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澤勇:先訴民間借貸再訴不當得利案件的程序法問題

編者按:本文原載《法律適用》2018年21期,

因篇幅較長,原文註釋已略。文章指出,民間借貸案件敗訴後再訴不當得利,不構成重複起訴。這類案件中出現的訴訟時效及管轄權爭議,應按照不當得利的相關規範予以處理。鑑於支付型不當得利的證明責任由原告負擔,法官應當在此基礎上組織後訴的事實調查。實踐中,由於證明責任制度適用的難度,一些在民間借貸訴訟中敗訴、在不當得利之訴中也沒有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原告可能會贏得訴訟。針對這個問題,建議法官在適用中堅持自由心證原則予以把握。

作者簡介:吳澤勇,華東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紫江優青學者。

關鍵詞:民間借貸 不當得利 證明責任 自由心證

引言

正如李浩教授在一篇論文標題中指出的,“民間借貸與不當得利的交集”是“訴訟實務中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典型場景是,原告以民間借貸提起訴訟,敗訴後再以不當得利起訴同一被告。表面上,這似乎只涉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以及是否構成重複起訴的問題。實際上並非如此。首先,當事人之所以在民間借貸案敗訴後以不當得利起訴,是因為兩種請求權構成要件不同,而且在某些法官看來,證明責任分配也不同。正是這些不同讓前訴的原告覺得有機可乘。而對受訴法院來說,除了要確定後訴是否構成重複起訴,還要針對當事人圍繞證明責任、證據調查以及事實認定提出的爭議作出回答。其次,在當事人以民間借貸起訴,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為不當得利的案件中,被告經常會就訴訟變更是否合法提出質疑;由於合同案件與不當得利案件的管轄不盡相同,這類案件中還有可能出現管轄權方面的爭議。再次,由於民間借貸訴訟會消耗一定時間,在以不當得利提起的後訴中,被告經常會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這涉及不當得利案件訴訟時效的計算方法,在實踐中並未完全得到澄清。

以上都是典型的程序法問題,就這些問題,實務中不乏爭論,法學界卻未給出明確、具體的回答。本文結合實踐案例,對先訴民間借貸再訴不當得利案件所涉及的重複起訴、訴訟變更、訴訟時效、管轄,以及最重要也分歧最大的證明責任與事實認定問題進行討論,以此求教於學界同仁,並期待對規範司法實務、統一法律適用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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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事不再理?

在原告先以民間借貸起訴,敗訴後又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案件中,被告十有八九會提出“一事不再理”的抗辯。關於民事訴訟中的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247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按照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通行理解,這裡的“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權利或者法律關係。在民間借貸訴訟中,當事人爭議的是借款合同法律關係,在不當得利訴訟中,當事人爭議的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者顯然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因此,就《民訴法解釋》第247條的文義而言,民間借貸訴訟敗訴後再訴不當得利,不構成重複起訴。司法實踐中基本上也是這樣認定的。

〔案例1〕W公司起訴J公司,請求判決後者返還借款400萬元,經過兩審終審敗訴。後W公司再次針對J公司提起借款合同訴訟,訴訟中變更請求為不當得利返還。W公司一審勝訴,J公司不服上訴。上訴理由之一是,W公司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審法院認為,“W公司以民間借貸案由訴請J公司返還案涉款項與其以不當得利提起本案訴訟,是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請基於的事實與理由不同,因此本案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案例2〕張某起訴趙某,請求判決後者返還借款5萬元,經過兩審終審敗訴。後張某以相同事實對趙某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趙某答辯認為,“張某以相同的事實、證據、理由,在僅僅更換了案由後再次提起了民事訴訟。張某並無新的事實、證據,屬於典型的濫用訴訟權利……張某的起訴違反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該意見在一審和二審中均未被採納。

