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117條能作為租賃權轉讓案的斷案依據嗎?

問詢世上事


這個問題就我來回答,希望能夠對題主有所幫助。首先結論是物權法117條不能夠成為轉租權轉讓的依據。

我們先明確一下租賃權的轉讓與轉租的區分。租賃權的轉讓是指承租人將租賃權轉讓給,承租人退出承租關係,而租賃關係存在於受讓人與出租人之間。轉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係,而將租賃物出租給次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此可見,租賃權轉讓和轉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一定要做好區分。舉個例子,我們生活中經常會發現“二房東”的存在,那麼這種情況一定僅僅是轉租而不是租賃權的轉讓。

那麼根據物權法定主義,任何一種物權,它都必須被明確規定在物權法之中。但是租賃權並沒有被規定在物權法之中,我們可以發現租賃權它其實是一種債權。因此關於租賃權轉讓的規定不能夠參照物權法,必須要參照合同法。

那麼合同法中有關於租賃權轉讓的規定嗎?其實是有的。我國合同法在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了租賃權轉讓的法定情形。即“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然而遺憾的是,對於租賃權轉讓,我國合同法並沒有做出更詳細的規定。不過我認為,物租賃權轉讓它仍然是一種債權性質的轉讓,它應該遵守關於債權轉讓的一般規定。這詳細來說就是支付租金義務等多項合同義務在內的一種法律地位的轉讓。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而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了不允許轉讓合同的三種一般性情形。

而且以上所指出的這些法條即合同法七十九條和八十八條,其實都是對於以前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的深化,即“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

從以上分析,相信題主能應該能夠很好的明白我國立法的精神所在。現在民法典馬上就要制定出臺了,希望對於租賃權轉讓的規定能夠更加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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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理由:《物權法》第117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的規定,是針對用益物權,而不是租賃權。用益物權主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用益物權是基於物的所有權而產生的使用權,是物權的一種,租賃權是基於租賃合同而產生的使用權,是債權的一種,雖然兩個都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是兩個權利屬於不同的性質,《物權法》第117條不能作為租賃權轉讓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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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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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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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


人活一生不容易


有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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