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存疑不批捕,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是再次報捕還是直接報訴?有沒有相關法律條文?

本色元典


之前在微博上有知名律師關於不批捕就等於無罪的言論曾今引起了熱議,不批捕後面臨的法律後果到底是什麼,其實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的結論。

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款規定如下“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從該法律條文的規定看,不批捕後犯罪嫌疑人面臨兩種結局,一種是直接釋放,即徹底獲得無罪的結果,所以從這個角度看,說不批捕就是無罪也是正確的。另外一個結果就是對於還存在犯罪嫌疑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進行偵查,可以使用其他非羈押性的刑事強制措施。

對於還存在犯罪嫌疑的不批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既然可以繼續偵查,如果後續偵查補充證據認為有逮捕的必要,當然可以在此提請檢察院報請批捕。對於沒有報請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按照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認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在取保候審以及監視居住的最長期限內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對於認為不構成犯罪的,也應當及時的做出解除強制措施的決定。也即,嚴格從程序上講,很多刑事案件在取保候審後不了了之是違法的,偵查機關有義務在取保候審的期限內對刑事案件是否繼續往下推進做出決定。


張超律師


一、對於是否再次報捕,法律條文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2修訂)》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並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准逮捕。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三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仍不提請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並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後又提請複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堅持複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應當提請批准逮捕而不提請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通過上述條文,題主應該可以得到結果了吧,簡單來說就是:

1.對於公安機關來說,不批捕那就補充偵查,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准逮捕。

2.對檢察院來說,有監督公安機關是否報批的法律權力和義務,如果發現公安機關對補充偵查後的應當逮捕而未提請批准逮捕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

所以從法律上來說,符合逮捕條件的,就應當再次報捕。

二、對於是否不捕直訴的,法律條文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2修訂)》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後,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實簡要來說不捕直訴的情形主要是:

1.到偵查終結也不符合逮捕的條件,那就沒必要報捕,直接移送審查起訴了;

2.一開始就沒有逮捕的,偵查終結就直接移送審查起訴。

三、沒有“存疑不批捕”的說法,批捕三個條件,社會危險性條件、罪責條件和證據條件,三個符合就逮捕,一個不符合就不逮捕,沒有存疑的說法,有存疑不起訴的說法;


張毅刑辯律師


(個人觀點,不代表專業意見。)

首先我們要明白,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三家管轄的刑事案件,都需要按照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另外各部門可能還存在關於刑事的程序規定,比如《公安機關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基本上依照上述二個法律法規來的。

關於檢察院不批捕,公安機關可以再提出批捕嗎?

根據《中華人民人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們規定: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決定批准逮捕的有二個部門,一個是人民檢察院,一個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作為唯一的執行部門,也就是說是動手抓人、關人。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中,如果認為嫌疑人需要逮捕,則會提請批准逮捕意見,由誰審查呢?公安機關只能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逮捕意見,不可能向法院提出。公安機關提出之後,人民檢察院覺得需要逮捕,則會下達逮捕決定書,由公安機關執行,從公安機關提出逮捕意見到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期間有7天的審查時間。

實際工作中,並非公安機關提出逮捕請求人民檢察院都會同意逮捕的,如題目所說,檢察不批准逮捕,如果下達不批准逮捕決定書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所以說人民檢察下達不批准逮捕決定,那麼公安機關是需要對嫌疑人進行變更強制措施的,也就是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當然上述九十二條講的是下達不逮捕決定的,如果在逮捕審查期間人民檢察院認為證據欠缺,公安機關及時補證,證據充足後人民檢察院認為可以也是以逮捕的,但這依舊為第一次逮捕,而非再次請求逮捕。


那麼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之後,是再次報捕還是直接起訴?

要知道人民檢察院既然決定了不批捕,那麼應該是不會再決定批捕的了,公安機關要對嫌疑人進行變更強制措施的。而公安機關在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進行起訴審查的時候,嫌疑人在公安機關法定拘留期間內是不可以的,起訴的嫌疑人要麼是逮捕的、要麼是變更強制措施也就是取保候審或者是監視成住期間的。

當然不能逮捕並不代表不能起訴,這是二回事。

總結一下:日常工作中,辦案提請逮捕也是非常謹慎的,如果真是決定不逮捕,公安機關一般會採取變更強制措施,當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的也是有的。


月球賊亮


既有可能再次報捕,也有可能直接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關鍵就看案件是否偵查完畢以及證據是否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

這個問題的核心,其實是問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的條件分別是什麼。

何謂檢察院不批捕?