理論上,對於民間借貸轉訴不當得利的案件,還需要討論後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針對這一點,需要審查的是,原告在民間借貸訴訟敗訴後,有無可能通過不當得利之訴獲得救濟。如果原告的訴訟沒有任何可能勝訴,裁定駁回是最合適的處理方案,因為後訴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法院也沒有必要浪費司法資源進行審理。民間借貸訴訟敗訴的當事人,有沒有可能贏得不當得利之訴?邏輯上是有這個可能的。就民間借貸轉訴不當得利的案件而言,一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金錢可以確定,但該筆金錢是否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無法確定。這種情況下,就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而言,原告遭受了損失一般可以認定,被告因此獲利也可以初步認定,爭議的焦點常常是被告獲利是否沒有合法根據。民間借貸之訴敗訴,只說明原告與被告的借款合同關係沒有被確認。這一結論不能涵蓋,也沒有回答“被告獲利是否沒有合法根據”的問題。因此,民間借貸之訴敗訴,原告理論上仍有可能在之後的不當得利之訴中勝訴。從這個角度,允許當事人再訴是有道理的。

要注意的是,以上討論是在區分立案受理審查與實體爭議審查的框架中展開的。在這一框架中,起訴階段審查的只是原告有沒有重複起訴,以及原告起訴有沒有在實體上勝訴的抽象可能性。至於原告的不當得利之訴是否能夠得到支持,就是實體審理階段需要回答的問題了。

二、訴訟變更、訴訟時效與管轄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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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變更

實踐中,除了民間借貸敗訴後再訴不當得利,還有一部分以民間借貸起訴,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為不當得利的案件。由於原告一般是在發現民間借貸無法得到支持的情況下才會變更訴訟請求,一旦被告敗訴,常常會在上訴中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3〕陳某起訴李某,請求判決後者返還借款280000元,後變更訴訟請求為不當得利返還。一審法院判決李某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駁回陳某其他訴訟請求。二人均不服上訴。李某在上訴狀中認為,一審法院在庭審程序全部結束之後才告知陳某變更訴訟請求,違反了法定程序。二審法院通過整理一審庭審記錄發現,一審在變更訴訟請求時得到了原告一方同意,並就是否需要另外指定舉證期限向雙方當事人徵求意見,雙方均表示放棄舉證期限。二審法院因此認為,一審變更訴訟請求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4、35條,並不存在程序性問題。

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4條的規定,訴訟請求變更一般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但在我們討論的這類案件中,原告通常是在經過相當長時間的訴訟審理,發現自己很難勝訴的情況下,才會主動申請或者經法院釋明後申請變更訴訟請求。這時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5條的規定,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案例3中法院就是否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徵求過當事人意見,在當事人同意放棄的情況下才作出判決,並不違反上述規定。

實踐中,相當數量的民間借貸案件是經法官釋明之後變更為不當得利案件的。這類案件的訴訟變更,常常與法官對案件所涉法律關係的理解密切相關。比如在案例3中,法官發現陳某支付給李某的28萬元實際構成目的性贈與,在目的未成就時,可以請求不當得利返還。這種情況下提醒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是妥當的。但在另一些案件中,法官可能只是因為原告無法證明借款合意存在,就釋明提醒其變更訴訟請求為不當得利。這種做法是否妥當?留待下文分析。

(二)訴訟時效

在民間借貸敗訴後轉訴不當得利或者訴訟中變更請求為不當得利的案件中,被告經常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實踐中,這類抗辯很少得到支持,但法院就此給出的理由卻不盡相同。可見以下案例。

〔案例4〕W公司2012年1月30日起訴J公司,請求判決後者償還借款400萬元,經二審終審敗訴。W公司於2013年9月23日再次起訴J公司,並於2014年7月2日變更訴訟請求為不當得利返還。一審判決W公司勝訴,J公司不服上訴。理由之一是:“W公司稱不慎轉款400萬元到J公司賬戶的時間分別是2009年10月9日和11月13日,如為不慎轉款,W公司在轉款之日起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向法院主張權利保護的最長期限應為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1月12日。W公司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的時間為2014年7月2日,顯然已經超過法律保護的二年期間,勝訴權已經喪失。”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W公司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當從其知道構成不當得利事實之日,即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W公司的民間借貸訴請之日起算,故W公司於2014年7月2日變更訴請以不當得利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案例5〕吳某2012年9月29日起訴陳某,請求判決後者返還借款27萬元及利息,後變更訴訟請求為返還不當得利。吳某申請變更訴訟請求後,陳某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同意變更訴訟請求,但認為本案已超過法律規定2年的訴訟時效。法院判決認為,吳某匯款時間為2011年1月31日及同年3月3日,起訴時間為2012年7月18日,提起訴訟時距不當得利事實發生時未超過2年,案涉訴訟時效因吳某的起訴而中斷。雖然吳某起訴的案由是民間借貸糾紛而非不當得利糾紛,但案由變更前後吳某追索的是同一款項,案由的變更不影響訴訟時效中斷的時間。

