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到要做手術就緊張?醫案:醫院未履行注意義務、告知義務就倉促手術,被判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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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國振律師事務所 王冰律師)

案例回放

患者陳某,2015年8月27日因“體檢發現右腎佔位,左腎囊腫1月”在被告醫院處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腎腫瘤,於2015年8月31日行腹腔鏡下右腎部分切除術。2015年9月30日又因“腎部分切除術後1月、血尿3周”第二次入住,診斷為“右腎腫瘤術後,左側腎囊腫”,因病情好轉,未行DSA檢查而於2015年10月7日出院。2015年10月21日再次以“左腎部分切除術後1月餘、血尿1周”入院,予DSA檢查示出血位置不宜栓塞,遂行腹腔鏡下右腎根治切除術。之後,患者與醫院因診療行為所致的損害賠償問題產生爭議訴至法院。

審理過程

訴訟過程中, 經原告申請,法院委託某鑑定機構對本案進行鑑定,鑑定機構認為。

2015年10月21日患者再次入院,醫方雖未描述血尿的具體情況(包括2015年9月30日亦未描述),但從入院時查體尿色清,10月22日亦未見血尿,以及2015年10月21日血常規檢查血紅蛋白123g/L等,患者血尿並不十分嚴重(出血量並不大),且2015年10月22日DSA檢查時並未見到明確的腎臟出血,醫方如能仔細檢查、分析血尿產生的原因,若明確為動靜脈瘻所致的出血,應試行DSA下動靜脈瘻的治療;如果因技術原因無法解決的,應該告知患方轉院治療,則有可能避免右腎切除後果的發生。

在醫方的醫療行為中,醫方在第二次住院時未告知不行DSA檢查可能存在的後果,第三次住院時以“DSA檢查出血靠近主幹”為由行右腎切除術過於倉促,術前小結及手術告知選擇書中,擬定手術方式均為“腹腔鏡探查,備右腎切除術”,但手術中直接行右腎切除術,手術記錄及隨後的記錄中均未說明原因。醫方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未履行注意義務、告知義務,存在過錯。

鑑定意見也分析:患者右腎部分切除術後反覆血尿,且該動靜脈瘻靠近腎動脈主幹,介入治療困難;即使轉院治療亦難保證成功,最終可能仍需腎切除。

經綜合分析,患者右腎切除的損害後果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因素,醫方的醫療過錯行為與患者右腎切除之間亦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次要因素,參與度擬為20-30%)。

法院認定被告醫院的診療行為對患者的損害後果存有一定因果關係,並酌情確定被告醫院承擔30%的賠償責任,賠償患者各項損失共計163162.18元。

案例分析:

1、告知義務欠缺

本案中醫療機構確實存在手術倉促的問題。但是倉促歸倉促,該告知患者的病情都是應該履行的,尤其是在鑑定書中,分析意見明確為“手術中直接行右腎切除術,手術記錄及隨後的記錄中均未說明原因”。

我們應該考慮到,如果在手術中確實有必要的,完全可以在術中不籤一個告知簽字確認;或者在手術前明確約定為“手術醫師根據術中情況,決定最終的術式及治療方案”;哪怕是上述行為都沒有做,在手術後及時告知家屬(患者)確定,並得到認同也是可以的。但是,上述任何一種方式醫療機構都沒有做到,或者說沒有記錄記載。

2、分析意見具有不確定性

我們認為本次鑑定意見還是相對客觀的:即分析了醫院存在倉促手術、為履行告知義務的問題;也很客觀的分析了,即使履行了告知義務、患者及時轉院手術的,也不一定必然取得好的手術效果。

這樣就會大大減輕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這樣是明確區別於由於未告知導致完全可以挽救的治療,最終無法挽回的損害後果的情況。

醫療鑑定是一個法醫師綜合判斷的結果,有技術的原因也有主觀的分析,帶有主觀性不可避免;分析意見的不完全確定性也不可避免。

按照醫療診療規範處理疾病不但是對患者的人身、健康權益的保障;同時也是對醫師、醫療機構的權益保障。

如果醫師在手術前一句充分告知患者,風險提示到位並簽字後,患者都不一定會通過法律訴訟來解決糾紛。及時起訴了法院、也應該有充分的告知及簽字確認,可以得到法院的認可。同時也提示我們哪怕是事後的積極補救和確認,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大大減輕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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