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微暴力下,如何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

導讀: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而敲詐勒索罪是指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非法佔用被害人公私財物的行為。那麼,在輕微暴力的情況下,如何區分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呢?

輕微暴力下,如何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

 【案情介紹】

  2011年10月14日晚8時許,被告人王某來到被害人楊某的店鋪,故意將楊某放在該店鋪門口的一櫃臺推倒。隨後,王某叫來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衝入店內將楊某拉出店外,拉扯過程中從這名男子身上掉下一把菜刀。王某上前用雙手抓住楊某胸前的衣服並對楊某表示,隔壁的店鋪每月都交2000元的保護費,但是王某沒有交保護費。在店鋪內楊某的朋友賴某見狀立即打電話叫張某過來幫助處理此事。張某到後,便請王某等人到附近的卡拉OK店內進行談判協商,王某等人提出要求每月收取楊某保護費5000元,楊某、賴某、張某通過與王某等人討價還價,最後楊某被迫同意給王某等人3000元,楊某三人還當場湊了300元交給王某。接著王某等人跟著楊某三人到達王某的店鋪,楊某四處籌錢後將借來的2700元交給王某等人。時候王某等人離開,楊某及其朋友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法院判決】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針對被告人王某行為的定性,出現了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主張將王某的行為定為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的案情描述,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以敲詐勒索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一、從行為的暴力程度上來分析。首先,是否直接採用暴力手段並不能成為區別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標誌。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而搶劫罪是指當場採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脅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強制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從上述概念可以得知兩罪的客觀方面均有威脅、脅迫的行為特點,只不過是搶劫罪的威脅、脅迫前加有定語“暴力”,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則無任何限制性定語,因此,是否使用暴力並不是區別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標誌。

  其次,行為的暴力程度不同。搶劫罪中的暴力強度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詐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現為一種精神上的強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輕微暴力。實踐中,如何認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一般應從暴力脅迫的手段、場所等因素,結合被害人的年齡、性別、體力等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在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的情況下,如果足以抑制個案被害人的反抗,則應認定為搶劫,否則宜認定為敲詐勒索。在上述的案情描述中我們可以瞭解到,儘管王某等使用了一定的輕微暴力,但其暴力程度結合當時的環境,並不足以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方還有賴某等人在場,且有機會尋求警方的幫助。

  二、從侵害行為的目的對象上來分析。搶劫罪的目的對象只能是動產,且以被害人身上所有的財產數量為限;而敲詐勒索罪的目的對象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敲詐的數額並不以行為人身上所擁有的財物為限。從上述的案情描述中我們可以瞭解到,儘管王某等人的行為所指向的對象為動產,但其數額並不以楊某身上的財產為限,楊某為了交付3000元錢,不得不四處籌款。

  三、從被害人的意思自治程度上來分析。搶劫的被害人喪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處於極度緊迫的危險狀態,除了當場交付財物之外,沒有選擇的餘地,否則其生命、人身當場會遭受侵害。而敲詐勒索的被害人沒有完全喪失自由意志,還可以採取權宜之計,但由於精神上感到恐懼,有能力反抗而沒有反抗,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從上述的案情描述中我們可以瞭解到,被害人楊某不僅沒有當場交付被告人所要求的財物,而且還通知張某過來一同至正在營業的卡拉OK店內談判,並沒有完全喪失意思表示的自由。

  四、從行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手段與佔有財物在時空上的關係來分析。具體言之,使用暴力、暴力威脅手段與佔有財物是當場完成的,就是搶劫罪。如果這兩者在不同時空完成,也即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和佔有財物兩者在時空上存在分離,行為人的行為則構成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的威脅不具有緊迫性,行為人往往揚言如不滿足要求將把威脅內容變成現實,通常設定某種不利後果轉為現實的時間間隔,一定程度上為被害人遭受物質或精神上的傷害提供了緩衝的餘地。從上述的案情描述中我們可以瞭解到,被告人王某等人並沒有當場取得財物,而是通過談判經過一定的時空間斷之後才非法佔有了楊某的3000元,給予了被害人一定的思量時空。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王某的行為更加符合上述的第二種情況,即他的行為應構成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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