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开发建房的各方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开发建房的各方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001年3月5日,淮安公司与昌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淮安公司承建新世纪住宅小区2#、4#高层住宅楼,合同价款4440万元(按实结算)。工程质量等级为省优质工程。2005年5月8日淮安公司施工的2#、4#楼工程竣工。宏达公司出具新世纪家园2#、4#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的“单位工程结论意见”一栏载明“完成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单位工程综合评定为优良”。

另,2000年10月8日,昌南公司与金时代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金时代公司与昌南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由金时代公司办理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由昌南公司和金时代公司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昌南公司承担项目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费用。

联合开发建房的各方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提出:

金时代公司是否应当对昌南公司偿还施工人淮安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金时代公司对昌南公司向淮安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昌南公司与淮安公司,昌南公司为发包人,淮安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昌南公司和淮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时代公司与昌南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再次,《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特定”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淮安公司主张金时代公司就昌南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淮安公司主张金时代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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