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股權轉讓關係中表見代理的認定

「法律實務」股權轉讓關係中表見代理的認定

海南虹豔貿易有限公司與海南金泰房地產開發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 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徵,交易文本上加蓋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這種推定效力並非絕對不可動搖。如他人盜竊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後予以使用,公司印章脫離公司主體的控制而被他人濫用,印章所表徵的意思表示與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應予否定。本案中,關靜玉未經金泰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金泰公司名義對外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虹豔公司對此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故不能主張表見代理。

「法律實務」股權轉讓關係中表見代理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股權轉讓協議應否繼續履行。解決這一爭議焦點,關鍵取決於對關靜玉代理行為的性質、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股權轉讓款是否已經實際支付等的認定。

一、關靜玉是否有權代理金泰公司對外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對關靜玉是否有權代理金泰公司對外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應由虹豔公司承擔舉證責任。虹豔公司提供了蓋有金泰公司設立時所刻制的印章(以下簡稱原印章)和金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爾強私章的授權委託書,以證明關靜玉的代理行為已經得到了金泰公司的授權,因而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應繼續履行。金泰公司否認授權關靜玉使用該印章,主張關靜玉所使用的印章在1995年即已丟失,金泰公司對關靜玉使用其印章簽訂轉讓協議既未同意也不知情,因而不能認定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認為,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徵,交易文本上加蓋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這種推定效力並非絕對不可動搖,而是可以為相反的證據所推翻,因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權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經公司授權的人佔有和濫用,如他人盜竊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後予以使用等,此時公司印章脫離公司主體的控制而被他人濫用,印章所表徵的意思表示與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應予否定。

本案中,金泰公司聲稱原印章丟失,按常理應以登報聲明或公示催告等方式對外公示,以防遭受不測之虞,但金泰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直接證據,僅是提供了 一系列間接證據予以佐證,故金泰公司的主張是否成立,應視該間接證據的效力如何而定。金泰公司在1996年後刻制、啟用了一枚新的印章,且在工商機關備案,虹豔公司對此並無異議。金泰公司稱啟用新的公章後,未再使用原公章,虹豔公司在訴訟中並無證據證明金泰公司存在新舊印章混用的情形,故本院對此予以認可。2000年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金泰公司的原公章出現在關靜玉手中,而關靜玉並非金泰公司職員,其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應經金泰公司的批准,但沒有證據證明關靜玉持有、使用 金泰公司的印章經過了金泰公司批准。綜合判斷考量,本院認為上述間接證據已經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足以使人確信金泰公司的印章已經丟失。原審經鑑定認定,授權委託書和轉讓協議上加蓋的印章恰為金泰公司的原印章,因1996年以後金泰公司已經不再以該印章作為公司的意思表徵,故授權委託書和轉讓協議上的簽章並不能代表金泰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金泰公司印章丟失,應按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刻制使用新的印章,金泰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的印章,屬於行政違法,應由相關行政機關予以相應的行政制裁,但金泰公司的這一行政違法行為並不必然導致由其自行承擔印章被他人盜用的民事法律後果。
授權委託書上法定代表人處蓋有姚爾強的私章,同樣不能證明金泰公司已授權關靜玉代理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因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姚爾強已不是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爾強的簽章最多隻能代表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但不能代表金泰公司的意思表示。從證據來源上看,授權委託書為海南證券交易中心印製的格式文本,其上所蓋印章被關靜玉所掌握,該授權委託書究竟系金泰公司出具還是關靜玉利用掌握印章之機傷造而成不無疑問。在庭審中,虹豔公司自認,金泰公司和姚爾強的章都是簽訂轉讓協議時關靜玉所蓋,故並不能排除授權委託書上金泰公司和姚爾強的印章同樣系關靜玉利用掌握印章之機自行偽造的可能性。此外,授權委託書上並沒有簽發日期和有效期限,關靜玉實施代理行為時該授權委託書是否有效,亦無法證明。綜上,本院認為,關靜玉提供的授權委託書上雖蓋有金泰公司的原印章和金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爾強的私章,但無法證明金泰公司作出了授權委託的真實意思表示,因而關靜玉的代理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法律實務」股權轉讓關係中表見代理的認定

二、關於虹豔公司對關靜玉的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明知或應知。根據虹豔公司的陳述,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前,虹豔公司與關靜玉從未有過業務往來,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虹豔公司對關靜玉並非金泰公司員工的身份也是清楚的, 在此情況下,關靜玉聲稱受託代理金泰公司轉讓股權,虹豔公司理應對關靜玉是否具有代理權進行查證核實,以盡到一個善意相對人應有的審慎注意義務。關靜玉提供的授權委託書中“法定代表人”處加蓋的是姚爾強的私章,但在此一年多以前,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已變更為杜青,並在工商機關進行了變更登記;關靜玉提供的金泰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也已過期作廢,對此類明顯瑕疵,虹豔公司均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即便虹豔公司主觀上確實不知,然如能稍加註意,略加查證,即可明辨識別,但虹豔公司怠於查實,主觀上無疑具有過錯。此外,授權委託書中授權時間不明,有效期限不清;股權轉讓協議雙方住所地均在海口,卻專程到三亞去簽訂協議;股權轉讓的價格不到原購人價的1/3;近百萬元的轉讓款卻以現金方式支付,收款人為代理人關靜玉而非金泰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近五年時間裡,虹豔公司從未向金泰公司主張過股權過戶,也未按補充協議的約定向金泰公司要求支付股息。凡此種種,無一不有悖於正常的交易慣例(2012),也可以證明虹豔公司在本案中難謂善意相對人,表見代理制度自無適用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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