所謂的檢察院存疑不批捕,就是檢察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

公安機關在拘留犯罪嫌疑人之後,認為有逮捕的必要,但公安機關本身並沒有決定逮捕任何人的權利,逮捕的批准權在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只負責執行,因此,公安機關必須把案件移送給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也就是報補。檢察院辦案人員在審閱案卷材料,製作閱卷筆錄,提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請檢察長批准逮捕。

批准逮捕的條件

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批准逮捕。

其中,最重要的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否則就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就應該做出不批捕決定:比如(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所謂的具有社會危險性是指(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也就是說,如果檢察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也就是案件存疑,作出了不批捕決定,公安機關如果已經拘留了嫌疑人,就會馬上釋放嫌疑人,一般來說還會同時作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的決定,同時繼續偵查案件。這種情況可以說是多數37天內不批捕取保的典型理由,筆者今年辦的幾起成功取保案件就是如此。

但是,實際上,這類案件能夠37內不批捕取保,不代表之後就一定不會起訴,如果案件證據蒐集發生變化,比如蒐集到了能證明有罪的新證據,且警方認為嫌疑人尤其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其具有社會危險性,就可能重新提請檢察院批准逮捕,或者直接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

再次提請批准逮捕

如果公安機關在後續的偵查中,採集到了對嫌疑人不利的有罪的證據,同時認為其具有社會危險性和有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就極有可能再次提請檢察院批准逮捕嫌疑人。

是否可能直接移送審查起訴?有可能

刑事案件中有一種情況叫做不捕直訴。比如犯罪嫌疑人在經公安機關立案後並沒有被拘留或逮捕,而是直接取保候審或等待傳喚狀態。

而警方在案件的偵查階段收集到的證據,如果警方認為嫌疑人應該被起訴,就有可能直接在案件偵查結案後,將未被逮捕的嫌疑人直接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一般是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特殊案件還有監察委或者國安),而起訴的職責則集中在檢察院,因此,如果偵查機關認為案件的證據符合起訴的條件,就會把案件移送給檢察院審查,由檢察院決定是否起訴。

什麼情況下可以直接起訴?證據確實充分

從證據角度來看,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兩者對證據的要求有所不同。這是因為,逮捕和起訴是刑事程序中完全兩種不同的行為,前者意味著案件依然在偵查階段,而後者則意味著案件即將進入審判階段。

比如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前文已經闡明其證據要求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而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依然是交給檢察院審查,但要求的標準就不僅僅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而是要求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所謂的證據確實、充分,是指:

(一)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檢察機關對證據的審查,會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比如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沒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曾傑律師金融犯罪辯護


本來不想說,看了幾個回答不得不說幾句法律常識。一是不存在存疑不捕這個說法,法律也沒有這個概念。不管是刑事拘留還是逮捕都是刑事強制措施,不是定罪量刑。刑訴法對刑拘和逮捕都有具體規定。都沒有要求證據確實充分,完全排他的規定。所以不存在存疑不捕的說法和做法。二是檢察機關認為沒有逮捕必要的,公安機關有提請複議的權利,認為複議決定任然錯誤的,還有申請上級檢察機關複核的權利。不管是提請複議還是申請複核,檢察機關都必須依法做出答覆決定並說明理由。三是對於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刑拘的公安機關必須在24小時內變更強制措施,不得繼續羈押。四是不管檢察機關是否批准逮捕,都不影響公安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對偵查終結的案件移送審查公訴。審查公訴的程序與批捕程序不相牽連。公訴機關根據偵查的最終結果決定公訴或者不予起訴。


雨軒品茗2


當然是者都有可能,主要看證據,發現很多人不知道有不捕直訴。


李偉非法集資案辯護


其實很簡單你翻翻《刑訴法》就知道。如果你是偵查員你搜集的證據證實:有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經審核證據屬實,可以重新報捕;如果認為證據已經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可以在嫌疑人有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情況下直接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


用戶6632301511


當然是再行進行批捕了。可以看看刑事訴訟法。


律師武小剛


柳林縣人民醫院CT科2018年2月9日拍片,2019年3月9日由無醫師資格證(不具備出CT報告單)張豔梅單獨出具的CT報告:報告醫師張豔梅,審核醫師張豔梅

都是同一個人。

而該CT報告單卻在2018年了3月5日公安的送檢材料中和檢驗材料中就己經有了。

更奇怪的是2018年3月5日還是由柳林縣人民醫院CT科對同一患者拍片,還是由柳林縣人民醫院無醫師資質人員張豔梅單獨出具CT報告單。而這張CT報告單出具的時間卻是在2019年4月9月,歷時400天之久。更奇怪的是在這400天之中,這張CT報告單又出現在公安的送檢材料中和檢驗材料中,並以這兩張CT報告單作出了相對應的鑑定結論。

柳林縣人民醫院CT科無醫師資質人員張豔梅單獨出具的這兩份對同一患者CT報告單反而比呂梁市人民醫院耳鼻喉科對同一患者經醫師會診的住院治療診斷意見更加權威(在鑑定人員心中)。

最關鍵的是:在2018年3月5日的送檢材料中,和鑑定機構在2018年3月5日檢驗當日,張豔梅單獨出具的CT報告單還沒有作出來,怎麼就可能被送檢和採用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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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66761940333


可以再報捕,也可以直訴(非逮捕狀態),也可以撤案放人,逮捕不是必經的司法程序。不捕只說明檢察機關認為不須要逮捕,簡單講不要再關人了,理由有無逮捕必要、存疑、無罪等,但批捕審查階段不做定性結論,只是檢察機關的意見而已。公安變更強制措施(如取保)繼續偵查後可以根據情況做出再報捕、直接移送審查起訴或撤銷案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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