上述兩個案件對訴訟時效的計算方法明顯不同。案例4以民間借貸案敗訴作為原告知道構成不當得利事實的日期,顯然是把不當得利作為一個孤立的請求權看待。而案例5將匯款日期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時間,把民間借貸訴訟的進行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則是把二者看成了一個統一的請求權。筆者認為,從程序法的角度,後者更為可取。畢竟,無論原告以何種名義起訴,其在實體法上都只有一次獲得給付的可能性。既然民間借貸案已經啟動了對這一給付的救濟程序,應當認為此時訴訟時效已經中斷。

(三)管轄權爭議

民間借貸訴訟屬於合同糾紛,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如果二者不是同一個法院,原告大都會選擇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訴。而不當得利訴訟的管轄法院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這樣一來,如果原告是以民間借貸起訴而中途變更訴訟請求,就可能會遇到管轄法院變更的問題。這一問題有時候也會在當事人之間引發爭議。比如在上述案例4中,受訴法院在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後,將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被告在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時對管轄權問題提出了質疑。上訴法院認為,被告沒有在一審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視為接受了原審法院的管轄,故一審管轄並不違法。而在另一個案件中,一審在變更訴訟請求後,沒有移送案件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當事人在上訴時也對此提出了質疑。二審法院同樣認為,被告沒有在一審答辯期間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視為原審法院因應訴管轄獲得管轄權。這對受訴法院的提示是,在訴訟變更的情況下,應依職權關注有無管轄權變動情形,如果有,應及時移送案件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對當事人的提示則是,在此類案件中,一定要注意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

三、證明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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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先訴民間借貸再訴不當得利的案件,實踐中分歧最大的可能就是證明責任分配。原告之所以會在民間借貸案件敗訴後再訴不當得利,是因為期待在不當得利案件中獲得證明責任方面的優勢。而那些在民間借貸之訴敗訴之後判決不當得利之訴勝訴的法官,很可能將“獲利沒有合法根據”這一要件的證明責任分配給了被告。因此,討論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案,避不開不當得利的證明責任問題。

但在理論上,關於不當得利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似乎並沒有太大爭議。晚近的研究幾乎一致認為,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案件中,應由請求權人負擔所有請求權成立要件(包括“獲利沒有合法根據”)的證明責任。這種觀點也得到了大部分民法學者的支持。爭議主要在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而這與我們討論的案件類型基本無關。

上述觀點也是唯一符合現行法的證明責任分配方案。根據《民訴法解釋》第91條的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既然沒有法律對不當得利的證明責任分配作出專門規定,那麼在這類案件中,只能是由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的原告對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的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

但在民間借貸轉訴不當得利案件的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沒有合法根據”要件的證明責任分配存在分歧。由以下案例可見一斑。

〔案例6〕 馮某起訴王某,請求判決後者返還借款7萬元。王某承認收到7萬元,但認為是原告返還給他的借款。馮某敗訴後,以不當得利再次起訴王某。一審判王某敗訴,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王某對收到該款亦不持異議,但認為系雙方之間有借款關係發生有還款行為,對於該主張,其舉證責任的分配應於王某方,因為被上訴人馮某已將轉帳支付7萬元給王某的事實通過轉款憑證證明,故王某則應當承擔雙方存在借款並還款的證明責任。”因為王某不能證明其主張,遂判決駁回王某上訴。

〔案例7〕鄭甲起訴鄭乙,請求判決後者返還借款161000元。敗訴後,鄭甲以不當得利再次起訴鄭乙,要求後者返還該筆款項。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匯款給被告161000元事實清楚,其誤認為該款系償還(2013)某號民間借貸糾紛案借款本息,而(2013)某號生效判決對該161000元並非償還該案借款本息已予以確認,故被告就其佔有涉案款項負有合法佔有的舉證義務。”因鄭乙不能舉證證明,遂判鄭乙敗訴。

