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詳解

《土地管理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上述法律並列出現了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小組四個管理經營集體所有的土地單位,這四個單位屬於什麼關係呢?

很多人誤以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是指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這種觀點不正確的。

(一)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不是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生於上世紀五十年代初的農業合作化運動。它是為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改造,在自然鄉村範圍內,由農民自願聯合,將其各自所有的生產資料(土地、較大型農具、耕畜)投入集體所有,由集體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農民進行集體勞動,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農業社會主義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不同於企業法人,又不同於社會團體,也不同於行政機關,自有其獨特的政治性質和法律性質。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屬於農村自治組織,屬於行政組織,屬於管理組織,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詳解

(二)如何理解集體經濟組織?

深刻地理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從人民公社談起。1962年9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正式頒佈,生產資料分別歸公社、生產大隊和生產隊三級所有,而以生產隊所有制為基礎,土地、耕畜和農具歸生產隊所有。即通常所講的 “三級所有,隊為基礎”。

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後,在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逐步建立。隨之,農業經營形式轉為一家一戶模式,集體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基本不復存在。因此,人民公社時代的以集體統一經營為特徵的各級集體經濟組織名存實亡。換句話講,公社的經濟職能、生產大隊和生產隊等集體經濟組織從此進入了有名無實狀態。

為了適應這一經濟形勢的變化,1982年《憲法》做出了兩項重大規定:一是針對公社一級。規定將人民公社原來政經合一的體制改為政社分設體制,設立鄉人民政府和鄉農業合作經濟聯合組織。但是到1984年底我國基本完成由社到鄉轉變時,由於全國絕大部分農村地區已不存在集體生產經營活動,所以鄉農業合作經濟聯合組織一直沒有建立。二是針對生產大隊一級。在生產大隊的地理基礎上,設立自然村,在村設立村民自治組織。

(三)因為集體經濟組織名存實亡,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委會、村民小組經營管理。但是法律是承認集體經濟組織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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