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到要做手术就紧张?医案:医院未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就仓促手术,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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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振律师事务所 王冰律师)

案例回放

患者陈某,2015年8月27日因“体检发现右肾占位,左肾囊肿1月”在被告医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肾肿瘤,于2015年8月31日行腹腔镜下右肾部分切除术。2015年9月30日又因“肾部分切除术后1月、血尿3周”第二次入住,诊断为“右肾肿瘤术后,左侧肾囊肿”,因病情好转,未行DSA检查而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2015年10月21日再次以“左肾部分切除术后1月余、血尿1周”入院,予DSA检查示出血位置不宜栓塞,遂行腹腔镜下右肾根治切除术。之后,患者与医院因诊疗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诉讼过程中,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2015年10月21日患者再次入院,医方虽未描述血尿的具体情况(包括2015年9月30日亦未描述),但从入院时查体尿色清,10月22日亦未见血尿,以及2015年10月21日血常规检查血红蛋白123g/L等,患者血尿并不十分严重(出血量并不大),且2015年10月22日DSA检查时并未见到明确的肾脏出血,医方如能仔细检查、分析血尿产生的原因,若明确为动静脉瘘所致的出血,应试行DSA下动静脉瘘的治疗;如果因技术原因无法解决的,应该告知患方转院治疗,则有可能避免右肾切除后果的发生。

在医方的医疗行为中,医方在第二次住院时未告知不行DSA检查可能存在的后果,第三次住院时以“DSA检查出血靠近主干”为由行右肾切除术过于仓促,术前小结及手术告知选择书中,拟定手术方式均为“腹腔镜探查,备右肾切除术”,但手术中直接行右肾切除术,手术记录及随后的记录中均未说明原因。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未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存在过错。

鉴定意见也分析:患者右肾部分切除术后反复血尿,且该动静脉瘘靠近肾动脉主干,介入治疗困难;即使转院治疗亦难保证成功,最终可能仍需肾切除。

经综合分析,患者右肾切除的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因素,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右肾切除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

法院认定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存有一定因果关系,并酌情确定被告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163162.18元。

案例分析:

1、告知义务欠缺

本案中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手术仓促的问题。但是仓促归仓促,该告知患者的病情都是应该履行的,尤其是在鉴定书中,分析意见明确为“手术中直接行右肾切除术,手术记录及随后的记录中均未说明原因”。

我们应该考虑到,如果在手术中确实有必要的,完全可以在术中不签一个告知签字确认;或者在手术前明确约定为“手术医师根据术中情况,决定最终的术式及治疗方案”;哪怕是上述行为都没有做,在手术后及时告知家属(患者)确定,并得到认同也是可以的。但是,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医疗机构都没有做到,或者说没有记录记载。

2、分析意见具有不确定性

我们认为本次鉴定意见还是相对客观的:即分析了医院存在仓促手术、为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也很客观的分析了,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及时转院手术的,也不一定必然取得好的手术效果。

这样就会大大减轻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这样是明确区别于由于未告知导致完全可以挽救的治疗,最终无法挽回的损害后果的情况。

医疗鉴定是一个法医师综合判断的结果,有技术的原因也有主观的分析,带有主观性不可避免;分析意见的不完全确定性也不可避免。

按照医疗诊疗规范处理疾病不但是对患者的人身、健康权益的保障;同时也是对医师、医疗机构的权益保障。

如果医师在手术前一句充分告知患者,风险提示到位并签字后,患者都不一定会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纠纷。及时起诉了法院、也应该有充分的告知及签字确认,可以得到法院的认可。同时也提示我们哪怕是事后的积极补救和确认,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大大减轻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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