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能否主张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阅读提示

本文梳理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的三个裁判规则:

(1)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文案例、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7)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认定。(延伸阅读案例8)

(3)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请求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减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调整。(延伸阅读案例9)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月1日,元鑫矿业与明兴发煤业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明兴发煤业向元鑫矿业购买煤炭,款到发煤。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明兴发煤业尚欠元鑫矿业货款12178355.40元。后明兴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付货款100万元。

二、元鑫矿业向青海高院起诉,请求:明兴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付货款11178355.40元;明兴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付利息2531327.67元;韵建明、赵桂萍承担连带责任。青海高院判决:明兴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付货款11178355.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三、明兴发煤业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双方买卖合同违约利息未作约定,请求改判明兴发煤业不承担利息损失。最高法院认定明兴发煤业关于原审判决就其欠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维持了原审上述判决。

裁判要点

明兴发煤业应向元鑫矿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合同约定款到发煤,至今明兴发煤业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最终法院判令明兴发煤业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否则,即使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仍有权依据相关规定请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二、出卖人可要求在买卖合同中事先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督促买受人及时付款,但违约金的标准不宜约定过高,否则买受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调减。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明兴发公司就欠付的货款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明兴发煤业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合同约定款到发煤,至今明兴发煤业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明兴发煤业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明兴发煤业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利率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利息的起算点问题。

《煤炭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款到发煤,并约定结算周期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3月31日,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明兴发煤业尚欠货款12178355.40元。2014年10月23日,明兴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付货款100万元。原审判决判令以12178355.4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1117835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明兴发煤业关于原审法院分别以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0月24日作为“逾期”的起算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韵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

最高法院: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能否主张违约金?

延伸阅读

1

裁判规则一: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例1-案例7)

案例1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华中铜业公司每一笔还款与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酌定从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后满三个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起,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

案例2

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贵州织金龙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8号]认为,“关于原判决判令华瑞鼎兴公司向龙成贸易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令华瑞鼎兴公司自本案一审受理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龙成贸易公司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华瑞鼎兴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

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衡阳金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16号]认为,“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海峡金岸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认定过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亦不能成立。”

案例4

杨广伍、崔明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43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调整并酌定涉案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杨广伍主张一、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5

湖南三同经贸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60号]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铁隧道公司与三同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对800万元垫资款的支付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对中铁隧道公司延期支付没有约定违约金,案涉《补充协议》仅约定800万元垫资款以外的货款需承担月息15‰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现三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欠款利息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更无证据证明800万元垫资款不计息。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认定中铁隧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因此,三同公司关于800万元亦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6

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70号]认为,“对于镇淮安置小区7#、8#楼桩基混凝土欠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将7#、8#楼桩基混凝土款20000元混凝土款的利息损失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亦无不当。”

案例7

宁夏金和化工有限公司与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73号]认为,“双方在采购协议中对于黄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迟延付款应如何计算利息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金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2

裁判规则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认定。(案例8)

案例8

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58号]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8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及参照《买卖合同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海宏公司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该部分违约金为7700627.95元[193017419.75元(已完工工程造价)-96699371.58元(已付工程款)×6.15%(同期银行利率)×1.3(上浮30%)]。2.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由于案涉工程未实际完工,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实际完工工程价款的2%计算违约金为177806.29元(8890314.38元×2%)。一审判决上述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均无不当。”

3

裁判规则三: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请求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减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调整。(案例9)

案例9

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44号]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申请人鑫金源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点三和日千分之一点八的标准计算,其年利率过高。在建工楼宇公司申请调减,而鑫金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已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来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简称哈仲,英文简称HRBAC)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于1996年8月组建的哈尔滨地区唯一的常设民商事仲裁机构。

哈仲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国内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包括买卖、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等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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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仲裁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补充仲裁协议示范文本:

双方因 XX 合同产生纠纷,现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约定送达条款:

本合同签订人所填写的地址信息,将作为通知、信件、法律文书等一切书面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按该地址送达的相关文件无人签收或被拒绝签收,则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停车位置示意图:

最高法院: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能否主张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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