當按照業主的委託、在代理權限內提供技術服務,還要遵守和履行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質量和安全責任。履行法定職責是工程監理應盡的義務,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三、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以上內容屬於我們對這些問題的一家之言,因為該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多爭議,同時也就存在許多不同意見。曾經有建築公司的老總向法官們抱怨,如果工地上的人員如項目經理或者收料人等與送料方或實際施工方串通,坑害公司利益,該如何認定,如何保護承包公司的利益?這在實際工作中可能確實存在,只能靠承包公司自己內部加強管理,在分包、轉包時嚴格界定才有可能儘量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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