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則最高法裁判觀點:如何認定民事活動中的“職務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置信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新疆保利天然投資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161號】中認為:“置信公司認為,只要《回購股權通知》上藍寧的簽字是真實的,簽字時工商登記上記載的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藍寧,那麼即使該通知上沒有加蓋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藍寧的簽字行為也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的行為,保利天然公司就應當承擔相應的後果,而不用考慮簽字的地點、場合等等因素。本院認為,藍寧既是自然人,同時按照置信公司的觀點,其也是簽字落款時間即2011年10月6日時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麼,置信公司必須證明藍寧簽字時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簽字,因為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這回事。實際上,為了保證法定代表人簽字時是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在我國,在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同時,往往要求公司加蓋公司印章,以保證二者的統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協議書》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又加蓋有公司印章。《回購股權通知》作為履行《合作協議書》的重要方式,也應當採取同樣的方式,至少要有雙方公司蓋章。如果缺少保利天然公司蓋章,那麼置信公司就有義務證明藍寧簽字的行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職務行為,而不是私人行為。恰恰在本案中,置信公司的舉證沒有達到這樣的程度,其就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故置信公司的這一觀點,本院難以認同。

本院也在此提醒我國的公司類市場主體,在簽訂合同時,不管是什麼合同,都應當要求對方公司加蓋公章。如果對方沒有加蓋公章,那麼應當想方設法要求對方加蓋,否則,寧願相信簽字人是個人行為,不能代表公司,因為這樣的結果極易引發糾紛,而且在訴訟中處於很不利的地位。”

二、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代理行為:

法人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可分為內部行為和外部行為,內部行為主要包括公司日常管理和運行的行為,外部行為是指與法人相對人進行交易和交往的行為,主要表現為與相對人磋商、簽訂及履行合同等行為。其他人員代表法人從事職務代理行為,必須依法人的授權,與相對交易人發生的法律關係才由法人承擔後果。當然,職務代理行為與普通的代理行為並不相同,這主要表現在相對人在交易過程中進行“外觀判斷”時所需持有的“注意程度”不同:對於職務代理行為,因代理人與法人之間存在著勞動僱傭關係,較容易使相對人對代理人是否具備充分代理權形成誤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由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將職務行為明確定性為代理的一種,而且對職務行為的認定更加寬泛,畢竟要求職務代理行為在職權範圍內的可操作性,顯然比單位明確的授權大得多。

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仁壽縣新意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四川中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2411號】中認為:“關於新意公司與中州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及責任認定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本案中,中州公司認可曾俊輝系其公司員工,並與曾俊輝簽訂《項目工程承包經營管理責任書》,確定曾俊輝為案涉項目工程負責人。2010年7月28日,曾俊輝以中州公司名義與新意公司簽訂《內部協議書》,由新意公司對案涉項目工程進行實際施工。曾俊輝的前述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對中州公司發生效力。原審法院認定中州公司與新意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中州公司應承擔相應民事法律責任,並無不當。”

無論是職務行為還是代理行為,其法律後果均由法人承擔。但現實生活中也存在著無權代理的情形,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得不到法人的追認,那麼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只能由行為人個人承擔。但是,就法律的立法本意來講,還是要最大限度地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法利益,規定了“表見代理制度”,表見代理的代理人所實施的行為也屬職務行為。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雖然行為人事實上無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

(一)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在涉及表見代理的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是: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擔對行為人確係無權代理的舉證責任。其次,由相對人承擔證明信賴行為人有代理權且信賴是有理由的舉證責任。再次,再由被代理人承擔對相對入主觀上是否為惡意或在締約過程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進行舉證。舉證的順序是遞進的,只有當前一個舉證充分後,才能遞進到下一個環節的舉證。在法院認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時,還要允許被代理人進行反駁舉證,對相對人主觀惡意或重大過失進行證明。通常,相對人為自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進行舉證和被代理人反駁舉證是交叉進行的,是一個舉證和質證的交叉進行的過程,法院則根據雙方舉證情況綜合判斷,系統認證。



(二)表見代理的類型主要包括:

1、授權表示型:本人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間接向相對人表示已經授權而實際上未授權,相對人依賴本人的表示而與行為人進行的交易行為;本人將其具有代理權證明意義的文書印鑑交與他人,他人憑此以本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相對人對此信賴而進行的交易;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允許他人作為自己的分支機構進行活動。

2、權限逾越型:本人對代理權作了某些限制卻未在委託授權書中顯現,或者本人先予授權後又加以限制,但代理人仍按原來授權從事活動,相對人對此並不知情;本人委託授權不明,而客觀情況又能使善意相對人誤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3、權限延續型:代理期間屆滿或代理事務完成後的代理;本人撤回委託後的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夏鵬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199號】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在於,袁官和以中十冶成都分公司名義與夏鵬舉簽訂《S302線通江縣城過境公路大房溝隧道工程勞務分包初步協議》以及向夏鵬舉收取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首先,夏鵬舉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袁官和具有代理中十冶成都分公司與其簽訂案涉協議的授權表象。袁官和在與夏鵬舉簽訂案涉協議時向夏鵬舉出示的三份材料,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中十冶成分司發(2013)3號文件證明袁官和是該分公司聘任的副總經理,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中十冶成分司發(2014)1號文件證明該分公司任命袁官和為四川省通江縣S302線縣城過境公路建設項目的指揮長,全權負責本項目,《通江縣S302線縣城過境公路建設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協議書》證明袁官和內部承包該工程。雖然三份材料上中十冶成都分公司的印章與公安局備案印章不一致,但中十冶公司在另案中並未否定其效力,且中十冶公司在本案中雖主張印章是袁官和偽造的,但其沒有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夏鵬舉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袁官和具有代理中十冶成都分公司與其簽訂案涉協議的授權表象。

其次,中十冶成都分公司有重大過錯。中十冶成都分公司與袁官和簽訂《通江縣S302線縣城過境公路建設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協議書》是為了規避施工人應具備相應建設資質的法律規定,其有過錯。中十冶成都分公司在該項目工程無法開工後,未退還袁官和的保證金,而是決定該保證金退還由袁官和自行想辦法。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以書面協議解除《通江縣S302線縣城過境公路建設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協議書》,卻放任袁官和持有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中十冶成分司發(2013)3號文件、中十冶成分司發(2014)1號文件,使袁官和具有代理中十冶成都分公司的授權表象,其有過錯。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作為專業的建設單位,在從業中不遵守法律關於禁止借用建設資質的規定,在企業管理中不規範經營,導致本案糾紛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再次,夏鵬舉有理由相信行為人袁官和有代理權。袁官和在與夏鵬舉簽訂案涉協議上加蓋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S302線通江縣城過境公路工程項目經理部印章,雖然中十冶公司主張該項目部的印章是偽造的,但其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夏鵬舉依據袁官和持有的三份材料,對袁官和以中十冶成都分公司項目部名義與其簽訂案涉協議並收取保證金800萬元的行為,是對“全權負責項目”權限的通常判斷,且工程內容也未超出常識性判斷,故夏鵬舉與袁官和簽訂案涉協議並支付保證金800萬元是在袁官和有授權表象的情況下,夏鵬舉屬於善意第三方。綜上,袁官和以中十冶成都分公司名義與夏鵬舉簽訂《S302線通江縣城過境公路大房溝隧道工程勞務分包初步協議》以及向夏鵬舉收取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附:

有關“職務行為”的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二條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七)《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經營者的職工採用商業賄賂手段為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

(八)《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通知》【法發[2009]40號】第13條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鑑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3則最高法裁判觀點:如何認定民事活動中的“職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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