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抓獲凶手仍被判玩忽職守罪,原因是啥?

被告人梁某是派出所的社區民警。2018年7月的一晚,梁某值班。當晚20時許,梁某應朋友邀約到鎮上的KTV見面,梁某向帶班領導請假並獲准。21時許,梁某駕車到達KTV門口,得知羅某(當晚故意傷害犯罪嫌疑人)與吳某、楊某(當晚尋釁滋事犯罪嫌疑人)發生糾紛,梁某遂規勸羅某回家,並打電話讓人將羅某勸走。因羅某未離去,梁某繼續在現場觀察情況。

21時24分許,楊某持木棒來到現場尋找羅某,從梁某身旁經過時,梁某用語言進行制止,並撥打值班電話請求支援。

羅某持匕首與楊某、冷某發生打鬥,梁某持手機進行錄像,未上前表明身份對雙方進行制止。

羅某刺倒冷某後,繼續持刀追刺楊某,把楊某刺倒在地後逃離現場。被告人梁某撥打急救電話後,將便裝換成警服,在群眾的協助下將羅某抓獲,交給趕到現場的民警。

當晚發生的鬥毆致冷某死亡,楊某受傷。市公安局對羅某涉嫌故意傷害罪,楊某、吳某涉嫌尋釁滋事罪立案偵查。梁某因涉嫌翫忽職守罪被市監察委立案審查。

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有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的法定義務,不履行法定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梁某身為公安民警,遇見可能發生嚴重後果的鬥毆事件時,未按照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的規定履行職責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發生致一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其行為侵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構成翫忽職守罪。

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翫忽職守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鬥毆發生前有化解糾紛的行為,鬥毆過程中有口頭制止,到案後如實供述事實,庭審中自願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和兩高《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翫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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