〔案例8〕 杜某起訴陳某,請求判決後者返還借款200000元。後經法院釋明,杜某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陳某返還不當得利。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主張原告向其所轉賬200000元系用於償還原告之前向其所借款項,但其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故對被告的該主張不予採信。現被告無證據證明具有合法理由持有原告向其所轉的該款,其構成不當得利,應承擔返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200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陳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涉案200000元系不當得利,應當提供證據證實上訴人取得該200000元沒有合法根據,證明上訴人獲得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由於被上訴人杜某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證實上訴人沒有合法依據取得涉案200000元,應由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後果。”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杜某訴訟請求。

〔案例9〕周某起訴伍某,請求判決後者返還借款843萬元。伍某主張該筆借款並非周某支付給他的借款,而且已按上訴人指示轉到他人賬戶。周某因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借款關係存在而敗訴。後周某又以不當得利再次起訴伍某。一審敗訴後,周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請求人行為導致的不當得利之訴,即先有上訴人一方多次、主動的給付行為,才有被上訴人賬戶上的入款記錄,上訴人使自己財產頻繁發生變動必然基於某一法律關係,現其要求恢復利益變動前的狀態,應承擔給付原因不存在或喪失等證明責任……借貸關係不成立並不必然導致獲利沒有合法根據結論的成立……由於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被上訴人支付款項的合法根據已經滅失,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實際從中獲利以及獲利沒有合法根據,原判對上訴人要求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上述案例中,案例6明確地將支付有理由的證明責任分配給了被告一方,案例7雖然使用了“舉證義務”而非“證明責任”或者“舉證責任”的表述,但考慮到判決書並未對原告的證明責任和舉證情況進行分析,實際效果與案6並無二至。案例8的一審將支付理由的證明責任分配給了被告,但在二審中被糾正。案例9中,法官不僅指出不當得利之訴中“沒有法律上依據”的證明責任歸於原告,而且明確指出,借貸關係不成立並不必然導致被告獲利沒有合法根據的結論成立。案例8和案例9正確地理解和適用證明責任制度,判決書說理也較為恰當、得體。由這兩個案例,也可以看出證明責任在此類案件中的關鍵性意義。

四、事實調查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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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文所述,民間借貸敗訴後再訴不當得利的案件,通常不構成重複起訴,法院一般應予受理。但是,受理後的實體審理是另一回事。實際上,由於案件已經以民間借貸起訴並且敗訴,請求權人在前訴中的主張以及法院對事實的認定結果不可能不對後訴發生影響。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討論。

(一)主張責任:“一貫性”審查

按照上一節關於證明責任的討論,不當得利的原告對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依此原理,原告要對不當得利的要件事實負主張責任,也就是說,原告要主張能夠支持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在民間借貸敗訴後再訴不當得利的案件中,原告究竟有沒有可能按照不當得利請求權來主張事實?不妨看以下幾個案例。

〔案例10〕韓某起訴吳某,請求判決後者償還借款。後因吳某否認借款事實,韓某撤回起訴,並以不當得利糾紛提起訴訟。就轉賬原因,韓某陳述稱是因為第三人陸某的刻意安排,讓其誤以為與吳某形成了借款合同關係,才將爭議款項打入吳某賬戶。經過審理,法院支持了韓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11〕黃某起訴陸某,請求判決後者償還借款,後因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係而敗訴。黃某又以不當得利起訴陸某。一審中,對於轉賬款項給陸某的原因,黃某陳述稱是收到陸某口頭要求打款的請求,誤以為陸某向其借款,而後進行了轉賬。經過審理,法院認為黃某不能證明其轉賬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原因,遂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案例12〕趙某起訴饒某,請求判決後者償還90萬元借款,後因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係而敗訴。趙某又以相同事實起訴饒某,要求後者返還不當得利。趙某認為,“法院判決認定了這樣一個事實,被告收受過原告90萬元錢款。被告憑什麼可以收受原告90萬元錢款。被告沒有合法根據從原告處取得90萬元應為不當得利,造成了原告的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的90萬元系不當得利,應就該給付之原因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在前次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及本案訴訟中的陳述均表明原告交付該90萬元之行為存在給付原因。前案原告未盡證明義務而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客觀上並不改變原告交付被告90萬元錢款之法律性質。”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案例13〕王某起訴吳某,請求判決後者償還借款。經兩審終審敗訴後,王某又以不當得利起訴吳某。王某在訴狀中陳述了與前訴完全相同的事實,並認為,“被告既不承認借貸又不承認有經濟往來,那麼被告收取、佔有原告的162800元沒有法律依據,屬於不當得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給付訟爭款項的原因明確,且其對款項支付對象、收款帳戶均不存在認識錯誤,故本案不屬於給付錯誤的情形。王某主張的事實及法律關係因不符合不當得利的特徵,其起訴請求吳某返還不當得利不能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

