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金、定金、违约金、赔偿金是否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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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金、定金、违约金、赔偿金是否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需要确认收入金额,收入的确认又往往会存在订金、定金、违约金、赔偿金能否计入收入的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那么订金、定金、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属于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的范畴?

各地政策:

广州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未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订金、定金、违约金、赔偿金,不得确认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订金、定金以及由于购买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确认为收入。

江苏规定,苏地税规[2012]1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收益,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内蒙古规定,内地税字[2005]16号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纳税人“以房抵物” “以房抵息” “以房换房” “以房换地”,且发生产权转移的,应视为“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

安徽规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收取的定金、诚意金等,应一并计入销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买受方在签订合同前因撤销购买意向而向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计入销售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青岛规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定(订)金、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天津规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确认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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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各地政策的描述对于有关经济利益的理解:一是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收取的与房地产转让行为相关的定(订)金等确认为收入;另一种是如果房地产销售合同未生效,实质上并未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其违约金等收入不属于与转让房地产相关收入,即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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