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管|稅務機關有哪些稅務檢查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規定:“第五十四條 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

(二)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託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六)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於稅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准權限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 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規定:“第二十三條 實施檢查時,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可以採取實地檢查、調取賬簿資料、詢問、查詢存款賬戶或者儲蓄存款、異地協查等方法。

對採用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對象,可以要求其打開該電子信息系統,或者提供與原始電子數據、電子信息系統技術資料一致的複製件。被查對象拒不打開或者拒不提供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可以採用適當的技術手段對該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直接檢查,或者提取、複製電子數據進行檢查,但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不得破壞該電子信息系統原始電子數據,或者影響該電子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

第三十一條 檢查人員實地調查取證時,可以製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對實地檢查情況予以記錄或者說明。

製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檢查人員簽名和當事人簽章。

當事人拒絕在現場筆錄、勘驗筆錄上籤章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員在場,可以由其簽章證明。

第三十二條 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發函委託相關稽查局調查取證;必要時可以派人參與受託地稽查局的調查取證。需要取得境外資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請國際稅收管理部門依照稅收協定情報交換程序獲取,或者通過我國駐外機構收集有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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