從主張責任的角度,筆者認為,案例10、案例11中的原告充分履行了主張責任,即按照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主張了事實。案例12、案例13中的原告則沒有恰當履行主張責任,而繼續主張民間借貸的事實,並不能支持不當得利返還的訴訟請求。給付型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之一是給付目的欠缺。基於借款合意而給付金錢,這裡給付目的(交付借款)並不欠缺。即使合同相對方沒有如期償還借款,但那也只是對方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義務,而非不當得利意義上的給付目的欠缺。也正因為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合同履行請求權並不存在競合的可能性。如果原告在不當得利之訴中依然主張民間借貸的事實,法院實際上應以原告主張欠缺“一貫性”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

李浩教授認為,“對當事人先訴借款,再訴或改訴不當得利,作出不利於原告的評價,甚至由此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原本就不屬於不當得利,是值得商榷的……在此情形下,允許在借貸訴訟中敗訴的原告再次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是合理的,並且不當得利訴訟也許會成為原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有力武器。”筆者贊同這一觀點。民間借貸敗訴不能直接成為否定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理由,案例10、案例11已經展示了這一點。只要原告可以針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相應的原因事實,法院就應該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

但對案例12、案例13這類原告無法主張新的事實,只因在民間借貸訴訟中無力舉證而轉訴不當得利的案件,應當如何處理?筆者認為,不妨區分情形。如果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明確,原告不可能根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主張相應事實,應當毫不猶豫地駁回請求。如果發現當事人只是沒有理解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而且案情本身有可能符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應當進行釋明,提醒其根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主張事實。如果原告經過釋明,主張了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的事實,案件繼續審理;如果原告不能主張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的事實,則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要件事實的審查順序

在原告主張具有“一貫性”的前提下,法院應對其與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進行調查。一般認為,不當得利有4個構成要件——原告受損、被告獲利、受損與獲利之間有因果關係以及獲利無合法根據。筆者認為,這類案件的事實調查不妨分兩步走,即先審查前3個要件,再審查最後1個要件。在我們關注的這類案件中,一般可以確認原告向被告進行了特定的支付,因此前3個要件多數情況下不會成為爭議的焦點。不過,被告為了否認其與原告之間有借款關係,有時會主張他只是代為收款,實際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如果確有證據證明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已經轉給了第三人,就很難認定被告獲利。在前引案例10中,一審判決認為“韓某將120萬元轉賬給吳某系基於錯誤的給付原因,即在陸某的刻意安排下誤以為與吳某之間形成了借貸合意,故吳某取得該款無合法根據。其次,雖然吳某次日即將款項轉至陸某賬戶,但吳某曾實際佔有、控制該款是事實,即已取得不當利益。”在筆者看來,不當得利中的“獲利”應當是被告在整個交易活動中的財產增加,在被告獲利無法認定時,事實調查應到此為止。

只有在前3個要件基本得到確認的情況下,才有必要審查被告獲利是否有合法根據。有觀點認為,該要件涉及消極事實,原告無法具體主張。這種觀點並不正確。沒有合法根據是一個消極陳述,但並不表明支持這一陳述的具體事實都是消極的、無法主張的。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案件中,這一要件可以轉化為給付目的自始或者嗣後欠缺。在民間借貸轉訴不當得利的案件中,原告可以通過主張“誤以為與被告達成了借款合同”“誤將支付給第三人的款項轉賬到了被告賬戶”等具體事實,來對被告獲利沒有合法根據進行具體化。如果這些事實在訴訟中成為爭點,則法院可以就此啟動證據調查。

