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內容 故意的認定·正確認識刑法的“明知”是罪刑法定的需要

“明知”是我國刑法普遍運用的表述犯罪故意的認定主觀要素的術語,司法解釋乃至立法解釋經常將“應當知道”規定為“明知”的一種情形,增加刑法中故意犯罪的“明知”的認識難度。對於“明知”的內涵和認定標準在我國刑法學界也是一個爭議頗多的問題,尚有待於澄清。

刑法總則規定,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刑法分則某些條文對犯罪規定了“明知”的特定內容。這兩種“明知”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總則中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因素,分則中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因素;只有具備分則中的“明知”,才能產生總則中的“明知”;但分則中的“明知”不等於總則中的“明知”,只是總則中的“明知”的前提。判斷具體案件中的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時,不是直接根據刑法總則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判斷,而是以第十四條的規定為指導,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到了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以及是否希望或者放任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明知是一種現實的認識,而不是潛在的認識,即明知是指行為人已經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如在窩藏罪中,明知自己窩藏的是犯罪的人或者可能是犯罪的人),而不包括應當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不包括應當知道但並不知道是犯罪的人),否則便混淆了故意與過失。當分則規定以“明知”為要件時,並不排除間接故意的可能性。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以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成立條件。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然後才能明知自己行為的社會意義與危害結果;如果不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則不可能明知自己行為的社會意義與危害結果;如果行為人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則意味著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掩飾、隱瞞行為可能產生妨害司法的危害結果,倘若行為人放任該結果的發生,便成立間接故意。

司法解釋乃至立法解釋經常將“應當知道”規定為“明知”,我們不能據此認定“明知”是過失犯罪的判斷因素。在過失犯罪的“明知”是對明知的已有義務的違反,而不是對結果的“明知”。如,交通肇事罪中的“明知”是對違反交通規則的明知,而不是對事故造成結果的明知。再如,某一獨木橋有禁止機動車行駛的標誌,行為人違反了交通規則駛入獨木橋,橋上有行人,行為人駕駛車輛通過必將致該行人死亡,則駕車人成立故意殺人罪,此例是對致人死亡的明知。有的學者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理解為過失犯罪中的“明知”,實際上沒有認識到“明知”不是過失犯罪的判斷因素。

分則關於“明知”的規定,大多屬於注意規定,即使分則沒有“明知”的規定,也應根據總則關於故意的規定,確定必須明知的事實。提醒司法人員注意不要將過失犯罪通過對“明知”解釋,認定為故意犯罪,從而加重刑罰。例如,對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僅造成一起特大交通事故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對明知的錯誤理解。因此,正確理解明知,也是罪刑法定的需要。司法解釋、立法解釋使用的“應當知道”,我們可以根據文義解釋“應當知道”,即行為人負有義務知道危害結果,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可見,“應當知道”應當是不作為犯認定的標準,而不是作為犯的標準。

法考內容 故意的認定·正確認識刑法的“明知”是罪刑法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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