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開發建房的各方是否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聯合開發建房的各方是否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2001年3月5日,淮安公司與昌南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淮安公司承建新世紀住宅小區2#、4#高層住宅樓,合同價款4440萬元(按實結算)。工程質量等級為省優質工程。2005年5月8日淮安公司施工的2#、4#樓工程竣工。宏達公司出具新世紀家園2#、4#樓《工程質量評估報告書》,該報告的“單位工程結論意見”一欄載明“完成了設計文件和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內容,單位工程綜合評定為優良”。

另,2000年10月8日,昌南公司與金時代公司簽訂《聯合建房協議書》,約定:金時代公司與昌南公司聯合開發建設新世紀家園,由金時代公司辦理項目用地的相關手續,並承擔全部費用。由昌南公司和金時代公司共同辦理《施工許可證》及相關手續,昌南公司承擔項目開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費用。

聯合開發建房的各方是否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問題提出:

金時代公司是否應當對昌南公司償還施工人淮安公司工程欠款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分析:

金時代公司對昌南公司向淮安公司清償工程欠款不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本案訟爭的法律關係是施工合同糾紛,而不是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本案施工合同的當事人為昌南公司與淮安公司,昌南公司為發包人,淮安公司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即對昌南公司和淮安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對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人不發生法律效力。金時代公司與昌南公司之間存在合作開發房地產關係,不是施工合同當事人,不應對施工合同承擔合同義務。

其次,債權屬於相對權,相對性是債權的基礎。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是特定的。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只能對特定的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即使因第三人的行為致使債權不能實現,債權人也不能依據債權的效力向第三人請求排除妨害,債權在性質上屬於對人權。

再次,《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特定”含義就是講只有合同當事人才受合同權利義務內容的約束。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基礎是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

因此,本案淮安公司主張金時代公司就昌南公司償還工程欠款承擔連帶責任,因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特定的”債的關係,突破合同相對性也沒有法律依據,淮安公司主張金時代公司對還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於法無據。

聯合開發建房的各方是否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