(三)證據調查

如上文所述,在民間借貸轉訴不當得利案件中,當原告根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作出了具有“一貫性”的事實主張,而原告受損、被告獲利已得到初步確認,那麼被告是否“獲利沒有合法根據”就成了證據調查的重點。按照證明責任的一般原理,在舉證順序上,當然是原告首先就被告獲利沒有合法根據進行舉證;原告舉證讓法官對此形成內心確信之後,被告就其否認進行舉證。原告就其為支持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而提出的待證事實的證明是本證,被告對其否認事實進行的證明是反證。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08條的規定,原告對待證事實的證明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被告對反證的證明,只需要讓法官對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即可。

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民間借貸之訴被駁回之後,原告實際上已經無法就被告收益無法律上依據繼續舉證。比如在G公司訴陳某不當得利案中,法院判決認為:“雖然就案涉250萬元,G公司另案中曾以借款為由提起訴訟,但在G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卻被法院判決否定了雙方存在借款關係的情形後,G公司已無法舉證證明,故G公司的舉證責任完成。”李浩教授指出,“原告在前一次訴訟中提出的借貸被否定,只是表明錢款不是因為借貸而轉移於被告,但並不能由此便得出結論被告取得係爭款項就一定是不當得利。”民間借貸被否認與不當得利被承認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原告以不當得利起訴,就應該按照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主張事實,提供證據。比如,如果原告主張其誤以為與被告達成借款合意,那麼就要就這種錯誤認識是如何形成的,以及事後又是如何被發現的進行說明和舉證。

在原告進行了上述舉證之後,被告不能只是籠統、抽象的進行否認。鑑於不當得利案件的特殊性,原告常常沒有辦法依靠自己的力量將“獲利沒有合法根據”這一要件事實單獨證明到讓法官形成內心確信。因此,在證據調查中可以適當強化被告對其否認的具體化責任,以及對其具體化否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被告在否認原告關於不當得利的事實主張時,應當具體說明,其取得原告支付金錢的法律依據是什麼。這種具體化的否認以及與此相關的提供證據責任的強化,可以被界定為民事訴訟中的事案解明義務。這種義務並非民事訴訟中的普遍義務,但在不當得利這種案件中,可以考慮適用。按照這種義務,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可預期的範圍內對案件事實進行具體的說明和舉證。

但要注意的是,被告對其否認事實的證明仍然是反證,而不是本證。即便我們考慮到這類案件的特殊性,要求被告承擔高於普通民事案件的事實主張和證據提出義務,但真正需要完成對待證事實證明的仍然是原告;被告對其否認事實的證明,仍然是隻要達到讓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程度即可。就此可見以下案例。

〔案例14〕某某生起訴羅某,請求判決後者償還借款10萬元,後變更訴訟請求為不當得利返還。羅某承認收到10萬元匯款,但主張該款是因為某某生與羅某、崔某等人聚餐時與崔某發生矛盾,將崔某手錶砸壞,某某生委託其賠償損壞案外人崔某的手錶款。一審判決認為,羅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某某生委託其辦理賠償事宜,故對其抗辯意見不予採納。羅某取得某某生匯給其的10萬元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屬於不當得利行為。羅某不服上訴。二審判決認為,“結合案涉手錶被砸壞的時間及某某生匯付款項的時間,可以認定羅某收到某某生匯付的10萬元與案涉手錶被砸壞之間具有高度的關聯性。如某某生認為案涉10萬元款項與處理手錶賠償事宜無關,系其因誤解羅某有向其借款意圖而給付,應當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某某生訴訟請求。

〔案例15〕王甲起訴王乙,請求判決後者歸還欠款300000元,敗訴後又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王乙承認收到300000元,但主張該筆款項系股權轉讓款。一審判決王甲敗訴。王甲不服上訴,在上訴理由中表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依據的要件對王甲來說屬於消極事實,對王乙來說是積極事實,故由後者舉證證明更加合理。二審法院在援引《民訴法解釋》第108條的基礎上認為,“王乙提交的上述反證足以使得本院對王甲認為案涉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的主張產生合理性懷疑,因此在王甲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成立的情況下,該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王甲自行承擔。”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14中,一審法院沒有區分本證與反證,對被告為了否認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主張的法律關係提出了過高的證明要求。按照《民訴法解釋》第108條的規定,被告的反證只要讓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即可。二審糾正了這一點,明確只要被告否認具有一定可能性,原告就應繼續對其主張進行舉證。案例15中,二審判決在適用《民訴法解釋》第108條的基礎上正確分配了提出證據的責任,堪稱這類案件當中推進證據調查的範本。

