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發票開具之“薛定諤的貓”

增值稅發票無處不在,但我們很少考慮過什麼時間應該開票這個問題,先看看相關法條摘要:

1、《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2、《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

第十一條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4、《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附件1)

第四十五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

(一)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並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注:其他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其他規定,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從上述文件中有幾個有意思的地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開票時間為“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但同一條中的開票禁止性規定為“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換言之“已發生經營業務但未確認營業收入”開具發票並未明文禁止。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的通知》規定的開票時間為“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此規定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文字表述有差異,但實質是一致的,因此可認為稅法增值稅發票開票時間的原則是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開票,即保持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開票時間的統一性。實務中因諸多因素的限制,發票開具與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脫節又是不可避免而又普遍存在的。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的通知》規定的開票時間為“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但《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並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如果嚴格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的通知》的規定,《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就不應該有“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的表述,這裡表面似乎有個矛盾,作者認為此處的“先開具發票”實質上是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的通知》規定的違背,但未予以嚴格禁止,而採取了確認納稅義務的“事後懲罰”措施。

經營業務/應稅行為已發生但尚未觸發增值稅納稅義務的期間開具(有稅率)增值稅發票是否違規?這裡面有個不確定性的狀態,即開票前尚未觸發增值稅納稅義務,但開票觸發了增值稅納稅義務,那麼開票行為本身是處於已觸發增值稅納稅義務/未觸發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狀態呢?這個問題某種意義上有“薛定諤的貓”的感覺在裡面。如果認為開票行為本身是處於已觸發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狀態,就不違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的通知》的 “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規定;如果認為開票行為本身是處於未觸發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狀態,似乎與《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的表述相沖突(當天未強調開票的前後時點問題)。

如何邏輯自洽的闡述這個問題,作者的邏輯如下:經營業務/應稅行為已發生排除了虛開的問題,尚未觸發增值稅納稅義務,如果此時開具(有稅率)增值稅發票,此開票行為未被明文禁止,且開票行為的完成導致“開具發票的當天”觸發增值稅納稅義務,此處“當天”不應限制於當天開票以後的時間段,而應認為是“當天”的全天。因此經營業務/應稅行為已發生但尚未觸發增值稅納稅義務的期間開具(有稅率)增值稅發票應認為是合規,只需承擔“提前觸發納稅義務”的不利後果。

留個尾巴,很多增值稅應稅行為是個過程性行為(建安最典型),再疊加上面的問題,將是個更復雜/容易引起稅企爭議的問題(如工程完成了50%,支付了60%工程款,開具了55%合同額的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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