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非法拘禁罪

一、搶劫事實

2017年10月2日,被害人郭某被騙至某城區一傳銷組織,先被非法拘禁在被告人李先明負責的第一個窩點某洞新市場附近一民房,2017年10月4日,胡某1(已判決)以產品交錢、加入組織為由向郭某索要2900元,但郭某未予答應。之後,李先明安排毛燈濤(已判決)等人用床單將郭某的手反綁,每天時間長達6-7個小時,胡某1繼續向郭某索要2900元,郭某因無法忍受遂向朋友借款2900元交給李先明等人。

二、非法拘禁事實

1.2017年11月初,被告人李先明將被害人郭某帶至第二個窩點婁星區418華天附近非法拘禁。2017年11月10日左右,李先明又將郭某轉移至第三個窩點非法拘禁。2017年11月15日左右,李先明將郭某帶至第四個窩點婁星區418華天附近非法拘禁。2017年12月30日,李先明將郭某帶至劉某1(已判決)擔任科長的第五個窩點即婁星區洞新市場三里紅酒店附近民房內非法拘禁。

2.2018年6月24日,被害人董某被騙至某汽車站附近一傳銷窩點內非法拘禁。期間,被告人李先明在該窩點內以威脅、毆打、折磨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董某加入傳銷組織。2018年6月27日,該窩點被公安民警查獲。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李先明被公安民警抓獲。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先明的父親賠償了被害人董某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董某對被告人李先明的諒解。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先明為迫使公民從事傳銷活動,夥同他人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時長達數月,且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他人共同採取暴力、脅迫手段當場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李先明系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先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先明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先明的家屬賠償了被害人董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董某對被告人李先明的諒解,還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先明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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