(四)事實認定

以上討論基本上是將後發的不當得利之訴作為一種獨立的訴來看待。在這種語境下,不當得利之訴的事實認定當然應在事實調查的基礎上,根據法官對爭議要件事實的心證狀態來作出判斷。但如果我們換一個角度,將不當得利與民間借貸作為同一事件導致的兩次訴訟,就會發現,後訴中的事實認定可能並沒有那麼複雜。

如前文所述,在民間借貸敗訴後再訴不當得利的案件中,前訴之所以敗訴,大多是因為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借款合同關係。而不能證明借款合意存在,十有八九是因為被告主張了其他的法律關係,比如原告的支付系償還借款、投資款、委託被告代收款,等等。多數時候,就是因為被告對這些替代性法律關係進行了初步證明,讓法官對原告主張的借款合同關係產生懷疑,進而駁回了原告返還借款的請求。考慮到這一點,如果原告再訴不當得利,正常情況下,他同樣無法讓法官對不當得利的存在形成內心確信。因為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證明責任歸於原告的前提下,只要被告對其主張的替代性法律關係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陳述和證明,被告“獲利沒有合法根據”這一要件同樣會陷入真偽不明。

換句話說,儘管後訴不構成重複起訴,原告也並非不能針對不當得利主張具有“一貫性”的事實,但從事實審理本身的邏輯出發,原告在後訴中勝訴的機率並不會更大。在這個意義上,不當得利並不比民間借貸更有利於原告。而且理應如此。

五、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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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討論可知,民間借貸案件敗訴後再訴不當得利,並不構成重複起訴。在這類案件中,有可能出現訴訟時效、管轄權等方面的爭議,對於訴訟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為不當得利的案件,尤其如此。但這些問題在實踐中都沒有導致特別嚴重的問題。真正可能導致問題的是,在後發的不當得利之訴中,由於證明責任制度適用中的難度,使得一些在民間借貸訴訟中敗訴、在不當得利之訴中也沒有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原告可能贏得了訴訟。實踐中,已經有法官認識並指出了這個問題,比如,有判決書指出,“民間借貸與不當得利具有各自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作為一種獨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嚴格的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不能作為當事人在其他具體民事法律關係中缺少證據時的請求權的基礎。” 又有判決書指出,在支付本身系以借貸合同關係為背景的案件中,因舉證困難而選擇以不當得利來起訴,“這種技術性的選擇並不符合不當得利制度的應有功能和立法本意。” 假如我們承認這並非特別複雜的道理,那究竟是什麼原因,讓相當數量的案件會在民間借貸敗訴之後以不當得利起訴,甚至還會得到支持呢?

細讀勝訴判決之後的一個猜測是:法官可能在之前的民間借貸之訴中已經相信了原告的主張,或者換句話說,已經形成了原告對被告享有某種請求權的內心確信。只是苦於原告無法提出有力的證據,特別是無法提出借條、借據、欠條之類可以直接證明借款合意的書面證據,法官只好釋明原告改訴或再訴不當得利,並且通過模糊證明責任分配,忽略原告主張責任等做法,結果使原告勝訴。這種猜測雖然無法確證,但考慮到我國法官對於自由心證的排斥和對書證的依賴,想來也不會是空穴來風。換句話說,法官有可能通過這種方法,做了本該運用自由心證去做的事。這種做法一方面模糊了民間借貸與不當得利這兩種法律關係的界限,容易產生不當判決。另一方面,更重要的,這種做法會破壞實體法確立的預期結構,使得不當得利這種請求權有可能被濫用。如果按照“不能證明借款關係就走不當得利”的邏輯,那麼幾乎所有合同案件在不能證明基礎法律關係的情況下,都有可能被認定為不當得利。

讓民間借貸的歸民間借貸,不當得利的歸不當得利,這就是本文的結論。

編輯:易水寒天、凌嘯、墨汁、景煊、羊咩咩、沁慶

吴泽勇: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案件的程序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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